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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汉中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22号 【效力级别】设区...
【发布部门】汉中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22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04-01 【实施日期】 2019-06-05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公共管理

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二十二号)


  《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18年12月27日汉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5日起施行。


  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月1日


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8年12月27日汉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和引汉济渭工程水源涵养地水质安全,推进绿色循环、生态宜居、美丽汉中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以下简称汉江流域)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汉江流域,是指向汉江干流汇水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汉江干流是指汉江自发源地宁强县嶓冢山至西乡县茶镇新渔坝的河段。


  汉江流域内自然保护区、湿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区域的水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条 汉江流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汉江干流和支流水质按照水功能区划划定的水质标准进行保护,汉中出境断面水质不低于Ⅱ类水质标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年度防治计划或方案,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水污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汉江流域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新区、新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承担属地管理责任,负责落实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措施,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每年度组织开展考核评价并予以奖惩。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全面推行市、县、镇、村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汉江流域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领域和区域,有关水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以及与其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水生态修复、生态保护补偿等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汉江流域水质状况、水污染防治情况等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提供便利。鼓励、支持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汉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举报属实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对破坏汉江流域水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申请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为其提起公益诉讼提供监测数据、污染损害取证等方面协助的,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汉江流域环保诚信档案,记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并向社会公布环境违法者的名单。环保诚信档案记载的信息纳入社会征信体系,并作为有关部门实施信用联合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汉江流域水质目标和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严格区域环境准入条件,合理规划产业发展和城乡建设布局,依法淘汰落后产能,推行清洁生产。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设置跨县(区)河流监测断面,确定汉江跨县(区)区域交界监测断面位置和断面水质控制指标。


  汉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监测断面水质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监测断面水质超过控制指标的,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缴纳污染补偿金。监测断面水质优于控制指标的,给予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奖励。


  汉江流域水污染补偿奖励的具体规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在汉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十六条 汉江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制度。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不得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污。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向汉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水环境监测设施。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汉江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七)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督促、引导汉江流域化工、冶金及其他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工业企业限期进入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正常运行,实现排污纳管全覆盖,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工业集聚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建设、完善企业废水预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


  第二十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优先保障汉江沿岸重点镇的设施建设,提高污水集中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置率,防止污水和垃圾直接进入汉江流域水体。


  汉江流域城镇新区建设、老城区改造实行雨污分流,推进初期雨水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现有雨水、污水合流制排水系统应加快实施雨污分流改造。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不得将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排入雨水管网。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达标排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处理处置污泥的数量、去向等进行记录。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统筹规划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对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进行收集和处理,改善农村水环境。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管理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引导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农用薄膜,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绿色防控技术,全面推行化肥、农药减量使用,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不得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已经存在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擅自改建畜禽养殖场(小区),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保证正常运转,或者委托他人对畜禽粪便、废水、畜禽尸体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水环境。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的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二十四条 汉江流域内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第二十五条 在汉江流域进行交通设施建设,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施工单位应当对取料场、废弃物堆放场进行有效治理,不得向河道、湖库、堰塘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危险化学品运输监管机制,对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过境车辆采取监管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汉江流域旅游景区、景点和乡村旅游经营集中的地方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对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统一清运、集中处置;对产生的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污水达标排放。禁止随意弃置生活垃圾和排放污水。


  开展水域活动的组织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落实责任主体,明确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汉江干、支流源头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辖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水体及山河堰、五门堰、杨填堰世界灌溉工程遗产的水体划定保护区,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在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汉江流域河道(包括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等活动严格管理。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明确禁采区、禁采期、年度采砂控制总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以重大事项报告的形式,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或备案。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采砂许可证,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和开采量等应当严格遵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标准建设废水处理设施,采砂、轧砂、洗砂废水经处理后循环利用或者达标排放。


  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砂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


  第三十二条 汉江流域新建、扩建、改建水资源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安装下泄流量设施,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和生态补水方案的规定,维持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采取河湖沿岸绿化造林、退耕还林还草、湿地生态保护与修复、河道洲滩保护、合理配置水生生物等综合措施,改善水域生态功能。


  汉江干流、支流两岸及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定范围内的林地,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划定公益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除外),加强水源涵养,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四条 在汉江流域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不得投化肥、粪肥养殖,防止污染水体。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依法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科学组织增殖放流,监测监管外来水生物种等措施,加强对汉江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维持水生态平衡。


  严禁炸鱼、毒鱼、电鱼以及使用地笼网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三十五条 在汉江流域建设河岸生态景观,应当保证水体不受污染,保持河流自然流向,保证河道行洪畅通,满足河道安全要求。


  河岸景观管理机构应当服从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调度和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管理,负责水面漂浮物的打捞、清除及处置等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违规排放废水、污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监测水污染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倾倒船舶垃圾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作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不及时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相关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炸鱼、毒鱼、电鱼以及使用地笼网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的,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电鱼以及使用地笼网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因同一水环境损害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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