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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发布部门】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
【发布部门】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01-20 【实施日期】 2019-03-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8年12月25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1月2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干旱、雷电、大雾、霾、寒潮、低温、高温、连阴雨、冰雹、大风、霜冻和冰冻等所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等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完善气象灾害综合防御体系。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气象灾害防御协理人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气象灾害防御信息人员。协理人员和信息人员在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气象灾情收集、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和气象科普宣传。


  第六条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防雷安全、人工影响天气等工作;组织管理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体现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


  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和农村居民住房的选址、建设,应当统筹考虑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组织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的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组织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紧急避难场所、雷电防护装置等防御设施。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桥梁、隧道、高速公路、生态功能保护区、旅游景区、人员密集场所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增设气象监测站(点)或者预警信号接收、播发设施,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气象探测环境和气象灾害监测、预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等气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因素遭到破坏时,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使用。


  按照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时,影响气象探测环境或者需迁移气象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建设单位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商定保护或者迁建方案,并确保符合气象探测和监测要求。


  第十三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十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实施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重点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评估的要求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工程项目范围,由州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州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的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工影响天气相关技术要求建设固定作业站点,配备必要的人工影响天气设备。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六条 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资源共享的原则,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


  气象主管机构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监测工作,及时、准确、无偿地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监测信息,保障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无偿播发或者刊载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的气象台站名称,不得删改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内容,不得传播虚假和其他误导公众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紧急情况下,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无偿向本地全网用户发送应急短信,提醒社会公众做好防御准备。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利用多种有效方式及时向辖区内的公众传播。


  学校、医院、车站、机场、码头、高速公路、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警报器等设施,向公众持续播发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适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情况紧急时组织、动员人员疏散或者撤离;


  (二)及时向社会发布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三)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


  (四)保障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须品和药品的供应,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五)保障交通、通信、电力、市政公用等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六)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必要时,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交通管制、决定停工停业停课、临时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等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应急避险、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期间,合理安排生产生活,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灾害发生地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气象灾害进行调查与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或者传播有关气象灾害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七条 鼓励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建设,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参与应急处置工作,提供避难场所和其他人力、物力支持。


  鼓励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科普宣传、应急演练和灾害救援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在教育部门、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气象灾害综合防御机构的指导下,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定期开展科普宣传、应急演练等活动,培养和增强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提高其应对能力。


  第二十九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气象灾害风险保险业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保险机构发展气象灾害风险保险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三十条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刊播气象防灾减灾公益广告,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每年3月份为气象台站开放月,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并提供气象灾害防御科普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州、县(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经论证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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