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合肥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8-12-21 | 【实施日期】 2019-03-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合肥市地下管线条例
(2018年10月26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地下管线的建设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交通信号、视频监控、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铺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建设、综合管理、信息共享、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将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统筹地上地下设施建设,协调解决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管线单位联动的工作机制,以及综合监测、行业监测、区域监测相协调的责任体系;
(四)加大财政投入,逐步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地下管线建设和维护资金;
(五)组织编制管线综合应急预案;
(六)制定老城区地下管线改造计划;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是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监督、指导、管理和统筹协调地下管线建设;
(二)组织制定全市统一的地下管线技术规范;
(三)建设并维护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地下管线信息动态更新机制;
(四)对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地下管线实施行业监督和管理;
(五)宣传和普及地下管线安全知识;
(六)开展地下管线普查;
(七)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调查处理;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经济信息化行政部门应当对电力、通信、工业地下管线实施行业监督和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对交通信号、视频监控地下管线实施行业监督和管理。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对广播电视地下管线实施行业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应急管理、价格、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人防、林业和园林、水务、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辖区内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引导社会参与,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地下管线安全和应急防灾知识的普及教育。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举报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会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综合管廊规划,统筹地下各类设施、管线布局以及军事地下管线的需求,明确地下管线和设施的空间位置、规模、走向等,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综合管廊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人防建设、地铁建设等规划相衔接,并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地下管线建设计划的基本依据。
逐步将其他镇和农村的地下管线纳入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在中心城区,不得规划新建生产经营性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
其他地区新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不得在穿越其他管线等地下设施时形成密闭空间,且距离应当满足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
第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前,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制定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当提前告知有关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和管线单位。
管线单位应当在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指导下,根据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制定各专业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报送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结合有关专业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逐步推进在城市道路统一建设用于铺设地下管线的地下管道、综合管廊等设施,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
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同步建设。暂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建设或者暂缓建设。暂缓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建管道或者预留地下管线位置。
新建管线应当入地铺设;改建、扩建道路,原有架空管线应当同步入地;现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进行入地改造。
地下管线建设时应当同步铺设管线示踪标志或者标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道路挖掘频度。地下管线工程需要挖掘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办理道路挖掘等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和通行或者需要移植、砍伐树木的,应当经有关行政部门同意或者批准。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审批、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监理、竣工测量、规划核实和档案移交等手续。
依附于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施工审批手续。
独立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单位应当在各自行业管理部门办理建设、施工等相关审批手续,并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取得相关区域的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后进行工程设计;未取得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不得组织工程设计和施工。
既有地下管线分布复杂或者现状资料不符合地下管线现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现场探测。探测经费纳入工程相关费用。探测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专项设计。
依附于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道路建设单位提供地下管线工程专项设计方案,由道路建设单位委托的设计单位进行综合设计,形成地下管线与道路工程综合初步设计文件和综合施工图。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配合道路建设单位将综合施工图报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经审定的综合施工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测量单位进行规划定位放线;依附于道路建设的,由道路建设单位委托测量单位进行规划定位放线。未进行规划定位放线的,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九条 在既有地下管线区域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既有地下管线单位签订保护协议。依附于道路建设的,由道路建设单位组织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既有地下管线单位签订保护协议。
对于可能涉及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施工方案,明确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核实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按照施工方案和既有地下管线保护协议施工,依附于道路建设的,还应当按照道路建设单位安排的工期进行施工;
(二)发现未查明的地下管线,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报告建设单位;
(三)损坏既有地下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报告建设单位和管线单位;
(四)配合做好地下管线相关测量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做好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下管线工程办理施工审批或者道路挖掘审批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确定地下管线竣工测量单位;依附于道路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一确定地下管线竣工测量单位;轨道交通、人防坑道、综合管廊等地下空间工程,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一确定地下管线竣工测量单位。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地下管线测量工作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二条 测量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后或者非开挖施工管线工程投入使用前做好地下管线测量工作,并应当提交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数据文件和工程测量图等测量资料。
依附于道路建设的,测量单位应当对沿路各类管线进行竣工测量。
轨道交通、人防坑道、综合管廊等地下空间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对主体工程和连接管线进行竣工测量。
前款规定的测量费用纳入相应主体工程投资。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十五日内,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地下管线测量成果等资料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规划核实,规划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实;依附于道路建设的,由道路建设单位统一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管线单位移交工程资料,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接收,不得拒绝或者无故拖延。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量、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参与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并对所完成的工作质量负责。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监测系统,实行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监测平台互联互通,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部位地下管线的监测,做好事故防范、灾害防治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开展对老旧小区地下管线的改造。地下管线权属不明的,由属地人民政府负责改造。
第二十八条 管线单位应当做好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工作,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制定现场处置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二)对地下管线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定期评估运行状态,及时排查并消除安全隐患;
(三)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监测预警机制,重点监测监控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
(四)依据地下管线设计使用年限和运行状态,对老旧地下管线进行更新改造;
(五)建立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线普查工作;
(六)其他依法应当做好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的监督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编制本行业地下管线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预案;
(二)排查可能影响地下管线安全和威胁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隐患;
(三)定期检查、考核评估管线单位运行维护工作情况;
(四)督促管线单位开展或者配合相关单位开展老旧地下管线更新改造工作。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出现故障或者遭受外力破坏等有重大安全隐患的,管线单位应当按照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预案进行先期处置,并同时报告有关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先期处置不能消除危害、控制事态发展的,有关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提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综合应急预案。
地下管线应急修复工作完成后,管线单位应当将地下管线修复的相关信息和资料报送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规划、施工等审批手续。
废弃的地下管线,管线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拆除或者封填管道,消除安全隐患,并将相关信息和资料报送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权属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道路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予以拆除。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施工浊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影响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按照数据同源、共享校核、及时更新的原则,对各类地下管线的空间信息、周边环境信息、维护记录等数据统一进行收集、录入、分析、入库,并逐步充实地质环境、桥梁基础、人防设施、轨道交通等相关数据,形成全面、真实、完整的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数据库。
建立地下管线信息同步更新机制,实行各类地下管线竣工测量制度,通过标准化数据交换与共享服务,保障地下管线信息要素同步更新。
第三十四条 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
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和各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应当按照统一的数据标准,实现信息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并逐步与数字化城市、城建档案以及智慧城市等城市管理信息平台融合。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对权属不明、废弃或者缺漏的地下管线进行补测补绘,并同步更新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的相关道路地形图及其地面建筑三维模型等信息。
相关单位、企业、个人应当配合做好所属地下管线的普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地下管线普查的资料应当依法进行验收、归档和移交,并按照规定集中统一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通过规划核实后十日内向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资料;依附于道路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一报送;轨道交通、人防坑道、综合管廊等地下空间工程,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一报送。
管线单位应当定期向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符合统一技术标准的地下管线测量资料。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地下管线测量成果数据信息录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作为地下管线查询和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符合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入库要求的地下管线测量资料;
(三)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其他资料。
第四十条 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和档案资料,应当依法定密、存储、管理和使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的,应当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相关区域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组织工程设计和施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签订保护协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保护措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道路建设单位、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审批或者道路挖掘审批前未确定地下管线竣工测量单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管线单位未按照规定拆除废弃管线或者封填管道并报送相关信息和资料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道路建设单位、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未报送地下管线测量资料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管线测量资料不符合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入库要求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审批手续;
(二)未按规定进行规划核实;
(三)地下管线测量数据验收合格后超过半年,未录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四)接收不符合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档案资料。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不良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管线单位,包括地下管线的所有、管理、使用单位。
本条例所称综合管廊是指在地下用于集中铺设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交通信号、视频监控、广播电视、工业等市政管线的公共隧道。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