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遵义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8-12-10 | 【实施日期】 2019-03-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遵义市湘江保护条例》于2018年10月31日由遵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10日
遵义市湘江保护条例
(2018年10月31日遵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湘江水资源保护,强化河湖岸线管理和水污染防治,促进经济社会与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湘江的水资源保护、河湖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等活动。
湘江沿岸的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适用《遵义市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湘江,包括湘江干流和支流。湘江干流,是指自湘江发源地汇川区毛石镇乐遥村白云台三皮枧流经中心城区至河口播州区铁厂镇三星村汇入乌江干流的河段;湘江支流包括大板水、高坪河、高桥河(高泥河)、洛江、虾子河、蚂蚁河(舟水河)、坪桥河、礼仪河(小河)、深溪河(老木沟)、三坝河、仁江、上水、瓜园河、鱼剑河、团溪河、湄江、流水溪、三岔河、马家河、黄泥沟、干溪河、板水沟、螃蟹河、四衙水、忠庄河、亮石河、双仙河、大厂沟、麻沟、后水河、洪江、复兴河、卜水河、天成河、湄水河、鱼泉河、青龙河、陶泥河、茅官河、洛安江等河流。
第四条 湘江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系统保护、分类施策、综合治理、人水和谐的原则。
第五条 湘江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属地分段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属地分段管理应当服从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湘江保护工作,落实河(湖)长制、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分级制定湘江保护属地责任制和保护目标,每年组织检查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和领导干部政绩评价体系,并向社会公开。
相关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和市新区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湘江保护工作,承担属地管理责任。
相关村(居)民委员会采取村规民约等方式规范村(居)民行为,引导、鼓励村(居)民参与湘江保护。
第七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湘江水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湘江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河湖岸线利用管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湘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湘江水污染防治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湘江保护工作。
第十条 编制湘江相关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经批准的湘江相关规划,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湘江保护联动协调机制,统筹湘江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加强与毗邻市、州人民政府的沟通协调,定期组织开展湘江保护研讨或者联合执法行动。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湘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落实生态红线保护制度,对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而使经济社会发展受到限制的区域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湘江保护公益基金。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湘江保护公益基金进行捐赠。湘江保护公益基金收支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湘江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湘江水资源和水生态环境的行为。鼓励和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湘江环境公益诉讼。
第十五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湘江保护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将湘江水质、排污口设置、重点排污单位、水污染防治、水工程建设、水资源利用、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生态文明建设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涉及湘江的环境保护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六条 每年6月18日为遵义市湘江保护日。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与水生态修复
第十七条 湘江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制度。湘江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等用水需要。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严格执行计划用水,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取水单位和个人年度取水总量超过取水许可量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取水。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湘江新建、改建、扩建蓄水、取水工程。
第十九条 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建设从湘江河湖以及地下直接取水的设施。经营性餐饮、洗车、洗浴、游泳等行业应当使用城乡公共供排水管网取水和排水。
取水总量达到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新增该区域取水许可,并通过采取节水措施逐步削减取水总量。
第二十条 湘江水量调度应当符合湘江水资源保护规划并进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区域的用水需求,防止对水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一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实施农业、工业和城乡生活节水技术改造,提高用水效率,加强节水监督,建立有利于水资源节约和合理配置的水价调控机制。
第二十二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常规水源利用激励机制,加强非常规水源工程建设,鼓励社会开展非常规水源利用,提高非常规水源利用率。绿化、环卫、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提高中水回用率,采取提水补水等方式实现湘江上游水量增加、河道自净能力增强。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湘江水土流失预防和监督管理机制,实施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
湘江水源地、重要河湖功能区应当采取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建造人工湿地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覆盖,增强水源涵养能力。
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湘江沿岸、源头区和河湖保护范围内除经济林以外的林地划为生态公益林,并依法给予补偿。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生态公益林。
第二十四条 湘江的水库、电站等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应当在保证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合理安排下泄水量和泄流时段,保障河流生态用水流量,维护水体自然净化能力。
已建成的水库、水电站不符合生态流量管理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关闭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加强湘江渔业资源保护,修建人工巢、渔礁等设施保护鱼类自然繁殖和生长,开展人工增殖放流,投放滤食性鱼类,净化天然水体,依法划定禁渔区,设立禁渔标志,实施禁渔期制度。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或者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规定的网具等渔具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渔业活动。
禁止在湘江投放可育杂交种、转基因种和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第三章 河湖岸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立湘江河湖岸线管理制度,依法划定河湖岸线管理范围,落实规划岸线分区管理要求,强化岸线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严格水域岸线等水生态空间保护。
第二十七条 湘江河湖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应当划定城镇蓝线和河道控制线,明确岸线功能区界线,划定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湘江沿岸城镇建设空间应当结合城镇总体规划,因地制宜建设亲水生态岸线。
对河湖岸线乱占滥用等行为应当依法整治,恢复河湖水域岸线生态功能。
第二十九条 湘江沿岸城乡建设活动,应当维护河道自然流向和自然形态,不得改变河道自然流向。河道整治应当采取生态护岸,保护河道洲滩,修复河流生态系统。
第三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湘江河湖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采石、取土、爆破、打井、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挖掘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禁止在湘江河湖管理范围内弃置或者倾倒砂石、淤泥、渣土、煤灰、垃圾等废弃物;禁止侵占河道、围垦河湖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一条 湘江河湖应当建立保洁责任制,明确各级河湖的保洁责任。湘江河湖水域的漂浮物、沉积物,应当及时清理和无害化处理。
在湘江城区河段以及近郊河段,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车辆、放任饲养的动物在河内游泳等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湘江城镇蓝线和河道控制线范围内除河道保护工程、绿化景观工程外,禁止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已有建成不符合保护规划的建筑物应当逐步拆除或者搬迁至城镇蓝线和河道控制线范围之外。
在湘江河湖管理范围内修建涉水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在湘江河湖管理范围内设置临时堆场以及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取得批准。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三十三条 湘江河湖管理范围内的村寨,应当逐步搬迁或者整治。
第三十四条 湘江干流堤顶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坝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和防洪抢险专用通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堤顶公路实施交通安全管理。
湘江河湖管理范围内公共绿道、湿地等生态环境工程建设,应当服从防洪抢险和堤防管理要求,不得损坏堤围或者影响行洪;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共绿道、湿地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对影响湘江河道行洪安全的废弃设施、临时设施以及残留物,根据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拆除、清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湘江实行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水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实现湘江水环境持续改善和良性循环。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湘江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检测。
第三十七条 湘江水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的要求,达到出入境考核水质标准。干流、主要支流跨县(区)交界断面应当依法划定。
县级行政区交界断面水质状况应当作为湘江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对现有水体达不到规定水质标准的区域,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以及市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限期达标规划。
第三十八条 在湘江城区河段以及近郊河段沿河开展经营、娱乐活动的,应当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污水达标排放、垃圾集中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行政部门组织开展湘江城市黑臭水体排查,采取有效措施整治城市黑臭水体,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整治情况。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湘江沿岸公共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组织建设覆盖城乡的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的监督管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纳入重点排污单位进行管理,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运行污水处理设施、检测进出水水质,并对出水水质负责,不得擅自停运、闲置和拆除污水处理设施。
湘江沿岸城乡污水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净化措施,达到相应国家标准后回用或者就近补还湘江水体。
第四十一条 湘江沿岸城乡规划区建设用地内集中新建的住宅、商业用房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未按照雨污分流要求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已建老旧小区不符合雨污分流要求的,相关人民政府和市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标准限期改造。
第四十二条 城镇公共污水收集管网覆盖区域,不得向湘江水体直排生活污水,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公共污水收集管网尚不能覆盖的区域,应当自行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确保生活污水达标排放。向公共污水收集管网排放水污染物,应当达到截污纳管要求。
第四十三条 湘江沿岸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项目入驻工业集聚区。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以及工业集聚区管理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工业集聚区污水、固体废物处理设施建设,工业集聚区未按照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工业固体废物处理设施或者处理设施排放不达标、超总量排放的,不得建设投产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四条 湘江沿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完善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建设、完善企业污水处理设施并保持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禁止通过未经批准的排污口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五条 在湘江设置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应当满足受纳水体功能区划要求,不得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湘江沿岸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应当适时动态调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已公布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管理要求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线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四十六条 鼓励排污单位通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技术改造等措施减少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对减少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和转让制度。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湘江沿岸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禁止在湘江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推广使用节水农业、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生物防治、生态控害、物理防治和理化诱空等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引导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对茶、果园和蔬菜、食用菌棚产生的废弃物实行集中处理,提高农膜回收率,推广可降解地膜覆盖等技术,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第四十八条 湘江沿岸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禁止在禁养区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在湘江沿岸从事畜禽养殖业应当配套建设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满足环境承载能力的要求。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九条 禁止船舶向湘江水体排放、弃置船舶污染物和废弃物;禁止在湘江水域运输国家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危险废物以及其他危险物质。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监管联单制度,编制并发布接收、转运及处置设施建设方案。在湘江沿岸新建港口和码头,应当依法设置接收和处理船舶洗舱水、压舱水、粪便、垃圾等废弃物的设施,同步建设规范化危险物暂存设施和含油污水分离设施,残油、废油经收集后,交由有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已有的港口、码头和装卸站未设置上述设施的,应当限期设置。
第五十一条 在湘江沿岸从事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或者破坏地下水资源;输送、贮存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
第五十二条 建立湘江环境污染监测预警机制,重点污染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湘江突发水污染事件时,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市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立即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布安全预警通知,进行应急处置,采取有效措施治理污染。
第五十三条 湘江沿岸的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城镇化建设,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发展规划、湘江水资源保护规划以及生态环境承载能力,服从湘江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
禁止在湘江沿岸设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要求的建设项目。现有建设项目经限期整改,仍然不能实现达标排放或者不能按照总量控制要求排放的,应当依法关闭。
第五十四条 对湘江河湖应当定期采取截污、清淤、绿化、岸线整治、植被恢复等措施,建立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的长效机制,促进水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提高水体净化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新区管理机构未完成湘江年度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或者通报批评。
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新区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在任期内不依法履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本辖区湘江水环境保护目标绩效考核不能通过、辖区内湘江水环境保护目标不能实现的,应当引咎辞职。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湘江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责任人违法批准禁止性建设项目、违法作出行政许可、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等行政处罚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生态公益林的,由林业行政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湘江城区以及近郊河道内有清洗车辆、放任饲养的动物在河内游泳等污染水体行为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湘江城镇蓝线和河道控制线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规划区建设用地内集中新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城镇污水收集管网覆盖的区域,排水单位和个人违规向湘江水体设置直排生活污水的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决定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