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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运城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运城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8-12-10 【实施日期】 2019-02-0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运城市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10日


运城市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


(2018年8月29日运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范流域开发、利用、治理等活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涑水河流域,是指涑水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以及跨流域向涑水河补水的水源和输水工程沿线管理范围。


  第三条 在涑水河流域内从事生产、生活、生态修复与保护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科学修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水利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涑水河流域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林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分级分段设立河长,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涑水河及其支流的水资源保护、河湖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执法监管等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资金对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投入,将河道工程维护、防护林建设和农业废弃物处置回收等所需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涑水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制止。


  第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纠纷,由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章 生态修复


  第十一条 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应当坚持自然修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实行山、水、林、田、湖、草综合治理,提高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化涑水河流域水资源配置,优先利用地表水,增加使用再生水,合理利用外调水,有效涵养地下水,推进河湖水系连通,实现多源互补,恢复流域生态功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合理调整土地用途,优化土地资源利用结构,增加林地、湿地、水域面积,对25度以上坡耕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将占用的河滩地、古水域恢复为湿地。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涑水河流域内盐池、伍姓湖、硝池滩(西源湖水库)、北门滩、鸭子池、汤里滩等天然湖泊和流域水库水域湿地的恢复治理。


  第十四条 涑水河流域内严格限制地下水开采,实行水量、水位双控管理。


  在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不得开凿新井。已建成的水井应当依法限期封闭。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可靠替代水源。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地表水供水工程覆盖区域,应当制定水源置换和地下水关井压采分阶段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以农业节水为重点,统筹工业、生活节水,严格控制用水增量,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科学造林、退耕还林、封山育林等措施,提高植被覆盖率,对涑水河及其主要支流源头进行保护。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城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及供排水公共设施,实现达标排放。对农村生产、生活污水,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进入河道。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流域内生产企业建立完善工业生产污水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涑水河、姚暹渠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涑水河流域其他河道、湖泊、水库、调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十九条 在涑水河流域内的河道、水库和湖泊以及跨流域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禁止围垦河道或者擅自占用、开发河道滩地。已经围垦或者占用、开发河道滩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地还河。


  第二十条 禁止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涑水河流域内的一级保护林地;禁止随意变更水源涵养林业用途。


  禁止围垦、填埋涑水河流域内湿地或者擅自排放涑水河流域内湿地水资源、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河道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


  第二十二条 在涑水河流域内建设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涑水河流域内的城乡基础设施和重点项目建设应当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不占或者少占林地、草地、湿地、水域,避免穿越各类生态保护区。


  第二十四条 涑水河流域内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权责统一、合理补偿,谁受益、谁补偿和谁损害、谁赔偿的原则,建立涑水河流域内的林地、草地、湿地、湖泊、水流、耕地等区域的生态保护补偿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或者其他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放浓度控制指标,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排放浓度双控制管理。


  第二十七条 涑水河流域内排污企业不得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使)用化肥、农药及农膜等农业投入品,实施农业废弃物回收及无害化处理,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涑水河流域内畜禽养殖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情况。


  第三十一条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标准方法、统一信息发布的要求,建立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平台,实施数据信息共享和实时监测,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联合执法检查机制,对破坏涑水河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围垦河道、擅自占用开发河道滩地的,由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围垦、填埋涑水河流域内湿地的,由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的罚款;擅自排放涑水河流域内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由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施工的,由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量配置和调度计划、指令的;


  (二)不执行流域关井压采实施方案的;


  (三)违反规定审批开发建设项目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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