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合肥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8-12-06 | 【实施日期】 2019-01-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环境保护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经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6日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8年10月26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删除第七条。
三、删除第十条。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五、删除第十二条。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的单位,应当制订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能源发展布局,控制煤炭产能和消费总量。禁止生产、销售、燃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经批准使用的燃煤锅炉、(焦)窑炉等高污染燃料燃烧设施,应当配备除尘、脱硫设施。除循环流化床锅炉以外的燃煤机组均应当安装脱硝设施,新型干法水泥窑应当实施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并安装脱硝设施。
“除尘设施收集的烟(粉)尘,应当以密闭、袋装或湿式等方式运输。”
十、删除第十七条。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鼓励使用清洁燃料。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程建设有关部门提交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保障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应当列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采取工地规范封闭围挡、易扬尘物料堆放覆盖、出入车辆冲洗、出入口路面硬化等有效措施进行扬尘污染防治。
“拆迁工地应采取湿法作业。渣土及建筑垃圾车辆密闭运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
“启动Ⅲ级(黄色)预警或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不得进行土方挖填、转运和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由具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十五、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浓度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业整治,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八、删除第三十二条。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燃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煤炭的,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还对法规中的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将第三条中 “市、县(区)”、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中的“市、县”修改为“市、县(市)区”,将第六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必须”修改为“应当”,将表示金额的计量数值的数字用汉字数字表述,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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