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三门峡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三门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7届[第2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8-10-26 | 【实施日期】 2018-12-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
三门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七届[第2号])
《河南小秦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于2018年8月28日三门峡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9日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三门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河南小秦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2018年8月28日三门峡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南小秦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小秦岭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其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小秦岭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小秦岭保护区位于三门峡市灵宝市境内,属于国家级森林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小秦岭保护区总面积151.6平方公里。其中核心区面积51.47平方公里,缓冲区面积25.61平方公里,实验区面积74.52平方公里。范围在北纬34°23′-34°31′,东经110°23′-110°44′之间。具体以国务院批准的范围、界线和功能分区为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小秦岭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凡在小秦岭保护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小秦岭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协调发展、统一规划、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小秦岭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小秦岭保护区所需经费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秦岭保护区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合执法工作机制,研究、协调、解决小秦岭保护区相关问题,妥善处理小秦岭保护区保护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七条 小秦岭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做好小秦岭保护区的相关保护工作。
小秦岭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有关保护工作。
第八条 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小秦岭保护区,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小秦岭保护区的各项保护管理制度;
(二)编制小秦岭保护区总体规划,按照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生态修复等工作;
(五)开展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监测、扑救和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六)组织开展日常巡护,对违反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处理;
(七)对在小秦岭保护区内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进行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九条 小秦岭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小秦岭保护区保护、建设、管理以及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小秦岭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等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一条 在小秦岭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 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
(二)破坏、毁损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非法采集野生植物;
(三)非法猎捕、伤害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四)储存、使用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品;
(五)野外吸烟、燃烧冥纸、燃放鞭炮、燃放孔明灯以及使用明火照明、取暖、野炊等野外用火;
(六)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行洪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小秦岭保护区按照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进行分区管理,依照有关规定设置界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小秦岭保护区的界标和保护设施。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小秦岭保护区的核心区。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
第十四条 禁止在小秦岭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因教学、科学研究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入。
第十五条 从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之外,必须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在小秦岭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小秦岭保护区管理目标。禁止开设与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在小秦岭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
第十七条 在小秦岭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小秦岭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小秦岭保护区的各项管理规定,接受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 外国人进入小秦岭保护区的,应当事先向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计划,并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进入。
进入小秦岭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小秦岭保护区内从事拍照、录像、测量、绘图及采集标本等活动。
外国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外事、国家安全、公安等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小秦岭保护区的土地、河流等自然资源。
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实验区内确实需要开展建设活动的,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小秦岭保护区的森林防火紧要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森林防火紧要期。
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在保护区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出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应当立即采取灭火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扑救。
第二十一条 小秦岭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小秦岭保护区内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进行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并加强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小秦岭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小秦岭保护区界标和保护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小秦岭保护区或者在小秦岭保护区内不服从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小秦岭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不向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五条 妨碍小秦岭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拒绝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小秦岭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小秦岭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二)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方案不符合保护区管理目标,或者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三)未按照权限批准,擅自允许在保护区进行参观、旅游等活动,或者对参观、旅游等活动未依法管理的;
(四)违法批准人员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或者违法批准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
(五)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保护区总体规划的;
(六)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小秦岭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小秦岭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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