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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城市供热条例

【发布部门】丹东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丹东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8-10-17 【实施日期】 2018-11-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丹东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丹东市城市供热条例》由丹东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5月29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10月1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0月17日


丹东市城市供热条例


(2018年5月29日丹东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权责统一、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含合作区、高新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负责供热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县区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水务、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利用工业余热、清洁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鼓励县、区人民政府在乡镇开展供热许可经营的试点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规划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供热专项规划。


  第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以外新增的供热区域,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确定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编制的供热工程设计文件,应当征求供热单位意见。


  对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应当按照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推广、限制和淘汰目录执行。


  第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供热单位,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敷设供热管网。


  供热管网敷设涉及市政等公共设施的,供热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等费用。对损坏的公共设施,由相关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予以修复。


  供热管网敷设穿越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居民小区的,供热单位应当与涉及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施工协议,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由供热单位承担修复费用;无法修复的,由供热单位予以赔偿。


  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未按照规定安装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既有建筑未安装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进行供热节能改造,及时组织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在保修期内,供热计量装置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供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一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永久性锅炉,但符合环保要求的供热调峰锅炉、利用清洁能源供热的热源除外。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或者利用清洁能源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但利用清洁能源供热的热源除外。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及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拆除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经改造后使用清洁能源,并不得向用户收取热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拆并网工程。


  新建、改建为清洁能源供热的热源,不得再使用非清洁能源进行供热。


  第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工程档案,同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建设单位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保修期顺延。


  保修期满后,供热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改造、维护、管理:


  (一)共用供热设施(含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二)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已安装热计量表的以热计量表为界,未安装热计量表的以锁闭阀为界,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内(不含热计量表和锁闭阀)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管理,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但因供热事故造成的除外;


  (三)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由供热单位负责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其自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但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


  (四)住宅用户自行改造、维修自用供热设施的,应当经过供热单位同意,施工结束后由供热单位验收;


  (五)非住宅用户供热设施的改造、维护和管理责任,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供热设施更新、改造和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并在每年10月15日前完成年度检修工作,保证供热期内设施完好。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并在供热期开始五日前进行热态试供热,做好供热系统调试、排气等工作。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维护和调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第十五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对其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有关地下供热设施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方案,并通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后方可实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十七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三)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倾倒垃圾;


  (四)进行采砂、取土或者爆破等有害作业;


  (五)其他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供热单位应当增加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和建筑节能改造的资金投入,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提高城市供热质量和效率。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九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分级核发。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受让方应当具备供热经营许可管理有关规定的条件;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就热源、管网、档案资料移交等内容签订转让协议,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零时起至次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遇到特殊天气,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补偿办法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第二十四条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的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温度全天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非住宅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做好热费收缴、咨询服务、设施运行管理等日常工作。


  供热单位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通过网络、媒体、书面等方式向社会公示服务电话、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设立用户服务机构并配备受理投诉人员,在供热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受理制度,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运行标准确定的供热温度、压力、流量等运行参数,保证安全、稳定、连续、达标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采用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十六小时。


  因供热设施故障造成暂停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停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时起至温度达标之日止,按照已交热费日平均数的两倍向用户退费。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二十七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现场测温。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十二小时内组织现场测温。


  供热单位拒不入户测温的,视为温度未达标。


  因供热单位原因,自被用户告知之时起超过二十四小时温度仍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至温度达标之日止,按照已交热费日平均数的两倍向用户退费。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温检测档案,设专人登记用户测温申请、测温数据、未达标天数认定等有关信息,并应当向用户出具相关凭证。供热单位应当设立退费窗口,专人负责办理退费工作,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室温未达标用户退费。经用户同意,可以将退费金额抵顶下一个供热期热费。


  温度的测量和认定按照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供热期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用于发生供热温度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供热等情况时,对用户的退费和赔偿。


  供热质量保证金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供热质量保证金扣缴后,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


  供热质量保证金的收取及管理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分户控制供热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户,要求停热或者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手续。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窗口,专人办理停热或者恢复供热手续,登记备查信息。供热单位不得对停热或者恢复供热设定前置条件。


  停热用户应当采取保温等措施,确保室内供热及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用户原因给供热单位或者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对停热的供热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关闭措施并排放系统用水,用户应当给予配合。恢复供热的供热设施,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开启系统,保证用户正常用热。


  11月1日以后仍未交纳当年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以采取停热措施。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对用户室外供热设施的巡视和检查,因供热单位管理不善,导致停热用户供热设施呈开启状态或者发生渗漏的,由供热单位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二)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三)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四)擅自改动、迁移、拆除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的;


  (五)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六)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用户因上述行为造成温度不达标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用户已按照供热单位要求改正的除外;造成其他用户温度不达标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信息平台管理制度,实现供热信息共享和网络化监督管理,对供热设施运行情况实时远程监控,采集供热数据信息,并向社会公开。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监控平台,并与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供热信息平台进行联网。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对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用热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居民供热救助资金,专项用于城市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和其他困难居民的热费补贴。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应急保障资金,专项用于应对供热突发事件,保障城市供热安全稳定运行。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建筑,供热单位应当实行热计量收费。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热费。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不动产权证书标明的建筑面积交纳热费;不动产权证书未包含的建筑面积,有供热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测量规范测绘的建筑面积交纳热费。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按照国家有关测量规范测绘的不动产建筑面积交纳热费,待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多退少补。


  供热价格和计缴费办法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和计缴费办法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有条件的供热单位除常规收费窗口外,还应当建立网络收费系统,方便用户交费。


  供热单位不得无故拒收用户当年热费,不得向用户收取分户控制供热改造费用和改造前单位拖欠的热费,不得向用户收取热费滞纳金、开(关)阀费等费用,不得将物业费等费用与热费强制合并收取。


  供热单位违规收取用户有关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向供热单位一次性全额交纳当年供热期的热费,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关系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未按规定办理停热手续,供热期开始后也未交纳热费被采取停热措施的,期间已供热天数的热费由用户承担,但最高收取天数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三十六条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热费由房屋购买人承担。建设单位或者供热单位不得要求房屋购买人一次性交纳两个供热期(保修期)的热费。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暂停供热的用户收取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但不得超过按照供热面积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八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定价成本监审机制,每年对供热行业的财务数据及其他资料进行审查、核定,并将监审结果向市、县人民政府报告。供热单位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供热成本监审工作。


  制定和调整供热价格,应当以近三个年度供热成本监审结果为依据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在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并说明对听证会各方面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九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备齐抢修设备、备件和材料。因热源、换热站、管网故障以及储煤不足等原因导致的大面积停热故障,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


  (一)集中供热区域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用户室温不达标面积达到总供热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分散供热锅炉房所辖供热区域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


  (三)有可能延后开栓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


  (四)供热单位擅自放弃供热。


  第四十条 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故障,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和有关单位。应急处置期间,公安、交通、城乡建设、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户不能及时到达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会同公安、社区或者居民委员会人员到达现场入户抢修,有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抢修后,现场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用户财产安全保障工作。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连续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无效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应急接管,组织接管方与被接管方签订供热设施应急接管协议。因被接管方原因无法签订供热设施应急接管协议的,可以直接实施应急接管。接管期间发生的保障供热正常运行的费用,由被接管方承担,接管方单独记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方的陈述与申辩,并在其供热范围内公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应急接管:


  (一)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二)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无故中断供热持续四十八小时,或者缩短供热运行期的;


  (五)用户投诉量大,反映问题集中且属实,不能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的;


  (六)供热单位申请被接管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供热公共利益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罚款;


  (三)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住宅建筑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罚款,非住宅建筑处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所需价款的两倍罚款。


  第四十五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三)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或者供热设施经营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五)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两倍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六)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七)锅炉间歇式供热每天运行时间少于十六小时的,处一万元罚款;


  (八)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五千元罚款;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九)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将清洁能源供热的热源再改为非清洁能源进行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十一)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识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可处二千元罚款;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许可证;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


  (四)贪污、挪用供热建设资金、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救助资金;


  (五)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


  (六)接到供用热举报和投诉拒不受理或者不及时处理,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拒不查处;


  (七)出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十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意见并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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