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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效力级别...
【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8-10-13 【实施日期】 2019-01-01
【法律话题】 房产建设 【产业领域】 土地房产 ; 公共管理

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18年6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0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已投入使用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及其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维修改造以及因使用不当、改变用途和结构等因素造成房屋安全隐患的治理。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燃气、供热、电力、供排水、通信等专业设施设备以及军队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共同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应急管理、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地震、气象等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房屋使用安全排查、重大险情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应急抢险等工作的需要。


  第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使用安全意识。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七条  房屋在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使用年限内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所有的,管理单位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房屋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得以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的约定为由拒绝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使用房屋;


  (二)定期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消除房屋使用安全隐患;


  (三)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四)治理危险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对房屋及附属物的安全检查,保证房屋使用安全,由于房屋使用安全问题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禁止任何人实施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开挖房屋底层地面和地下室;


  (二)拆改公共建筑中具有抗震、防火功能的墙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在建筑主体上开设洞口、增设门窗,拆改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二)超过设计标准和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在房屋顶层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确需实施上述行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方案组织施工。依法需要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受托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对房屋装饰装修行为进行监督,发现有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行为的,应当劝阻;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实行自行管理的,房屋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三条  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交通、商务、民政等部门应当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督促学校、医院、剧院、场馆、车站、宾馆、集贸市场、商场、福利院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安全检查。对检查发现的公共建筑安全隐患,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通报公共建筑所在地的旗县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重大安全隐患的,还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安全鉴定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仪器设备、办公场地和注册资金,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证书及具备建设工程结构检查能力的证明文件;


  (二)经过计量检定的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技术负责人的土建类高级技术职称证书,鉴定负责人的土建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


  (四)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其他符合条件的鉴定单位依法独立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使用安全状况的依据,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使用安全状况。


  第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认为房屋使用安全存在隐患的,可以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申请鉴定。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需要安全鉴定的,由相关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因装修等行为致使区分所有权房屋存在危及毗邻利害关系人房屋使用安全的隐患,行为人拒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毗邻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对其本人所有受到危害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申请鉴定:


  (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当年委托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此后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结构安全鉴定;


  (二)房屋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事故后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拟进行房屋结构改造、增加房屋设计荷载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


  (四)出现房屋结构开裂、变形、地基不均匀沉降等危及房屋使用安全迹象,以及其他可能危害房屋使用安全需要鉴定的;


  (五)加装电梯等设施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第十七条  实施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地下管线、桩基、开挖深基坑、爆破、较烈震动和降低地下水位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施工区域周边影响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施工影响鉴定,并按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可能影响周边区域房屋使用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施工区域周边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将鉴定报告进行公示,并保存原始记录。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周边房屋结构安全影响跟踪监测,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人为因素导致房屋出现安全问题的,鉴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房屋建筑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因施工造成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绝委托鉴定的,责令其限期委托,限期内仍不委托的,由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确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接受申请材料后,应当与申请人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房屋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结论。


  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复核期间不得停止加固、修缮、停用等治理措施实施。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有权向房屋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乡镇、街道办事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查看,发现房屋确有安全隐患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下达《房屋隐患通知书》,责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限期修缮、加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及时向所在地的物业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办事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上述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相应处置。


  第二十四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结论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同时报送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下达《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鉴定为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条件和时限使用;


  (二)鉴定为处理使用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解除危险后使用。房屋解危前,使用人应及时搬出;


  (三)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使用人应当立即搬出。


  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责成有关部门组织人员紧急撤离,并妥善予以安置。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处理意见,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措施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照方案施工,并在处理结束后,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应报所在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居住或者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出租、出借。


  第二十八条  危险房屋的解危费用包括因解危引起的维修、搬家、过渡、室内装修补贴等费用。解危费用的承担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因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或者不当使用造成房屋险情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二)因施工、堆放、撞击等人为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造成房屋险情的责任人承担;


  (三)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他相应责任单位承担;


  (四)因多种因素或者多次行为造成房屋结构损坏,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按照责任大小承担。


  第二十九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房屋所有权人,共同承担治理责任。所需治理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按照所有权面积比例分摊。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筹资金,对特殊困难群体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及临时安置等活动进行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限期治理;拒不停止使用或者逾期未治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房屋出现局部垮塌的;


  (二)房屋随时有垮塌危险的;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治理的。


  第三十二条  危险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落实危险房屋治理措施。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怠于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危险房屋,危及相邻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采取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组织,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应急预案,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配备交通运输及通讯工具,保证救援物资和人员及时到位,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和应急演练。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勘查:


  (一)接到报告、投诉的;


  (二)相关单位反映在房屋使用安全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通过其他方式和渠道获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经现场勘查后发现确有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排险措施。


  第三十五条  因地震、洪涝等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重大险情的,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果及时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报告市、旗县区人民政府。


  对鉴定中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的,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并报告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


  第三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时,按照突发事件相关法律法规、应急预案规定采取应急措施。


  因应急抢险拆除或者损坏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和政策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标准;


  (二)建立向社会开放的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系统平台;


  (三)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故应急鉴定工作;


  (四)配合旗县区人民政府做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五)指导旗县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管工作;


  (六)定期组织全市范围内危旧房屋排查;


  (七)监督、管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法查处房屋安全鉴定违法违规行为;


  (八)组织房屋使用安全培训、宣传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旗县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辖区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和指导乡镇、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制定监管制度;


  (三)督促、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进行危险房屋治理;


  (四)按照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关于应急管理的相关规定,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故的应急处置;


  (五)建立辖区内的危险房屋台帐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档案;


  (六)受理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信访、咨询和举报投诉,依法查处房屋使用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七)组织房屋使用安全教育、宣传和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投诉协调机制,开展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协调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危旧房屋台帐、日常管理档案。


  第四十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定期开展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工作,重点排查重要公共建筑和存在使用安全隐患的房屋。


  发现安全隐患的,旗县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发现重大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可能发生坍塌的,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紧急疏散人员。


  第四十一条  旗县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的违法拆改房屋、增加房屋使用荷载、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必要时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违法施工的设备、工具和材料等物品。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投诉、举报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拆改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在建筑主体上开设洞口、增设门窗,拆改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实施超过涉及标准和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影响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由旗县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处2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实施在房屋顶层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影响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有关机关取消其鉴定资格,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条件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


  (二)不按照技术规范程序和标准进行鉴定的;


  (三)出具虚假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鉴定报告的,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将未依照规定采取治理措施的危险房屋出租、出借的,由房屋所在地旗县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拖延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由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可以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旗县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二)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三)抗震功能,是指除地震作用计算和抗力计算以外的抗震设计内容,包括抗震构造;


  (四)建筑主体,是指房屋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点和基础等;


  (五)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盖、屋盖、基础、梁、屋架、悬索等;


  (六)设计使用年限,是指设计规定的结构或者结构构件不需进行大修即可按其预定目的使用的时期;房屋没有设计文件或者设计文件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参照现行的设计使用年限标准确定使用年限;


  (七)房屋出现异常,是指房屋结构出现重大损伤、损坏或者地基基础处于不稳定状态。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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