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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蠡湖景区条例(2018修正)

【发布部门】无锡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无锡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8-09-21 【实施日期】 2018-11-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无锡市蠡湖景区条例


(2011年12月1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利用和管理

  第四章 水域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蠡湖景区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蠡湖景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蠡湖景区范围内规划建设、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蠡湖景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以蠡湖水域为主体的蠡湖景区界线划定,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三条 蠡湖景区各项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结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蠡湖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景区管理机构)对蠡湖景区实施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并接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市政公用、水利、农业、公安、城市管理、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蠡湖景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蠡湖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蠡湖景区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施计划与景区设计;


  (二)保护管理蠡湖景区资源和公共基础设施;


  (三)建立健全蠡湖景区管理制度,维护正常游览秩序;


  (四)审核有关建设项目和举办活动的申请;


  (五)完善蠡湖景区休闲、旅游配套设施和游览条件;


  (六)受理投诉举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七)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蠡湖景区内自然生态环境、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旅游景观和景区配套设施、设备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蠡湖景区保护管理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景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是蠡湖景区建设、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的依据。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制定蠡湖景区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施计划与景区设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蠡湖景区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施计划与景区设计应当明确旅游开发容量、功能分区、景观设计、码头泊位等内容,满足游览休闲功能的需要,并突出对景区资源的保护。


  第九条 蠡湖景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得违反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建设项目的体量、外观结构、高度、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坏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危害安全、污染环境、影响防洪、降低水功能区水质、妨碍游览。


  蠡湖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应当与蠡湖景区景观要求相协调,不得损害蠡湖景区自然风景。


  第十条 蠡湖景区内从事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省、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办理审核的建设项目应当报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备案。


  在蠡湖景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在蠡湖景区内从事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建设方案组织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植被、水体、地形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清场,恢复周围环境原貌;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景区管理机构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蠡湖景区范围内搭建的临时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在批准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并恢复原貌。


  第三章 利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蠡湖景区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及其功能要求,统筹兼顾,培育景区文化、娱乐休闲、水上运动等特色旅游项目,发挥综合效益。


  第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化(文物)等部门对景区文物古迹、历史遗迹、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遗存以及地形地貌、植被、古树名木等风景资源进行严格保护,并按照职责确定保护目标,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六条 蠡湖景区水域内经营性旅游船舶实行总量控制。禁止非经营性船舶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蠡湖景区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施计划与景区设计设置经营服务网点。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蠡湖景区管理规范,在指定的区域、地点依法经营。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


  第十八条 蠡湖景区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与景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并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蠡湖景区保护和管理。


  蠡湖景区水域内旅游项目的经营者,由景区管理机构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合理安排蠡湖景区的游览接待容量、游览线路,并划定不同经营性旅游船舶的停泊区域,设置规范的景区标志、界桩、路标和安全警示等标牌、标识。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废弃物收集等便民设施。


  第二十条 在蠡湖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设立指引标识;


  (二)砍伐、移植、修剪树木;


  (三)占用、挖掘道路或者绿地,埋设管线。


  第二十一条 蠡湖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废弃物或者向路面、绿地、水体倾倒污水;


  (二)采摘花果、折损或者刻划树木、倚树搭棚、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


  (三)刻划或者涂污景物、标识标牌、公告栏、画廊,损坏喷水设施、栏杆;


  (四)兜售物品、杂耍卖艺、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区域、从事迷信活动、擅自宿营;


  (五)在外墙、屋顶、平台设置或者悬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


  (六)燃放孔明灯、在指定区域外烧烤、在禁火区吸烟、擅自营火;


  (七)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八)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二条 进入蠡湖景区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清洁,按照规定行驶和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内有序停放。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游览需要,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在重要节假日前公布临时停车区域。


  临时停车涉及收费的,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蠡湖景区管理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章 水域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蠡湖景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蠡湖景区水域的保护,提升蠡湖景区水域水质,改善蠡湖景区水域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蠡湖水质。景区管理机构发现蠡湖水质异常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治理。


  第二十六条 蠡湖水位应当维持在合理范围内。水位不足或者超出范围时,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控。


  第二十七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农林等有关部门科学放养、种植保护生态的动物、植物,促进自然生态修复,并采取措施防止外来物种的入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蠡湖景区水域捕捞鱼类等水生动物或者采摘水生植物。


  第二十八条 蠡湖景区应当实施雨污分流,建设、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应当纳入城市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在保障蠡湖水域水质、自然生态环境、人身安全的条件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垂钓、游泳指定区域。


  禁止在蠡湖景区内非指定区域垂钓、游泳。


  第三十条 蠡湖景区水域内禁止清洗机动车辆、洗涤残留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物品、倾倒废弃物等影响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蠡湖景区水域内禁止擅自驾驶橡皮艇、充气艇、木船、摩托艇等影响水域管理和水上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景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向路面或者绿地倾倒污水、采摘花果、折损或者刻划树木、倚树搭棚、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喷水设施、栏杆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


  (三)在指定区域外烧烤、在禁火区吸烟、擅自营火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非指定区域垂钓、游泳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景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蠡湖景区管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纳入景区管理机构管理的十八湾开放式景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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