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包头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8-08-24 | 【实施日期】 2018-08-24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已经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8月24日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
(2018年4月27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城乡建设、农牧业、林业、交通运输等业务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旗县区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服从市水土保持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的范围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依法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开办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以及冶炼、电力、化工、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二)公路、铁路、机场、市政、水利水电枢纽等基础设施项目;(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分期建设以及改建、扩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分期编制。”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程序:(一)审批制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二)核准制项目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三)备案制项目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四)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完成。”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意见,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备案。”
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挖砂、取土、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一)对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等不足一百立方米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对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等不足一百立方米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立方米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千立方米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千立方米以上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九、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而擅自变更的、未按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处以罚款:(一)占地面积不足五公顷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占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上不足十公顷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占地面积在十公顷以上不足二十公顷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占地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占地面积在三十公顷以上的,处以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删去第四十条。
十一、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将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土、煤、砂石、矿石、废渣、煤矸石、粉煤灰、尾矿、尾渣等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地点存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旗县级以上”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