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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咸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
【发布部门】咸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8-08-22 【实施日期】 2018-12-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咸阳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已于2018年6月27日咸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8月22日


咸阳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2018年6月27日咸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设立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建设生态宜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公园规划、设立、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第四条 湿地公园的规划、设立、保护、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住建、水利、国土资源、农业、交通、公安、城管执法、环境保护、体育、旅游文物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湿地公园保护所需要的资金及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运行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投资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建立政府投资、社会融资、个人筹资等多元化、多渠道投入机制。


  湿地公园保护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人文历史、自然风貌、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损害和破坏湿地公园的行为。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设立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级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编制湿地公园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湿地公园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保护目标、区域划分、保护重点、建设管理、保护措施、实施期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湿地保护规划,并且与生态环境保护、防洪、河道综合整治、绿地系统和水资源保护利用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设立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市、县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物多样性较为丰富,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代表性、示范性;


  (二)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的生态保护、科学研究、历史文化等价值;


  (三)土地权属明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湿地公园;


  (四)适宜开展生态旅游、湿地科普宣传教育等活动;


  (五)湿地公园的规模,市级不低于15公顷,县级不低于10公顷。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市级、县级湿地公园,由本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组织论证、评价。符合条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并公布。


  禁止擅自命名、挂牌设立湿地公园。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维持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以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周围景观相协调,禁止建设破坏或者污染湿地、自然景观和地质遗址的工程设施。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的,应当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湿地公园规划,科学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景区最大承载量、年可游览天数和游览线路,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实施管理。加强对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地域文化的研究,建立健全档案,落实保护责任,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和实施总体规划,组织实施详细规划;


  (三)建立保护和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管理责任;


  (四)管理、维护和完善湿地公园配套设施;


  (五)维护湿地公园公共秩序,制定和实施安全应急预案;


  (六)标定、设立界桩、界碑;


  (七)设置游客须知、示意图、指示牌,公布服务监督电话;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应当划定保育区。根据自然条件和管理需要,还可以划分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实行分区管理。


  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内不得进行开发区、度假区建设等与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无关的活动,不得出让、出租湿地资源用于与湿地保护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公园规划,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湿地公园绿线控制范围和规划建设用地红线。


  第二十一条 在湿地公园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开垦、烧荒;


  (二)放牧、割草;


  (三)擅自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五)截断湿地公园水源、擅自排放湿地公园蓄水;


  (六)引入外来物种;


  (七)采砂、采石、采矿;


  (八)擅自取土、取水、排污、放生、挖塘;


  (九)排放超标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十)向湿地公园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废弃物、垃圾;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进入湿地公园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规章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公园植被、水体和地貌等不受破坏。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周围环境原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三条 进入湿地公园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在指定区域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任何进入湿地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保护景区的地貌、树木、植被、野生动物及各类设施。


  第二十五条 湿地公园及其周边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控制制度,确保达标排放。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园区的水质检测,采取有效措施,保持水体清洁,达到水功能区划标准。


  第二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在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开展影响野生动物迁徙、取食、繁殖等行为的各种活动,禁止未经批准在水面设置各类障碍物。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和疫源疫病监测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患病、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植树绿化、病虫害防治和防火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和繁衍环境,并做好退化湿地植被的恢复工作。


  第二十八条 湿地公园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实行挂牌保护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效益补偿机制,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等。


  第三十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和规划工作,科学引导湿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 因生产经营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减少或者降低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等补救措施,并向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对湿地公园内的重大违法行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和专项治理。


  林业、水利、城建、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湿地公园内开垦、烧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在湿地公园内放牧、割草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擅自排放湿地公园蓄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妨碍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依纪依规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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