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兰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8-08-13 | 【实施日期】 2018-10-01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交通运输 ;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兰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经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8年4月24日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8月13日
兰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4月24日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以下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向大气排放、蒸发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不在道路上行驶的以汽油或者柴油为燃料的工程机械。包括推土机、压路机、挖掘机、打桩机、沥青摊铺机、叉车、发电机等。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控结合、公众参与、排污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经费投入,控制污染总量,并将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建设、农业、水利、城管执法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倡导文明交通、绿色出行。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倡导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的出行方式,提高公众污染防治意识,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 完善道路交通配套设施,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改善机动车道路通行状况,减少交通拥堵,防治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快推进公共交通使用清洁能源,优化公共交通设施,完善公共交通线路规划,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鼓励和支持未达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
强制报废、鼓励和支持报废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应用,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环保和新能源机动车。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和新能源机动车的优惠政策,扩大节能环保和新能源机动车使用范围同步配套建设相应的加气、充电等设备,逐步控制燃油机动车的保有量。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提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执行国家下一阶段更高、更严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在执行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十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及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及时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不得拆除、破坏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十四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及使用的车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应当不低于本市执行的比国家标准更高、更严的有关标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定期对车用燃料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五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按照规定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防治需要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可以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可以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可以适时启动政府大气污染防治应急预案,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检验治理
第十七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排放检验。排放检验包括定期检验和监督抽测。
定期检验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自主选择有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监督抽测由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采用电子监控、摄像拍照、人工或者遥感监测等方式实施。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被抽测者应当配合抽测。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经定期排放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本市执行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或者转入登记。
新购置的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轻型汽油车在注册登记时,免予排放检验。
第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排放检验或者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进行维修并复检。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二)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不得遮挡或者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
(三)不得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
(四)公示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方法、排放限制标准、收费标准、检验流程、检验过程及结果和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不得有以下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采取替车检验的;
(二)减少或者稀释被测气体的;
(三)改变被检车辆正常运行状态的;
(四)篡改检验限值、被检车辆参数、大气环境参数、检验结果的;
(五)未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检验数据的;
(六)故意造成远程监控设备失效的;
(七)其他人为干扰正常检验过程的。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加强对货运车、公交车、出租车、长途客运车、旅游车等车辆的监督抽测工作;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监督抽测不合格的车辆以及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车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通知机动车所有人进行维修并复检,并及时公开逾期不复检车辆的车牌、车型等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市场监督、建设、农业等部门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可以在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施工工地等场地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开展抽样检测。
第二十四条 从事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经营者,不得出租或者出借超标排放的机械。
第二十五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作业机械达到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不得使用超过本市排放标准或者冒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械;
(二)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排放检测和维修养护;
(三)对超标排放且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仍不达标的机械,应当停止使用;
(四)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对检测过程实施全程监控,并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传输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排气污染监测体系,实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的科学监测分析及其对环境空气质量影响的准确评价。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以及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和违法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制定、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案;
(二)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建设、农业、水利、城管执法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在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指导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在道路上行驶的经检验排放不合格的机动车;
(二)按照本市机动车排放准入标准规定,办理新车注册登记;对外籍转入本市的在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检验报告等情况进行审核,合格后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三)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的抽测工作;
(四)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遥感监测技术认定的,连续六个月内两次及以上同种污染物超标排放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五)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检验机构违法违规检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等严重问题的查处;
(六)合理规划设置城市道路信号、标志标线等资源,提高城市道路机动车通行能力,减少机动车怠速状况下的排气污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三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一)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机动车车用燃料、润滑油和添加剂的质量和销售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建设、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拦停,责令限期进行维修并复检,对复检不合格仍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擅自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车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二)未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或者未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或者遮挡、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或者损坏、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公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方法、排放限制标准、收费标准、检验流程、检验过程及结果和监督投诉电话信息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抽测的,由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超标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区)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建设、农业、水利、城管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或者转入登记的;
(三)对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活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
(五)对机动车维修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对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七)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环保检验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八)对上道路行驶的排放检验不合格或者冒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不查处的;
(九)对正在使用的超标排放或者冒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查处的;
(十)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配合义务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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