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海东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8-08-01 | 【实施日期】 2018-09-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海东市城市管理条例
(2018年6月27日海东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8月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管理职责
第三章 城市管理规范
第四章 城市管理执法规范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整洁优美、高品质的城市环境和安全有序的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依法对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公共空间、河道、地下管廊、城市公益设施等公共事务和秩序实施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优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区)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为基础,部门联动、综合执法的城市管理体制。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城市公用设施的维护以及城市管理工作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单位职工、村(居)民进行城市管理法治宣传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城市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九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城市管理平台,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十条 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市城市管理目标,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各县(区)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具体管理内容和执法事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已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城市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城市管理责任;
(二)组织开展辖区内城市管理专项活动;
(三)负责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监督考核。
第十三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有线网络等产权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各自经营范围内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公共服务,承担各自管网线等设施和设备的维修、养护和使用安全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负责做好市场内的服务区域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章 城市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各项规划的修改须经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城市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环卫、绿化、停车场所、市场、电子监控、公交港湾、出租车临时停靠点、市民健身等公共服务设施。
配套设置环卫人员休息场点和残疾人出行无障碍设施。
公共厕所、停车场所、市场、公交港湾、出租车临时停靠点等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和划定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由市政设施运营管理部门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建(构)筑物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外墙面新开门窗,改变原门窗设置位置,破窗开门,改变通行条件;
(二)在走廊、过道、阴阳台、屋顶等部位乱搭乱建;
(三)下挖、开挖、钻探建(构)筑物内外的底层地面;
(四)封堵建(构)筑物公共区域;
(五)改变主要街道或中心城区街道临街建筑立面影响市容景观;
(六)工程竣工后加建、改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建(构)筑物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建(构)筑物风格、造型、装饰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保持与区域环境的协调统一。
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色彩剥蚀等影响市容的,由产权部门负责及时清洗、维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管理的目标,依法实施临街建(构)筑物的综合改造。
第二十一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门店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门店招牌的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市容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扩)建的主要城市道路应当与地下管廊同步规划、建设。建成后所有管线应进入管廊统一敷设。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保证公共安全。产权单位应定期检查维修,对丢失、损坏、标志不清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由产权单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进行补充、修复或者移除。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涵)应当路(桥)面平坦通畅,设施完好,交通指挥、交通监控、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符合国家交通安全标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抛洒污水、倾倒垃圾以及撒漏其他物质;
(二)堆放物品阻碍通行;
(三)擅自开挖、移动、损毁道路设施,占用人行道、机动车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维护确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并按要求在作业范围安全距离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昼夜警示标志。占用期满或者竣工后应当按照要求标准恢复原状。
因紧急抢险、抢修等原因,未能事先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开挖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新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进行景观亮化设计,并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工程竣工时应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景观灯光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时段使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注重景观、生态、游憩等功能。
禁止在城市绿地内擅自搭建房屋或者从事摆卖、餐饮、健身、娱乐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树木、花草、雕塑和其他景观设施。
禁止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确实因建设或者其他需要砍伐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区范围内,承运砂石、工程泥浆、预拌混凝土、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煤炭、土方等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速度,全密闭运往处置场地,不得沿途丢弃或者遗撒造成扬尘污染。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两侧门店、住宅区、广场、公园、娱乐经营等场所,使用音响或者其他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降噪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生活和公共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生产加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生产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确需夜间作业的,应当有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部门的证明,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二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餐厨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饮料罐、口香糖、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或者抛撒其他物品;
(三)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雨水井、沟渠等公共区域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
(四)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五)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物品;
(六)在指定的场所、器具外进行祭祀活动;
(七)张贴、喷涂、散发各类小广告;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沿途泄漏、遗撒;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除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活动外,市区内不得饲养家禽家畜。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居民日常生活,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等应当由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即时清除。
犬类宠物外出须用束犬链牵领,大型犬外出应当由成年人牵领并加戴嘴套,主动、自觉避让行人。严禁携犬进入特定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但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携带辅助犬的除外。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犬只登记、检疫、免疫、收容、处理制度,规范犬只管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景点、机关单位等场所;
(二)幼儿园、院校、敬老院、医疗机构;
(三)汽车站、火车站、高铁站、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五)园林、绿地、山林等防火区;
(六)文物保护单位、寺院及周边;
(七)输变电、通讯设施等安全保护区内;
(八)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单位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烟花燃放活动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第三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安全区划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坏排水设施;
(二)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向排水明渠、检查井、雨水井排放腐蚀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废渣;
(四)倾倒垃圾、渣土、餐饮油污及其他杂物;
(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城市河道管理区区划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采砂、采石、采矿;
(二)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三)擅自种植养殖;
(四)摆摊设点、餐饮、食品加工等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市范围内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保证油烟达标排放。
第四十条 从事喷漆、车辆养护和清洗等污染环境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有害气体扩散、油污外溢、废水外流,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临街店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区域经营,不得擅自超出规定的经营区域进行经营、堆放物品或者展示商品。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
临街建筑物的门窗、阴阳台、屋顶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建(构)筑物外立面、屋顶吊挂杂物、晾晒衣物和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生产、加工、修配、餐饮等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在不影响市容市貌、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划定临时设摊经营的区域,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进入临时设摊经营区域摆设摊点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地点、时段、范围经营;
(二)按照规定配备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摆放有序;
(三)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洁;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类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干净整洁。门徽字迹完好,出现污浊、损坏、脱落等情况,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新。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管理。
村(居)民自宰自食的畜禽,在宰杀中应当对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完善城市管理应急响应机制,建设和划定应急避难场所,保持水、电、气、交通、通讯系统畅通,提高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大型活动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制定处置突发事件的具体应急预案。
第四章 城市管理执法规范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处罚权;
(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户外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的侵占人行道、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部门负责的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拆除的行政处罚权;
(六)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执法权。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和监督工作。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口数量、管辖区域面积、执法任务等因素,合理配置城市管理执法人员。
第五十一条 相邻区域城市管理方面的流动性违法行为,由首先收到举报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查处。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指定。
专业程度高、影响重大的案件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查处。
跨区域的违法案件的管辖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可以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第五十三条 对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案件,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查处,必要时,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查处。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应当由具备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不得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不得安排执法协管人员从事执法工作。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着规定的制式服装,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因行政执法实际需要,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着便装执法。
行政执法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二)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三)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对收到的举报,应当登记核实处理,并自收到举报之日起七日内反馈举报人。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规范执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程序依法进行城市管理执法活动。
第五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城市管理与执法信息共享机制,促进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部门职责范围、管理规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运行流程以及城市管理动态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保证和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和执法联动机制,在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时,需要其他相关部门协助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二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先行处置。属于其职权范围的,及时依法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置。
第六十三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置执法协管人员。执法协管人员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城市管理工作,从事宣传教育、巡查检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执法协管人员履行职责,侵害相对人权益的,本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承担责任;执法协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污损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三)设置门店招牌、标志牌、宣传栏、阅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
(四)景观灯光设施不符合亮化要求或者产权单位未按照要求使用设施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绿地内从事摆卖、餐饮、健身、娱乐等活动的,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罚款;
(三)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以被砍伐树木价值的二至五倍罚款;
(四)损伤、损毁古树名木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损坏树木、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绿地内擅自搭建房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使。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及时制止;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违反规定执法,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罚款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要求当事人承担与违法行为无关的义务的;
(六)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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