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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18修订)

【发布部门】银川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
【发布部门】银川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8-07-27 【实施日期】 2018-10-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号)


《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于2018年4月28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2018年7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8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27日 


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13年6月28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8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8年7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环节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设施和按照国家规定无需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料及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生产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等。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改、规划、国土、住建、水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并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处置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运输智能化管控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举报人。建筑垃圾违法处置投诉属其他部门管理的,应当及时转交相关部门查处。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运输管理


  第八条 建筑垃圾排放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处置。


  第九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配备建筑垃圾管理人员,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


  (二)工地出入口实行硬化,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确保出入口和出场车辆干净整洁;


  (三)施工期间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配备扬尘在线监测可视设施,并与监管部门有效对接;


  (四)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地,建筑垃圾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并及时清运。


  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达到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经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采取其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营利法人,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满足需要的停车场及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有符合道路货物运输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身颜色、车辆标识,安装智能管控系统;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名单。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和准运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关资料;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分类、承运车辆信息、排放地点、数量、运输路线、消纳地点和回收利用等事项;


  (三)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三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发放准运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排放单位应当在核准的期限内完成建筑垃圾的清运。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向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及使用过期的建筑垃圾处置证、准运证、核准文件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牌。


  禁止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准运证、核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第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运输线路的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书。责任书内容应当包括行驶的时间、线路、保洁要求等。


  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运输车辆应当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并实施完全密闭式运输,保持车辆整洁,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二)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或者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三)承运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四)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场;


  (五)运输车辆应当悬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牌并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第十七条 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袋装收集、定点投放,禁止随意倾倒。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应当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在辖区内设置围蔽的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委托具有处置证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组织清运,运输费用由建筑垃圾产生人承担。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水域、供排水设施、河道、沟道、公路两侧、农田水利设施或者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消纳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相应数量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统一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有完备的道路、排水、照明、降尘、抑尘等设施设备,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覆盖并及时消纳。


  第二十条 下列区域不得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洪泛区、泄洪道及周边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和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其他物料;


  (二)保持消纳场道路畅通,相关设备和设施正常使用;


  (三)保持消纳场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城市管理部门;


  (五)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应当服从消纳场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他危险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消纳的,应当书面告知城市管理部门。


  第四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投入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和再生资源利用项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二十六条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优先选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鼓励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七条 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及产品质量标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主要原料应当使用建筑垃圾。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四)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未在施工工地配备建筑垃圾管理人员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处置建筑垃圾,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使用过期的建筑垃圾处置证、准运证、核准文件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准运证、核准文件的单位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运输车辆未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未实施完全密闭式运输,或者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或者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承运未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未经批准的消纳场的,按每车次处一万元的罚款;


  (五)运输车辆未悬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牌或者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的,按每车次处五百元的罚款。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每车次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保持消纳场设备、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未对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和建筑垃圾进行记录和数据汇总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它危险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水域、供排水设施、河道、沟道、公路两侧、农田水利设施或者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2013年10月1日施行的《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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