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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2018修正)

【发布部门】包头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包头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8-07-26 【实施日期】 2018-07-26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


  (2005年11月25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保持和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管理工作,进行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加强监督,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投资谁受益、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管理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城市规划区部分以及跨旗县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对上级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九原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外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城乡建设、农牧业、林业、交通运输等业务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水土保持规划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旗县区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服从市水土保持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


  划定的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应当明确界限,设立标志,根据该区域水土流失的实际情况采取防治措施。


  第三章 预防


  第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扩大植被覆盖面,加强植被及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节水型城市的要求,兴建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做好蓄水保土工作。


  第十条 在重点预防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植树造林、种草、封山育林、轮封轮牧等措施,保护现有植被,减少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系统的破坏,提高生态系统的自我修复能力。


  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治理区预防保护的工作制度,落实管护责任,防止重点治理区发生边治理边破坏的现象,巩固治理成果。


  第十二条 在下列区域不得从事挖砂、取土、采石活动:


  (一)重点治理项目区、旅游区、自然保护区;


  (二)水库、塘坝水位线以上至第一重山脊以下的区域;


  (三)河道及渠道堤防保护范围内;


  (四)京兰铁路、国道、高速公路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


  (五)大青山、乌拉山南坡阳面山脚至第一重山脊;


  (六)其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第十三条 禁止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的范围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四条 依法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开办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以及冶炼、电力、化工、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


  (二)公路、铁路、机场、市政、水利水电枢纽等基础设施项目;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分期建设以及改建、扩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分期编制。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程序:


  (一)审批制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


  (二)核准制项目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


  (三)备案制项目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


  (四)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完成。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凡从事占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占地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除由国家和自治区审批的开发建设项目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所在地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和自治区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需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通过。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水土流失预测;


  (三)水土流失防治方案;


  (四)水土保持投资估算及效益分析;


  (五)防治方案实施措施及资金情况;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


  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性质特殊或者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应当申报没有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向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所需费用,列入开发建设项目工程预算。水土保持设施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意见,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的治理任务,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订水土流失区域的治理方案或者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使用专项经费正在治理的水土保持项目区,除安排水土保持建设项目外,不再安排其他建设项目。


  在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订的重点治理区的治理方案,应当明确治理目标、治理责任,组织力量进行集中、连片、综合治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土、煤、砂石、矿石、废渣、煤矸石、粉煤灰、尾矿、尾渣等,不得随意倾倒,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中确定的地点贮存堆放。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破坏或者侵占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地形、地貌、植被或者水土保持植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等水土保持设施,使其原有的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不按规定治理或者因技术、人力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相应比例的专项经费,用于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和投资建设公共水土保持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引进外资治理水土流失。


  第三十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担水土保持治理工作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协调、服务,并建立健全工作联系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监督工作,建立健全监督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三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水土保持监测体系建设,充分发挥监测网络的作用,对水土流失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将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单位确定为水土保持重点监督单位,定期检查水土保持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公告包括以下事项:


  (一)水土流失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三十四条 对应当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的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工程实行监理、监测制度,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保工程监理监测单位实施,并签订监理、监测合同。


  第三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监督区的日常监督检查,防止因生产、采矿、修路等开发建设项目造成人为水土流失。


  第三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下列事项,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一)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情况;


  (二)水土保持设施“三同时”(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防治费的缴纳情况;


  (四)水土流失治理情况;


  (五)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挖砂、取土、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一)对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等不足一百立方米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等不足一百立方米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立方米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千立方米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千立方米以上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而擅自变更的、未按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处以罚款:


  (一)占地面积不足五公顷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占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上不足十公顷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地面积在十公顷以上不足二十公顷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占地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地面积在三十公顷以上的,处以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造成水土流失的程度,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将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土、煤、砂石、矿石、废渣、煤矸石、粉煤灰、尾矿、尾渣等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地点存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或侵占水土保持设施的,除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外,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或不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除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外,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和其他好处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收费和罚款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和罚款票据的;


  (四)贪污、挪用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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