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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献血条例

【发布部门】昆明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昆明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8-06-04 【实施日期】 2018-09-01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昆明市献血条例》于2018年4月27日经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8年5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6月4日


昆明市献血条例


(2018年4月27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无偿献血工作健康发展,弘扬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制定年度献血计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采供血应急保障机制,纳入年度责任目标考核,保障献血相关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献血工作,推动、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站建设,配备与卫生事业发展相适应的人员、设施、设备和试剂耗材,保障采供血工作正常运行。


  第六条 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和晋宁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范围内规划建设不少于三个固定献血服务站。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在本辖区范围内规划建设不少于一个固定献血服务站。


  固定献血服务站应当设置在人流相对密集、安全的区域,且布局合理,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献血服务站的设置和流动采血车的停放。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紧急任务的急救送血车优先通行。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献血服务站建设、流动采血车临时停放、户外宣传广告设置给予支持。


  双拥工作职能部门负责协调驻昆部队参加无偿献血。


  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保障符合条件的献血者和志愿者享受相应待遇,其他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献血相关知识纳入公共卫生健康教育,增强城乡居民无偿献血意识。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生献血健康教育,将献血知识编入中小学地方教材,普及献血知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介,应当定期免费刊播无偿献血知识和公益广告。


  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刊播介质,应当免费刊播无偿献血公益广告。


  第九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适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十条 每年1月为医务人员无偿献血月,2月为公务员无偿献血月。


  其他无偿献血月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献血计划。


  未完成年度献血相关工作的单位和社区,不予推荐申报文明单位、文明社区评选。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每年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


  大中专院校制定鼓励措施,每年组织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宣传、推动无偿献血工作,每年组织献血活动不少于两次。


  鼓励公民参加献血志愿服务;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大中专院校组建献血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科学、合理用血,加强临床用血管理,保障临床用血安全。


  提倡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十四条 发生临床用血供应紧张、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用血,或者因可预见的重大事件需要紧急备血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保障机制,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血站应当告知献血者献血的注意事项和献血者享有的权利,为献血者现场提供营养餐和纪念品。


  第十六条 献血者应当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并如实提供与自身健康相关的信息。


  第十七条 献血者献血后,由血站依法颁发《无偿献血证》。


  第十八条 持《无偿献血证》的献血者及其父母、子女、配偶在同等条件下,医疗机构应当保障其享有优先用血权利。


  第十九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付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临床用血费用。


  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免交临床用血费用。全血每200毫升按1次计算,机采血小板每1个治疗单位按1次计算:


  (一)献血满5次的,本人终生免交临床用血费用;


  (二)献血不足5次的,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按照献血量的三倍本人免交临床用血费用;超过5年的,本人免交与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费用;


  (三)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免交与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费用。


  第二十条 符合免交临床用血费用条件的,可以在就诊医疗机构予以报销;医疗机构不具备报销条件的,可以携带相关凭证到血站报销。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每两年进行一次性奖励:


  (一)献血者在本市献血满5次不足10次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予以奖励;


  (二)献血者在本市献血满10次及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三)有关单位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参加献血的公民,献血后所在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给予适当误餐、交通补贴和休息。


  第二十三条 荣获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的献血者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志愿者,享受下列“三优四免一补”待遇:


  (一)同等条件下优先提供就业岗位,优先推荐就业,优先保障子女入托、入学;


  (二)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免交公立医疗机构普通门诊诊查费,享受优先诊疗;享受每年一次由用血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项目免费健康体检;免费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和公共汽车;


  (三)对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给予相应社保补贴。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给予通报批评;对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相关部门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持《无偿献血证》的,参照本条例享受优待。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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