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淮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8-06-01 | 【实施日期】 2018-06-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淮南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2004年8月19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18日淮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御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雷电灾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四条 防御雷电灾害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防御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煤炭、电力、化工、通信、金融、石油等大中型企业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做好本企业的防雷减灾工作,制定防御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报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防御雷电灾害的科普宣传和科技咨询工作,普及防御雷电灾害科学知识,提高公民防御雷电灾害的能力。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高度十五米以上的烟囱、水塔等孤立的高耸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加油站、油库、液化石油气站、天然气门站和危险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品贮存设施;
(四)煤炭、电力、化工主要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五)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技术标准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九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
第十条 防雷工程设计应当根据雷电活动的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雷电危害对象的防护范围和目的,严格按照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
公路、水路、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审核单位的监督。
在施工过程中需变更和修改原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修复,并向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机构申请重新检测。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每年一次,其中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加油站以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销售、贮存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
第十五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及时做好救灾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灾情调查、鉴定和处理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雷电灾情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雷电灾害鉴定书,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以及变更设计未按照规定报批,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雷电灾害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防雷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构成的防雷设施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防雷工程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包括直击雷防护工程和雷电感应防护工程。
第二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