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昆明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8-03-31 | 【实施日期】 2018-07-01 |
【法律话题】 知识产权 ; 文体教育 |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昆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7年12月22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知识、实践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其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传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文字等;
(二)传统音乐、舞蹈、戏剧、曲艺、杂技、书法和民间美术;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上述规定中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类保护的原则,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关的管理、开发、利用、经营等活动,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少数民族地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其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发掘、整理;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的征集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
(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保护传承基地的资助或者补助和保护利用设施建设;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展演、宣传、研究、交流、人才培养、成果出版;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规划、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民族宗教、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计生、科技、档案、商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管综合执法、旅游、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配备专门人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收藏、展示、捐赠、资助、志愿服务以及开发文化产品等方式,依法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管理、利用和研究等各类专门人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培养纳入全市人才培养计划。
文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通过开设相关专业或者传承班,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门人才。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应当通过招募学员等方式,推广家族传承、师徒传承与职业教育相结合的传承人培养模式。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咨询、评审机制,设立专家库,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进行咨询、评审、论证。
专家库由历史、文化、艺术、医药、体育、民俗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3年公布一次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具备开展保护工作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并指导保护责任单位制定项目保护规划。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和颁发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标牌和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年度考核合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发放传承补助,并通过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等措施,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十五条 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属性和存续状况,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项目,通过开展调查、建立档案、记录保存等,实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困难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制订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资金和展示、展演场地,真实、完整记录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技艺流程,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传承人,征集和保存相关资料、实物,保护相关场所,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存续状态较好,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代表性项目,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形式,实行生产性保护;
(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集中、民居建筑特色鲜明并具有一定规模,传统文化形式和内涵完整、自然生态环境较好的村镇、街区或者其他特定区域,应当设立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整体性保护。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记忆性保护、抢救性保护、生产性保护、整体性保护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管理和保护。
市级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专项保护规划由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经专家评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保护区的建设或者利用,应当保护其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评估制度,每3年组织一次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应当征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征集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合理作价;依法接受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资金、资料和实物的,对捐赠者应当颁发证书。
征集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濒危原材料予以保护;鼓励依法种植、养殖项目所需的天然原材料。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有权依法优先利用与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在场所建设、设施配套、宣传推介、产品营销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帮助。
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符合文化产业发展优惠政策的,可以使用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扶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工作。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协会及其他行业协会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展示、研究和传承等设施场所建设纳入本级公共文化发展专项规划。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建立街区型、庭院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基地、传习馆(所)以及专题博物馆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学校以开设特色课程、课外活动等方式,将本地优秀的、体现民族精神与民间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教育内容。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学习活动开展较好的学校,给予一定经费支持。
鼓励高等院校、学术研究机构、社会团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研究和学术交流。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基地:
(一)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有突出成绩;
(二)有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授徒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三)定期开展传承教学、宣传展示、交流研讨等活动;
(四)有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五)有必要的经费和场所保障。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本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跨区域设立传承场所,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鼓励和支持本市行政区域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本市传承、传播,并与本土文化融合发展。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国内外合作与交流,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力。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数字化保护,利用现代互联网技术,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文化和自然遗产日、民族节庆和民间习俗等,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展示。
公共文化机构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知识普及和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鼓励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商业营业场所、户外广告、公园等有条件的公共场所,对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保护传承基地被举报或者经检查发现不履行保护传承义务的,由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取消其资格以及享有的相应权利。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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