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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2017)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效力级别...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7-12-28 【实施日期】 2017-12-28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8月30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28日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7年8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除阿城区、呼兰区、双城区以外市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租汽车服务主要包括巡游、网络预约等方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客运管理不适用本条例,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出让方式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期限制,期限为8年。”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与受让人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协议,核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七条第四款:“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主体。”

五、删除第二十一条。

六、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被暂扣车辆超过30日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七、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阿城区、呼兰区、双城区和各县(市)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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