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临沧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7-12-26 | 【实施日期】 2018-01-01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临沧市南汀河保护管理条例》于2017年9月26日临沧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于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临沧市人大常委会
2017年12月26日
临沧市南汀河保护管理条例
(2017年9月26日临沧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汀河的保护和管理,改善流域生态环境,规范开发、利用、治理等活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汀河保护管理范围内的规划建设、开发利用以及生产、生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国际界河河段保护和管理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的南汀河,是指发源于临翔区博尚镇至耿马自治县孟定镇清水河口岸出境的南汀河干流以及直接汇入南汀河的一级支流。
南汀河干流保护管理范围为南汀河干流水域及两岸外延2000米的区域,区域范围超过一级山脊线的,按照一级山脊线划定,具体保护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南汀河一级支流保护管理范围为支流水域及两岸外延1000米的区域,区域范围超过一级山脊线的,按照一级山脊线划定,具体保护管理范围由南汀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南汀河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管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和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南汀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南汀河流域的保护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加强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保护,促进和保障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容量相适应,提升流域生态环境质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统筹南汀河流域保护管理工作,协调处理南汀河保护管理的重大问题。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南汀河保护管理的综合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检查本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在南汀河保护管理中的实施情况;
(三)建立和完善南汀河保护管理的相关体制;
(四)统筹南汀河保护管理的基础设施建设;
(五)统筹南汀河保护管理的资金保障。
第六条 南汀河流域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南汀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汀河流域保护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南汀河流域保护管理规划和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防洪、产业发展等专项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南汀河流域保护措施和方案;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南汀河流域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五)监督检查南汀河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
(六)负责南汀河流域生态修复、防治水土流失,建设和保护湿地、林地、草地,改善生态环境;
(七)督促南汀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有关部门做好南汀河流域保护管理工作;
(八)依法履行南汀河流域保护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南汀河流域县区水行政部门负责南汀河流域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河道管理、防洪等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南汀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南汀河流域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卫生、旅游、市场监管、外事、扶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南汀河流域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南汀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保护管理职责:
(一)宣传本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汀河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维护和清淤保洁工作;
(四)制止本行政区域内涉河违法违规行为;
(五)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南汀河保护管理的其他职责。
南汀河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南汀河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南汀河流域保护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和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河长制,各级河长负责协调相应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南汀河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扶持并改善南汀河流域内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南汀河流域保护管理进行投资和捐赠。
第十一条 南汀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南汀河流域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增强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南汀河流域生态环境、参与防汛和抢险救灾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南汀河保护管理配套设施和危害流域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 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南汀河流域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统一规划。南汀河流域土地、水资源、矿产、森林、旅游文化等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南汀河保护管理综合规划和区域保护综合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南汀河流域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和流域生态保护的需要;产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南汀河流域特有资源,发展农业、林业和农产品加工业,建设南汀河生物产业经济带,合理开发具有地域、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旅游文化产业,保护和展示南汀河流域自然和人文风光。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便民、惠民原则,加强南汀河流域农田水利、交通、特色村镇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人居环境。
第十六条 南汀河干流两岸外延1000米、一级支流两岸外延500米范围内,禁止规划审批新立矿业权。因国家、省和市立项审批的交通、水利等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确需在以上范围内采石、挖砂、取土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在前款规定区域已取得采石、挖砂、取土等露天开采矿业权的,批准的开采年限到期后,不再延续;已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应当缩减矿区范围,完全退出前款规定的保护区域。
第十七条 南汀河流域依法划定珍稀生物保护区范围。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珍稀特有鱼类保护,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进行普查、监测、评估。渔业行政部门应当在南汀河流域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重要洄游通道划定禁渔区或者划段设置常年禁渔区,并设立禁渔标志。
在南汀河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水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捕捞、扎巢捕杀亲体和其他危害渔业资源的活动;
(二)实施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行为;
(三)在南汀河干流和珍稀特有鱼类洄游的一级支流进行水电开发、拦河筑坝等影响河流自然流淌的工程建设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
第十八条 南汀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造林等植被恢复措施,增加林草植被,增强水源涵养能力,改善南汀河流域生态环境。
植树造林、退耕还林应当遵循适地适树的原则,以保水保土性好的树种为主。
对南汀河保护管理范围内的自然景观和古树名木应当进行保护。
第十九条 南汀河保护管理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纳入生态公益林地范围内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公益林的规定给予补偿;未纳入生态公益林但符合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条件的,应当有计划逐步纳入生态公益林区划,并给予补偿。
南汀河保护管理范围内坡度25度以上的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林。
第二十条 禁止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流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地,不得随意变更生态公益林地用途。因公益事业项目建设确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南汀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南汀河保护管理范围内科学规划和分步实施排洪沟、排导槽、挡土墙、谷坊、拦沙坝等工程,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在南汀河保护管理范围内实施小流域生态工程治理,恢复植被,划定并逐步扩大湿地保护范围,增强流域蓄洪、滞洪能力。
第二十二条 市、南汀河流域县区水行政部门应当合理配置南汀河流域水资源,提高水资源综合利用率;严格控制取用水总量,实行用水定额和计划用水管理;核定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南汀河流域县区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大科技投入,指导和监督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规范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以及易降解地膜,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四条 南汀河保护管理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应当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
南汀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南汀河保护管理范围内乡(镇、街道)、村庄、居民集中区按照相关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无害化处理设施和设置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 南汀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发展循环经济,实行资源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在南汀河保护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南汀河流域保护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洪水影响评价;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南汀河流域县区水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在南汀河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等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县区行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南汀河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占用林地、擅自变更林地用途;
(二)非法占用湿地;
(三)猎捕、杀害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物;
(四)毁林开垦、盗伐、滥伐、烧炭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五)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地;
(六)未经批准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范围内采石、挖砂 (溜砂)、取土等露天开采矿产资源的;
(七)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
(八)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有毒废液等;
(九)在河道内清洗装贮油类或者装贮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包装物等;
(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及其他农业投入品;
(十一)随地丢弃农药包装物、农药废弃物;
(十二)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九条 南汀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及其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内沿边线向外延50米的区域;无堤防的河道按照岸线控制线之间范围以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起沿地表外延50米的区域。具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并设立标志,予以公告。
南汀河一级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参照干流划定办法按外延不低于10米标准由南汀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立标志,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划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区域由水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占有、使用、经营权的,应当有计划的安排退出,需要补偿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擅自占用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置,对违法建筑依法予以拆除。
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区域的,有关审批机构应当征得水行政部门同意后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安排使用,优先用于河道管理设施建设;新增可利用土地收益应当优先用于南汀河河道治理和保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从南汀河流域河道取用水的,应当同步设计、建设、使用生态流量下泄设施,保证下泄流量不低于多年平均流量的10%。
已建成的取用水工程,未建生态下泄流量设施或者生态下泄流量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修建或者改造。
第三十三条 利用工程设施设备直接从河道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并管护取水、用水、退水和生态下泄流量的在线监控设备,接入同级政府水资源管理信息平台。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利用拦河闸坝工程取用水的单位,应当编制防洪应急预案和汛期调度运用方案,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实施。
取用水单位在紧急情况下需要实施洪水调度时,应当报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协同做好应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南汀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阻碍行洪的设施和构筑物;
(二)堆放、倾倒、填埋矿渣、石渣、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三)侵占河道管理范围区域、损毁河道堤防、护岸等水工程以及各类测量、监测等附属设施,搭建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擅自填堵、覆盖、缩窄、硬化河道,围河造田,填河造地,改变河道流向;
(五)擅自钻探、开采地下资源;
(六)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七)在已征收征用的河道内种植农作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三十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规划管理。南汀河干流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南汀河一级支流采砂规划由南汀河流域县区水行政部门编制,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要求,明确禁采区、可采区、限采区、禁采期、年度采砂控制总量、采砂点布局等。
第三十七条 南汀河流域县区水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采砂规划编制河道采砂年度计划。南汀河干流年度采砂计划由县区水行政部门编制,报市水行政部门批准;南汀河一级支流年度采砂计划由县区水行政部门编制实施,并报市水行政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年度计划应当包括采砂地点、可采长度、可采宽度、可采深度、采砂数量、控制规模、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堆砂地点等。
第三十八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南汀河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应当向县区水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相关税收和费用。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
(二)作业方式符合要求;
(三)采砂设备符合规定要求;
(四)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
第三十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四十条 在河道从事采砂经营活动的,除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在采砂作业场所设立公示牌,载明采砂范围、采砂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堆砂地点、弃料处理方式、许可证号、采砂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并设置警示标志;
(二)按照批准机关规定的地点、范围、开采量和作业方式进行;
(三)采砂设备的安置不影响防洪安全,采砂作业不对河堤、护堤造成损坏。
第四十一条 在南汀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按照采砂规划、计划和采砂许可要求作业,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采砂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
(二)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采砂设备的安置影响行洪安全,采砂作业对河堤、护堤造成损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捕鱼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相关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产生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属于自采自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给予教育和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得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扣押或者没收采矿设备工具,可以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植被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其回收包装物、废弃物,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南汀河流域河道取用水造成河流下泄流量不足多年平均流量10%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单次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河流干涸的,处以单次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规定建设、改造下泄流量设施,由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安装和维护下泄流量监控设备系统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2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及作业设施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采砂许可要求采砂或者未及时清除砂石弃渣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在采砂作业场所设立告示牌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持有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并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在南汀河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项目,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和出现严重破坏生态环境事件不及时依法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严格依照本条规定履行其他法定职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