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葫芦岛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7-12-19 | 【实施日期】 2018-03-01 |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葫芦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葫芦岛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10月27日通过,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大常委会
2017年12月19日
葫芦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7年10月27日葫芦岛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情况调整并公布城市建成区范围,划定并公布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工商(市场监管)、卫生和计生、交通、环境保护、旅游、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支持和动员志愿者、村(居)民、公益组织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 “门前三包”责任书,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邮政、通信、供电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公交站点、公共自行车站点、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以及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
(五)公路、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沟渠、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各类建筑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缓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未向建设单位交付建设用地的待建工地,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八)拆除、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十)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沿街破损的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符合街景要求;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不得任意改动和拆除。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擅自对建筑物立面进行改建、装修;
(三)擅自改建窗门、阳台;
(四)在临街建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五)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或者在临街建筑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六)在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道路管理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残缺,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经营场地的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形下,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摊点群、特色经营街区、早市、夜市以及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内从事经营活动。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适当的区域设置应季瓜果销售等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临时摊点。临时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段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超出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井盖,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巡查,并保持完好、正位。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制定广告设施、标识设置规范,保证城市容貌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区域、地点、规格、形状和材质等要素,并向社会公布。
未按照广告编制规划或者设置规范设置广告设施、标识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标识应当文字书写规范、内容健康,造型、图案美观、清晰,色彩、风格与环境协调,灯光画面亮度适宜,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利用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公共用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权。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对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其安全、完好、整洁。对残缺、污损以及有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
广告设施临时空置的,应当及时装饰或者以公益广告填充。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在道路上空及住宅楼之间悬挂广告横幅,禁止设置跨街型户外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宣传品和广告。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及树木等处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和广告。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施工工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四十八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采取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
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和餐饮业经营者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和餐饮业经营者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餐饮业经营者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占用盲道、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住宅小区范围内,两端连接主次干道、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具有城市道路功能的道路的车辆停放由公安交通部门管理。
本条第二款规定之外,属于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其他公共场所的车辆停放,由住宅小区的责任人进行管理。车辆乱停乱放影响通行的,对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及时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单位可以依法对小区公共区域、单位专有区域进行改造,用于增设停车泊位或者立体机械停车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车档、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停放在城市道路、城市人行道、公共停车泊位、公园、广场、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超过三个月,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废、旧车辆,公安交通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十日内驶离;逾期不驶离或者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的,由公安交通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将车辆转移至指定场所,并书面告知车辆所有人申领。
鼓励、支持机关单位夜间、休息日、节假日对外开放停车场所。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
在城市道路上运输煤炭、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流体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避免泄露、散落。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破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二)损坏、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
(三)损坏花草、攀折树木;
(四)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补植树木,对于破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于损坏、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处所损坏、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单位管理维护,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未建成替代设施的不得拆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通过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运输、分类利用、分类处置,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收集城市生活垃圾的容器、设施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禁止将建筑垃圾和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获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维修、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及时清运。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道路通行和市民休息的影响,避免对环境的污染。
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雪,保障道路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域和规定的时限完成除雪任务。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专人管理,按时冲刷、清淘,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设施。
鼓励、支持沿街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第三十四条 在公园、广场、街道、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进行歌舞、体育锻炼以及高音播放、售卖商品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相关规定,不得违反噪声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周边的单位或者居民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禁止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抢修、抢险、生产工艺要求进行的施工除外。因生产工艺要求等原因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夜间作业证明,并提前三日向附近单位和居民公告。
已竣工交付的住宅楼内,禁止午间十二点至十四点、晚二十点至晨七点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施工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禁止在住宅楼阳台、窗台、观景台、公共通道(楼梯、走廊)等地方搭建鸽舍。饲养信鸽的,应当遵守体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拆除违法设施或者予以没收,并按照每只(头)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头、玻璃瓶(渣)、饮料瓶(罐)、包装品、宣传品、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宠物携带者未及时清除犬类等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
(三)乱倒污水、污油、粪便及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环卫设施内焚烧树叶、秸秆、塑料制品、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焚烧冥币、纸钱等丧葬用品;
(六)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泼水、抛掷废弃物;
(七)将责任区内的垃圾等废弃物清扫或堆放至公共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执法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绩效考核标准,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工作指导、考核、监督。
第四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诚信评价制度,可以对严重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曝光;对违法行为人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的,可以将其违法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实行失信联合惩戒。
第四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巡查、投诉和举报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和举报的联系方式,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举报人,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辱骂、殴打当事人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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