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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旅游条例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7-12-14 【实施日期】 2018-03-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南京市旅游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7年10月20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14日


南京市旅游条例


  (2017年10月2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7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依法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江苏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和发展、促进和服务、经营和安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政府引导和市场推进相结合的原则,发挥全国重要综合交通枢纽的资源优势,突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推动旅游产品多元化,推进旅游全域化和国际化,建设国内文化休闲旅游胜地和国际旅游目的地。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旅游产业发展政策,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解决旅游业改革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协调、融合发展;引导社会参与,实现旅游发展全民共建共享。


  第五条 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公共服务、宣传推广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财政、规划、公安、工商、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价格、农业、绿化园林、水务、环境保护、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商务、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行业组织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行业自律,促进旅游经营者诚信经营;提供旅游市场拓展、市场信息发布、旅游产品推介等服务,反映行业合理诉求;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二章 规划和发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资源整合、产业融合的要求,组织编制并实施本市全域旅游发展规划。


  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专项规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进本市农业、工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文物)、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的开发,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九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调查、分类和评定,建立、更新旅游资源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调查和评定的旅游资源实行分类管理。有关部门和旅游资源开发者应当制定旅游资源管理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与开发措施。


  第十条 开发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工业遗产等人文资源的,应当保持人文资源的历史风貌、民族特色、传统格局;


  (二)利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温泉等自然资源的,应当维护其区域整体性和自然景观特色,保护生物多样性、生态系统稳定性,促进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


  (三)利用工业、农业、科教、体育等社会资源的,应当保持其内容与环境、景观、设施的协调统一。


  跨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山水城林资源优势,创新旅游供给,加快旅游载体建设,开发具有南京特色的主题旅游线路和产品,推动观光旅游向休闲、度假旅游发展。


  科学利用钟山风景名胜区、夫子庙-秦淮风光带景区、南京城墙等重要旅游资源,促进自然和文化遗产的有效保护;提升长江路、颐和路、新街口、湖南路等特色街区的旅游功能,拓展城市休闲空间。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景区发展旅游演艺项目、开放夜间旅游,丰富秦淮灯会、国际梅花节等品牌节庆活动。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掘本市旅游资源的文化内涵;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托本市资源优势举办文化演出,创作文学、影视、音乐、戏剧等文化艺术作品。


  加强对南京云锦、南京金箔、金陵刻经等体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的研发、包装和推介,提升旅游商品的品牌效应。


  第十三条 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制定旅游形象宣传计划,建立旅游宣传网络,加强对城市形象和旅游产品的宣传推广。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旅游国际化营销战略,以本地自然、人文、社会等资源为依托,大力发展入境旅游,展现古都风貌和现代都市风情。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与国际旅游组织的合作,举办有国际影响力的旅游交易会和博览会。


  第三章 促进和服务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支持旅游业发展,重点用于旅游宣传、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重大项目开发、资源保护、市场开拓、产品研发、新业态培育、教育培训等。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扶持产业发展和安排资金时,应当对与旅游融合的项目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开发扶持政策,统筹安排用地计划。合理利用荒山、荒坡、荒滩、废弃厂矿等资源,开发上规模、有特色的综合性旅游项目。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落实带薪休假制度,鼓励城镇职工利用带薪休假错峰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会组织等应当依法开展职工带薪休假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职工合法休假权益。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业投融资机制和平台,鼓励金融机构开发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加大信贷扶持力度。


  第十九条 引导社会资本进入旅游领域,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住宿业,引导创建精品酒店、文化主题酒店、度假酒店和绿色生态酒店等,满足市场多样化需求,促进多业态融合发展。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开通城市观光和乡村旅游专线,合理规划建设游客集散中心、房车露营地、自驾游基地、停车场等设施,引导、促进客运枢纽的旅游集散化发展,依法在通往主要旅游景区的道路设置指引标识牌。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绿化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统筹配套城乡公共服务项目旅游服务功能,加强旅游风景道建设,推进游步道、骑行道、驿站、导览系统等设施的旅游化改造,规划建设旅游景区厕所、垃圾转运点、污水管网等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 机场、长途汽车客运站、火车站、码头、宾馆酒店、旅游景区等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母婴室、第三卫生间(家庭卫生间)和无障碍设施,配备必要的急救器械、设备和药品。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建立旅游信息共享与服务机制,推行旅游公共服务智慧化,监测旅游实时数据,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景点、线路、交通、气象、客流量预警、食宿、购物、医疗急救等旅游服务信息。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信息咨询中心或者自助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推进无线网络覆盖,为旅游者提供本地及区域相关旅游信息。


  鼓励旅游景区利用信息化平台,实行景区门票预约预售。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立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春节、国庆节等法定节假日期间,逐日向社会公开发布主要景区的接待状况信息。


  相关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本市旅游统计网络信息系统建设,开展全市旅游业统计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旅游统计信息。


  旅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数据和信息。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统计监督检查,提高旅游统计调查质量。


  第四章 经营和安全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


  (二)在旅途中擅自变更行程、变更服务项目或者中止服务活动;


  (三)向旅游者强迫索取包价旅游合同以外费用;


  (四)收取购物场所或者付费旅游项目经营者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五)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合同约定义务;


  (六)非法泄露旅游者信息;


  (七)不执行政府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关措施和要求;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质量标准等级。


  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宾馆酒店、旅游景区、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


  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质量标准等级或者称号的标志和称谓,不得使用与质量标准等级或者称号的标志相似的文字、符号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经营范围发布广告,保证内容真实、合法。广告中涉及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旅游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旅游线路、项目、时间、价格等服务内容,应当清楚、准确,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通过网络经营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的醒目位置公开其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并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代理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应当核实其营业执照和业务经营许可证等信息,标明实际提供者的名称。


  网络交易平台为旅游经营者提供交易服务的,应当核实旅游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业务经营许可证等信息;未经核实,不得提供交易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景区销售门票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强行向旅游者销售联票、套票,不得强行将门票与索道、观光车、游船等配套服务捆绑销售。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对符合减免条件的旅游者实行门票减免;鼓励其他景区对相关旅游者实行门票减免。


  鼓励旅游景区设立公众免费开放日。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利用内河通航水域提供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经营许可,按照规定配备满足相应水上游览项目安全管理需要的专职项目管理员和专职救生员。旅游经营者利用非通航水域(包括城市园林水域)从事水上水下游览活动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用于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依法登记、检验,取得相应证书。不适用法定登记、检验的船舶,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检测与评价,安排维护,消除安全隐患。


  船员等船舶操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遵守水上游览项目操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邮轮公司提供邮轮旅游服务的,应当向旅游者提供中文文本的合同、船票和服务说明等资料,并在合同中约定下列内容:


  (一)安全注意事项、风险警示、礼仪规范;


  (二)发生邮轮延误、不能靠港、变更停靠港等情况的解决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邮轮旅游合同规范文本,供旅行社、邮轮公司和旅游者参照使用。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游安全工作责任制;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组织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旅游、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在重大活动、节假日期间组织开展重点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旅游安全主体责任,配备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明确重点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定期检查维护安全设施设备,对旅游从业人员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技能培训,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对可能涉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事项,旅游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安全警示,并根据有关规定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旅游景区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并公布的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


  实行门票预约预售的景区,应当及时公布景区内旅游者流量。旅游者流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旅游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及时启动游客分流预案,协助采取交通管控措施,疏导分流旅游者,暂停旅游者进入景区。


  第三十五条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产品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高风险旅游项目的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的程序认定后方可投入使用。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配备专业救援人员,并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实时监控人员和设备安全。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安全警示规定组织或者实施登山、涉水、穿越等风险性较高的旅游活动。


  旅游景区应当在景区内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志,提示旅游者注意防范风险。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旅游意外事故产生救援费用的,旅游活动组织者及被救助人应当承担实际产生的救援费用。


  第三十七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后,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救援和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向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旅游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联动措施开展救援,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五章 乡村旅游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旅游,是指依托乡村自然风光、历史文化、民俗风情以及乡村生产生活等自然、人文资源,开展的观光游览、休闲度假、体验娱乐等特色旅游活动。


  第三十九条 发展乡村旅游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村民自愿的原则,坚持规划先行,突出资源特色,不得破坏乡村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特色村镇旅游资源开发,完善桠溪国际慢城、汤山、汤泉等特色小镇功能品质,塑造乡村旅游品牌,科学保护杨柳村、漆桥村等历史文化名村。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扶持政策,推进乡村旅游扶贫、富民工程。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投资主体利用自有资源、乡村特色资源依法从事乡村旅游经营活动。发展乡村旅游应当维护和保障农村集体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村民利用自有房屋、院落和承包地等开展住宿、餐饮、休闲娱乐、生产体验等乡村旅游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与新农村建设以及美丽乡村、特色小镇、田园综合体建设有机结合,统筹项目规划,加强乡村旅游道路、停车场、通讯网络、给(排)水、环境卫生、消防、绿化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推动乡村旅游可持续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日常维护,以及乡村旅游经营者的旅游安全教育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政策扶持、宣传推广、协调指导等措施,促进观光、民俗、休闲、度假、体验等乡村旅游项目建设,鼓励和支持开发形式多样、特色鲜明、个性突出的乡村旅游产品,推动乡村旅游规范化、特色化、品质化发展。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对乡村旅游服务质量组织开展等级评定,实行统一挂牌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高等院校、企业合作,建立旅游人才培训基地,加强乡村旅游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乡村旅游区域节假日、重大活动等道路通行预案,采取交通管制、车辆疏导等措施,及时疏导、分流旅游者。


  鼓励和支持利用乡村旅游区域的闲置地块,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合理规划、配置停车位,方便旅游者停车。


  第四十五条 乡村旅游区域的消防基础设施应当与农村基础设施统一建设和管理。在给水管网建设、农村环境整治的过程中,应当在乡村旅游度假相对集中的区域同步配置消火栓等设施。


  第四十六条 加强乡村旅游区域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和集中处置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推行生活、餐厨垃圾分类处理。


  乡村旅游区域的生活和餐饮污水应当经处理后达标排放,逐步推进所有污水纳入村级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


  第四十七条 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明码标价、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房屋结构坚固、安全,供水、供电、卫生等基础设施齐全;


  (二)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设备和应急逃生设施;


  (三)符合相应的治安安全、食品安全、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具有必要的经营管理制度。


  旅游、公安消防、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便民利民、确保安全的原则,加强对乡村旅游日常经营活动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旅游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实施市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统筹全市旅游资源开发、整合和利用;


  (二)组织全市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三)负责全市旅游行业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四)制定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服务规范;


  (五)开展旅游服务质量专项检查,负责重大或者跨区域旅游投诉举报受理和行政执法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综合执法机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旅游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实施区旅游专项规划;


  (二)开展旅游服务质量日常检查,做好相关信息征集、核查和监管工作;


  (三)督促、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乡村旅游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旅游投诉举报;


  (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辖区内旅游行政执法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履行下列旅游监督管理职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管理,对旅游市场强迫消费、敲诈勒索以及其他侵害旅游者权益治安违法行为的查处;


  (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旅游市场虚假广告、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客运、长江以外内河通航水域水上游览活动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以及非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游览活动备案;


  (四)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市场价格行为监管,对旅游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五)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旅游演出、娱乐场所文化经营、文化遗产保护等活动的投诉处理和违法行为的查处;


  (六)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


  (七)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行业信用档案和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者实行动态管理。


  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参加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工作,并将市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情况纳入旅游行业信用档案。


  建立健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质量评价机制,完善导游人员职业等级、服务质量与薪酬相一致的激励机制。


  第五十二条 旅游从业人员在从事旅游经营管理和服务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职业道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理,并按照规定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


  (一)价格欺诈、强迫交易、欺骗诱导旅游者消费;


  (二)侮辱、殴打、胁迫、恐吓旅游者;


  (三)收取购物场所或者付费旅游项目经营者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遵守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旅游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理,并按照规定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


  (一)扰乱航空器、车船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秩序;


  (二)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三)违反旅游地社会风俗、民族生活习惯;


  (四)损毁、破坏旅游地文物古迹;


  (五)参与赌博、色情、涉毒等活动;


  (六)不顾劝阻、警示从事危及自身以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七)破坏生态环境,违反野生动植物保护规定;


  (八)严重扰乱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旅游者在权益遭受损害时应当依法维护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足额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使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一)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实施紧急救助需要垫付费用的;


  (二)因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合同约定赔偿金额明确,旅行社拒绝履行协议或者无力赔偿的;


  (三)旅行社就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事项与旅游者达成协议后,拒绝履行协议或者无力赔偿的;


  (四)因旅行社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旅行社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因使用而不足,或者依法减少质量保证金交存数额后,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应当在收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补交质量保证金的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补足。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旅游案件联合查办、旅游投诉统一受理等综合监管机制,统筹旅游市场秩序整治工作。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交通运输、价格、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旅游市场综合监管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并督促解决有关问题;建立旅游市场综合执法机制和旅游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对投诉、举报案件的快速反应机制,通过日常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加强对旅游市场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举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在主要交通枢纽、旅游景区、宾馆酒店、购物场所等公共场所公布投诉方式,接受旅游者的投诉、举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并向旅游者反馈。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投诉者;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其他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投诉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诚信经营的,依法给予处理,并纳入旅游行业信用档案,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核实旅游经营者营业执照和业务经营许可证等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查处。


  第六十条 旅行社、邮轮公司提供邮轮服务资料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未按照要求保存视频图像信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旅游从业人员、旅游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被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的,其记录信息按照下列期限保存:


  (一)旅游不文明行为当事人违反刑法的,信息保存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二)旅游不文明行为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信息保存期限为二年至四年;


  (三)旅游不文明行为未受到法律法规处罚,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信息保存期限为一年至三年。


  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形成后,实行动态管理,并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布。


  对纳入不文明行为记录的旅游者,旅游景区、旅行社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旅游服务。


  第六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6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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