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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九江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九江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7-12-07 【实施日期】 2018-05-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九江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已由九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7年11月10日通过,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7日


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2017年11月10日九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生态、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适用本条例,市辖区内具体适用范围和县(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管理包括临街建筑物和构筑物、户外广告与标识设施、城市道路及设施、车辆与停车场地、施工场地的容貌管理,城市水域、绿地和灯光景观管理等。


  第四条 城市市容管理和执法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优先,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规划、建设、管理、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强化行政许可、行政检查与行政执法的衔接,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和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承担市辖区渣土运输、户外广告设置等跨区域及重大复杂事项的管理和执法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八里湖新区等管委会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管理和执法工作,并向适用本条例的街道、乡镇派驻执法机构。派驻机构业务工作接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领导,日常管理以所在街道乡镇为主。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区域的城市市容管理和执法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管理日常工作,指导、督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城市市容自治管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房产管理、安全生产监督、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市容管理有关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广播电视、公共交通、物业管理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单位和个人共同维护城市市容环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城市市容的义务,有权劝阻、批评和举报违反城市市容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临街建筑物和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条 临街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新建、改建临街建筑物和构筑物在高度、造型、色彩、风格等方面,应当与周围环境、建筑主体相协调。


  禁止对建筑物的临街立面擅自进行改建,禁止以破墙开店等方式改变、破坏临街建筑物,禁止违法搭建。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应当统一规范设置,不得在阳台外安装支架或者晾晒、悬挂物品。


  临街建筑物的空调外机应当安装在规范的内嵌式承载设施上,不得裸露在建筑物外廓。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的管线、油烟管道应当设置在密闭式建筑物管廊内,油烟管道管廊应当单独设置并避开建筑物临街面。


  第十三条 临街建筑物需要安装防盗网的,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住宅小区安全防范系统通用技术要求设置,临街建筑物第一、二层应当设置内嵌式防盗窗或者隐形防盗网,第三层以上应当设置隐形防盗网。


  第十四条 临街建筑物楼顶不得堆放杂物,楼顶绿化应当符合承重安全和防渗要求。


  第十五条 临街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出现破损、污迹等影响市容的,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整修、清洁。


  第十六条 城市中心区、重要功能地段、重点景观区域的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用途应当与市容环境相协调,从事机动车清洗装潢维修、建材销售加工、废旧物品回收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市容和环保等要求。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城市中心区、重要功能地段、重点景观区域组织开展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内容应当纳入规划条件;应当指导开发单位统一规范建设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空调外机承载体、管线及油烟管道管廊、防盗窗网等外立面设施。


  现有临街建筑物的前款所列设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设置要求的,市辖区人民政府、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应当制定方案,逐步改造达到规定标准。


  第三章 户外广告与标识设施容貌管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户外


  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征得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设置,到期后设置人应当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逾期不发布内容的,由广告的经营者登设公益广告,登设公益广告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标语牌、灯箱、画廊、橱窗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安全,出现破损、陈旧、污秽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建筑物法定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招牌广告的,每个临街面只能设置一块。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与标识设施,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利用毗邻建筑物之间的空间、超出屋顶天际线、遮盖建筑物玻璃幕墙或者窗户等,影响他人使用权益、妨碍他人生产生活的;


  (四)在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五)其它损害城市容貌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设置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市区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道路、广场、学校周边等公共场所派发印刷品广告。


  禁止在市区跨街巷悬挂或者在杆柱间凌空悬挂商业性的横幅、条幅。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等户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


  第四章 城市道路及设施容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标界清楚,人行道、盲道、坡道应当设置规范,保持路面连续、畅通、无阻碍。


  第二十五条 交通标志标线、路缘石、无障碍设施、隔离栅栏、防护栏等应当整洁完好,出现破损、缺失、污秽等情况,应当修复、更换、清洗。


  井(箱)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产权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予以维修、更换。


  第二十六条 交通、邮政、通信、环卫、供水、供电、供气、健身等道路附属公共设施应当设置规范、整洁完好,不得影响市容或者妨碍道路通行安全视距。


  现有设施设置不符合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前需要设置分界设施的,应当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闲置用地、预留地或者其他待建用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临时围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已设的实体围墙应当予以改造,因安全、保密等特定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停放废弃机械设备、摆摊设点或者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影响市容,流动商贩应当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经营。


  经批准临时占用人行道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临时设施、清理场地。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挖城市道路或者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


  (二)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维修和清洗车辆;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的护栏、电杆、树木、绿篱、花坛、景观小品、健身器械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搭放物品;


  (四)在城市干道、住宅楼、杆柱之间设置架空管线;


  (五)直接向城市路面排放污水,倾倒淤泥、垃圾;


  (六)擅自在区人民政府及管委会规定的区域和时段外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七)在人口集中的路段或者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五章 车辆与停车场地容貌管理


  第三十条 城区内运行的道路交通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包扎、覆盖、密闭等措施,避免物料遗撒、泄漏或者扬尘污染。


  第三十一条 城区内货运、客运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核载、路线、时间通行。


  城区内运输渣土的车辆,应当按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禁止低速载货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等在城区内道路上停放。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停车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有序推进城市停车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及周边区域管理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机动车应当在停车泊位内有序停放,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位置有序停放。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及周边依法施划停车泊位应当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规范,不得挤占人行道、盲道空间,妨碍行人通行。


  停车泊位地面硬化铺装应当符合要求,铺装出现破损,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维护、修整。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地设置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


  (二)在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以外的城市道路及周边区域违法停放机动车辆;


  (三)以设锁、长期停放废弃车辆或者非机动车等方式占用依法施划的公共停车泊位;


  (四)擅自拆除、移动、损毁和涂改道路停车设施、设备、泊位标识。


  第六章 施工场地容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建、拆迁、待建等工地场内应当布局合理,机具物料摆放整齐。


  工地应当设立不低于两米的封闭围挡。场内材料、沙土等易产生扬尘的应当采取遮盖等防尘措施。场地围挡外侧至城市道路之间的地面应当采取绿化或者铺装等方式进行覆盖,不得堆放物品。


  第三十六条 工地出入口的设置数量应当符合规定,避开城市主干道两侧。在建建筑物应当采用密目式安全网封闭,安全网应当保持清洁完整。


  工地应当采取降尘措施,与市政道路连接的场内道路应当硬化,场内应当设置冲洗平台、集水池、沉淀池、排水沟,禁止施工泥浆、污水直排市政排水管网或者漫溢场外。


  第三十七条 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定点堆放,及时清运并按照规定地点倾倒,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车辆驶出工地应当通过冲洗平台进行冲洗,不得带泥行驶。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工地围挡等临时设施,清运建筑垃圾、剩料,清理、平整场地,修复施工中损坏的城市道路等公共设施。


  第七章 城市水域、绿地和灯光景观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区河湖滨岸应当合理规划,采用生态水岸绿化模式建设,形成贯通性的城市生态廊道。


  水面码头和水上运动、娱乐等设施应当与河湖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第四十条 禁止在城区河湖水域及滨岸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使用杆、柱、网、箱等阻断、隔离河湖水域水面。


  禁止在城区河湖水域投肥投料进行水产养殖,禁止在河岸和湖洲进行畜禽养殖,禁止在河湖水面及滨岸禁钓区垂钓。


  禁止向河湖水域倾倒生产生活和建筑垃圾,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水面、滨岸垃圾和富营养化植物。


  第四十一条 绿化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城市公园绿地的整洁美观,公园绿地、行道树、花草等出现空置、缺株、枯死或者损坏的,应当补植、更换、修剪,及时清除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园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二)在公园绿地上行驶、停放车辆;


  (三)在公园绿地上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四)向公园绿地内抛撒杂物、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践踏公园绿地;


  (五)擅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


  (六)其他损坏园林设施、残害绿化树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城市道路、主干道沿线建筑、标志性建筑、商业街区、广场以及城区河湖沿岸等,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灯光照明设施。


  灯光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功能良好、运行正常,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破坏、拆除灯光照明设施。


  第四十四条 设置灯光照明应当符合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节能等要求,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不得影响交通、公共安全,损坏建(构)筑物、文物、绿化、公共设施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对正在违法建设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施工工具和设备。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擅自变更、改建、破坏统一规范的建筑物外立面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产权所有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及时对出现的破损、污迹进行处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整修、清洁,整修、清洁费用由产权所有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生产经营行为影响市容环境并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并足以造成较为严重的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环保等部门责令停业整治,并可依法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批准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户外广告到期后未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不清除的,依法强制清除。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出现破损、陈旧、污秽的广告设施未及时处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设置户外广告与标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特定场所发放印刷品广告或者悬挂横幅、条幅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扣押广告材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违法张贴、涂写、刻画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清洗,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人行道标界或者在人行道上设置设施妨碍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井(箱)盖、雨箅损坏、丢失、移位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发现或者接到报告、通知后,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及时更换或者正位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通知要求每处每逾期一天处五百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二万元;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道路附属公共设施未按照要求设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应当限期维修、更换、撤设;逾期未改正影响市容或者妨碍道路视距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建筑物前分界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分界设施出现损毁、污染不及时修复、清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闲置用地、预留地或者其他待建用地临街一侧未设置临时围挡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堆放物料、停放废弃机械设备、摆摊设点或者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人行道举办文化、商业活动未及时清除、清理场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停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责任。公告期间届满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对违法堆放、停放的物品予以清除。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开挖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或者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维修和清洗车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晾晒、吊挂、搭放物品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设置架空管线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排放污水、倾倒淤泥或者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露天烧烤或者提供烧烤场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焚烧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方式运输,沿途泄漏遗撒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经营者或者车辆驾驶人员立即清除,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渣土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经营者或者车辆驾驶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施划停车泊位,挤占人行道、盲道妨碍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予以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人行道及外侧合法施划的停车泊位的产权所有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及时维护修整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撤销施划并清除施划标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停车场、施划停车泊位的,或者破坏停车设施、设备、泊位标识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违法停放机动车或者以禁止方式占用停车泊位的,责令整改,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长期停放废弃车辆拒不整改的,可拖移车辆。


  前两款处罚,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道路人行道周边区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处罚;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道路主道、辅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依法需要对违法行为人驾驶证扣分或者暂扣、吊销驾驶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工地不设置封闭围挡或者围挡外侧至城市道路之间的地面不作必要覆盖影响市容,施工泥浆直排市政排水管网或者施工污水漫溢场外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他情形的,由建设、国土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施工单位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工程竣工后未及时作清场处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车辆带泥在城区行驶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区河湖水域及滨岸违法设置水上设施、建设建(构)筑物或者阻断、隔离河湖水域水面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养殖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垂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向城区河湖水域及滨岸倾倒生产生活和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侵占、损坏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车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拖移车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上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扣押物品,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践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擅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园林设施、残害绿化树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其他负有市容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行政协同职责,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不及时移送,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三)不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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