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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土林保护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
【发布部门】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7-12-04 【实施日期】 2018-01-0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土林保护管理条例》于2017年10月24日经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7年 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4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土林保护管理条例


  (2017年10月24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元谋土林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元谋土林,是指分布在元谋县境内,由新生代半固结沉积物经水流冲刷形成的柱状、塔状、林状和丛状等形状的地貌,包括承载土林地貌的地基、土林地貌和土林之上承载的生态系统。


  第三条 在元谋土林保护范围内活动或者从事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元谋土林保护范围为《元谋土林保护总体规划》确定的物茂虎跳滩土林、湾保土林;新华浪巴铺土林、新村土林、河尾土林;平田班果土林;江边白泥湾土林,总面积为4.4平方公里的区域。


  第四条 元谋土林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元谋土林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的监督指导,统筹协调元谋土林的规划、保护、科研、利用等工作。


  州级财政根据元谋土林保护管理工作实际,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六条 元谋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元谋土林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元谋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元谋土林保护总体规划和开发利用规划,加大基础设施投入,完善公共设施建设,扶持、引导保护范围内的居民发展经济,增加收入。


  第八条 元谋县土林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土林管理机构)在元谋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元谋土林的统一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元谋土林保护总体规划和开发利用规划;


  (三)对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对元谋土林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建立完善元谋土林数据库和档案库;


  (五)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赋予的其他职责。


  经批准,土林管理机构在元谋土林保护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土资源、林业、住建、文化、旅游、水务、环保、农业、交通、市场监管等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国土资源、林业、住建、文化、旅游、水务、环保、农业、交通、市场监管、气象、公安、民族宗教等部门,按职责做好元谋土林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元谋县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做好元谋土林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元谋县人民政府设立元谋土林保护管理专项资金,用于元谋土林的保护管理。资金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捐赠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单位、个人参与元谋土林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依法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每年十月为元谋土林保护宣传月。宣传月期间,元谋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


  元谋县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应当做好辖区内土林保护宣传工作。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元谋土林保护总体规划由元谋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元谋土林保护总体规划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结合,并与土地利用、林业保护利用和发展、生态环境保护、旅游发展等规划相衔接。


  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涉及土林保护管理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符合元谋土林保护总体规划并书面征求土林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四条 元谋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元谋土林保护总体规划时,应当为保护区周边群众从事民俗展示、民族文体娱乐、商业服务等活动预留必要场所。


  第十五条 元谋土林保护范围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


  元谋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元谋土林保护总体规划确定的具体范围,设立界桩、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一级保护区是指极为罕见或者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发育成熟,形成柱状、塔状、林状和丛状等地貌的区域。


  经土林管理机构批准,一级保护区可以设置必要的科学考察路线、观察监测点、标识标牌,按照经批准的规划建设人行步道和必要的保护设施。


  一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憩息站点、人行步道、旅游栈道、铺设电缆等服务设施;


  (二)除批准的科学考察外,擅自离开人行步道、旅游栈道进入保护区;


  (三)建设宾馆、饭店、停车场、疗养院、培训中心等设施以及与土林保护无关的项目;


  (四)采矿、挖砂、采石、取土,开采、损坏硅木化石;


  (五)爆破以及破坏、污染环境的建设行为;


  (六)开垦荒地;


  (七)刻划、涂污、攀爬等破坏土林的行为;


  (八)烧荒、砍伐,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桩、标志;


  (九)倾倒垃圾、排放粪便、污水,堆埋、贮存有毒有害的污染物;


  (十)修坟立碑;


  (十一)饲养家禽家畜、放牧、狩猎、采药、燃放烟花爆竹,在非划定范围野炊、露营;


  (十二)擅自种植花草树木等植物。


  第十七条 二级保护区是指景观价值次于一级保护区,具有科学研究价值和观赏价值的地貌区域。


  二级保护区可以按照经批准的规划铺设电缆、建设必要的人行步道、旅游栈道、休憩设施、标识标牌、旅游公厕、简易服务点等设施。


  二级保护区禁止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三级保护区是指二级保护区外围的景观保护带。


  三级保护区可以按照经批准的规划建设旅游服务点、宾馆、饭店、停车场、养老院等设施,可以结合乡村改造开发乡村旅游,根据乡村发展需要建设行车道、机耕道等交通设施。建设的设施应当与环境相协调,应当避免建设电缆、铁塔、风力发电设施等人工建筑,防止对天际线的破坏。


  三级保护区禁止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至第十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土林保护区同时为其他保护区的,还应当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元谋土林保护范围内的下列事项时,应当征求土林管理机构的意见:


  (一)从事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科普宣传等活动;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通信、电网、水网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土地、林地和林木的流转。


  第二十一条 元谋土林经营单位应当收集整理元谋土林的影像资料和相关数据,并向土林管理机构书面报告。


  元谋土林经营单位、元谋土林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自发现元谋土林遭受破坏、毁损的24小时内向土林管理机构报告。土林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元谋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元谋土林保护范围内与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进行清理整顿。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与原有景观不协调的,应当依法治理。


  第二十三条 土林管理机构在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查封现场,扣押施工设备、工具、建筑材料。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元谋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元谋土林保护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利用规划,报州人民政府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在元谋土林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建设道路、通信、电网、水网等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元谋土林保护总体规划和开发利用规划。


  元谋土林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形式、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元谋土林,应当经土林管理机构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开发利用经营权。


  开发利用元谋土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元谋土林保护总体规划、开发利用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具体开发利用规划、方案和其他必要的审批文件;


  (三)有保护管理方案和与开发利用活动相适应的资质、资金、组织机构、经营管理人员;


  (四)与开发利用范围内的土地、林地、林木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取得元谋土林开发利用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元谋土林的义务。


  开发利用元谋土林,不得损害当地群众利益。


  第二十八条 除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科普宣传等活动外,开发利用元谋土林应当缴纳土林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办法由元谋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土林管理机构、承担元谋土林保护职责的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林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七项规定的,处5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轻微的,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土林地貌景观造成严重破坏的,由土林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取得开发利用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履行保护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造成土林地貌景观严重破坏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外,元谋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土林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拆除,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土林管理机构经批准授权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外,其他行政处罚权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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