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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翠屏山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宜宾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宜宾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7-12-01 【实施日期】 2018-01-0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宜宾市翠屏山保护条例


  (2017年10月20日宜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翠屏山生态环境,合理利用翠屏山自然资源、人文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翠屏山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翠屏山,是指依据翠屏山总体规划界定,主要包含翠屏山山体和真武山山体两个区域。


  其区域界限由市人民政府依据经批准的翠屏山总体规划划定,设置界标,予以公告。


  第四条 翠屏山的保护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翠屏山保护管理工作,负责决定翠屏山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对翠屏山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需要统筹解决的事项进行协调。


  第六条 翠屏区人民政府是翠屏山保护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翠屏山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翠屏山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翠屏山保护管理机构,共同做好翠屏山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翠屏山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翠屏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翠屏山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举报破坏翠屏山生态环境、文物古迹和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翠屏山总体规划应当坚持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护森林植被、促进生态平衡;


  (二)以自然景观为主,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


  (三)限制永久性设施的建设。


  第十条 翠屏山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翠屏区人民政府及市级有关职能部门,编制翠屏山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翠屏山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与宜宾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规划报送审批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翠屏山总体规划前,应当将规划制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批准翠屏山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后,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翠屏山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翠屏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依法对翠屏山内的居民、有关单位等实施搬迁。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四条 翠屏山内应当限制工程建设。确因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配套和保护性维修需要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按程序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翠屏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翠屏山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完善休闲娱乐、游览观赏和防灾避险等基础设施,合理设置各类标志。


  第十六条 翠屏山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配套建设相应防治污染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翠屏山内的建设活动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通信基站、发射塔、气象观测站等基础设施建设,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有关主管部门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求翠屏山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在翠屏山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场地周围的自然和人文景观、森林植被等制定保护方案,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和环境风貌。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九条 翠屏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翠屏山保护管理工作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第二十条 翠屏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对翠屏山内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组织对森林植被、山形水体等生态系统信息进行记录,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系统;


  (二)建立碑碣、石刻、古建筑等文物古迹档案,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翠屏山的植被及采伐林木。


  确因建设、安全、病虫防治、自然灾害、更新和抚育等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符合补植条件的,应当及时补植。


  第二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翠屏山保护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护林防火和植保制度,设置防火和植保设施及消防通道,做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防治有害生物等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翠屏山保护管理机构督促林区有关单位订立护林公约,划定护林责任区,建立翠屏山森林防火监测点和森林有害生物防控监测点。


  第二十三条 山内有关单位、经营者及居民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确保垃圾处置、污水和烟气排放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翠屏山的生态环境,不得非法占用翠屏山的公共资源。


  山内有关单位、经营者、居民和游客应当爱护翠屏山的自然和人文景观、森林植被和各项设施。


  山内有关单位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十五条 翠屏山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找矿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致使森林植被受到毁坏的;


  (二)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


  (三)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的;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区域内公共服务设施、设备及各种标志的;


  (五)未达到环保要求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及其他污染物的;


  (六)野外用火、燃放烟花爆竹、焚烧垃圾和秸秆的;


  (七)在吸烟区外吸烟,在非宗教活动场所焚烧香蜡纸烛的;


  (八)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的;


  (九)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乱拉乱接电源线等管线的;


  (十)擅自采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的;


  (十一)随地吐痰、便溺及乱扔垃圾等不文明行为的;


  (十二)新建、改建、扩建坟墓的;


  (十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翠屏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翠屏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交通工具、游乐设施、危险地段的安全保护设施确定安全责任人,并监督安全责任人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清除事故隐患。


  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对公众开放。


  第二十七条 翠屏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以现有道路和设施为基础,合理设置游览线路。


  游览线路内,应当使用环保清洁的公共交通工具。


  提倡游客采用步行的游览方式。


  第二十八条 翠屏山内实行交通管制,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会同翠屏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告。


  进入翠屏山的车辆应当服从翠屏山保护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按照指定的线路行驶,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停放。


  第二十九条 翠屏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翠屏山规划和功能需要,拟定经营服务网点规划方案,报翠屏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拟在翠屏山内从事经营或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有关主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求翠屏山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经批准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翠屏山保护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时限以及经批准的范围内依法经营或者设置户外广告。


  第三十条 在翠屏山内开展或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有关主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求翠屏山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一)新增石刻、碑碣、雕塑等;


  (二)开展影视拍摄、文艺演出;


  (三)其他可能影响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翠屏山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刻划、污损文物古迹,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区域内公共服务设施、设备及各种标志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吸烟区外吸烟,在非宗教活动场所焚烧香蜡纸烛,在野外用火、燃放烟花爆竹、焚烧垃圾和秸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乱拉乱接电源线等管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采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新建、改建、扩建坟墓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工程造价1%-10%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照指定的线路行驶、未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停放的,由翠屏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按规定的地点、时限和经批准的范围经营或者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的,由翠屏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翠屏山保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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