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亳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7-11-17 | 【实施日期】 2017-11-17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亳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17年10月31日亳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亳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涉及文物保护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统筹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日常巡查、报告等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文化旅游、城市管理、房产、住建、国土资源、环保、发展改革、民政、公安、交通、民族宗教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意见和建议,举报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向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捐赠、资助、开展志愿者活动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第八条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包括北关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风貌区。北关历史文化街区为核心保护区。
(一)北关历史文化街区是指东至新华北路、南至和平路、西至寺西街和柴家沟、北至涡河南岸以内围合的区域。重点保护对象为:花戏楼、南京巷钱庄、北京寺等重要文物保护单位及周边区域;白布大街、筢子巷、帽铺街、南京巷、洪济桥、打铜巷、老砖街、里仁街、大有街等街巷两侧古民居和老商铺集中的区域;
(二)历史城区是指东至蒙城路、南至利辛路、西至涡阳路、北至和平路以内围合的区域。重点保护对象为:古地道、华祖庵、道德中宫、城里清真古寺等重要文物保护单位及周边区域;人民北路、半截楼、曹巷口、夏侯巷、问礼巷、辘轳弯、黉学巷口、薛家巷、柳湖街等古街巷;古城墙遗址;文物古迹、历史建筑、老商铺、古民居、名人故居、重要历史事件旧址等;
(三)历史文化风貌区是指主城区内除北关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城区区域外以文物古迹为依托,体现文物景观、环境风貌和其所在历史时期文化特色的一定范围的区域。重点保护对象为:曹氏宗族墓群、汤王陵等历史风景区;曹操、华佗、花木兰、陈抟等名人故里环境风貌;薛阁塔、江宁会馆、八角台等文物景观风貌;涡河景观带等河湖水系的人文景观。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的范围包括:
(一)北关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风貌区;
(二)历史建筑;
(三)地下文物埋藏区、古遗址、会馆、钱庄、古民居、老字号、古树名木、古井、古酒窖池;
(四)传统地名;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经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建成五十年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
(二)具有建筑艺术价值的;
(三)体现科学技术价值的;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的。
建成三十年以上具有特殊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工作。对具有保护价值且未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取措施实施预先保护。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北关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城区和历史风貌保护区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单独编制,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编制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不得建设损害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损毁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第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控制建筑高度,不得破坏主要观景点与主要景观对象之间的视线通廊,保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定的保护范围内建筑高度的分区控制要求。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采砂、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禁止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禁止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五)对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进行改建的,应当制定专项措施,延续传统格局;
(六)设置户外广告不得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外观风格;
(七)在核心保护区范围内,除因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禁止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十九条 北关历史文化街区街道、建筑物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修区域内古街巷时应当保持街道、巷道原有的线型、空间结构及外观、石板地面装饰等特有的建筑风格;
(二)规范住户门牌、街巷路牌和街巷历史文化宣传标牌;商铺应当安装仿古风格的门额招牌;
(三)居民维修、改建、翻建沿街传统建筑物、构筑物和古民居、老商铺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其建筑形式、建筑装饰应当采用民居形式的硬山、坡顶、灰瓦、青砖清水墙。维修时应当保持原貌。建筑立面禁止使用与传统风格不相适应的装饰材料;
(四)对濒于损毁的沿街国有的商铺房、古民居房应当及时进行翻修或重建。属于非国有的商铺房、古民居房的,应当督促责任人限期修复;
(五)在建筑物、古民居修缮时,不得挖坑取土,垒墙筑院,不得破坏体现古亳州商贸风格特色的黑门白封板、砖雕、石雕、木雕、彩绘、瓦当、木门插板、柱础、牛角弯梁等建筑构件。
第二十条 历史城区的保护,应当体现历史风貌,保持原有路网格局、街巷特色和名称。
第二十一条 在历史城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按照批准的规划许可要求施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高度、体量、立面、色彩等方面与重点保护范围内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不得破坏历史环境和人文景观特征;
(三)不得危及重点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域应当保持文物古迹所在地的自然地貌、整体格局和空间形态。
历史文化风貌区的改造、建设,以开辟与历史风貌相协调的绿地、广场为主。根据保护规划需要建设文化旅游设施和管理用房的,其建筑物的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应当与文物古迹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文化、艺术价值、存续年限、完好程度等实行分类保护,制定分类保护技术规范,并予公布。
第二十四条 建立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制度。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指定保护责任人,并予以公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无代管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代管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指定保护责任人,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建筑物的养护和安全防范,保持建筑的原有风貌,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应当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审定的保护方案实施。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二十六条 在古地道及已探明但尚未发掘的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应当报请有权机关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严格保护古城墙遗址,保留现有古城墙遗址上建设道路的原有位置、格局,保持其现状道路空间尺度;不得在遗址上挖掘、取土,损坏城墙基础。
第二十八条 在文物普查中发现的古民居,尚有修复价值且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予以修复并依法列入文物保护单位。
对于具有亳州传统建筑风格且具有一定建筑年代的古民居,由市城乡规划和文物主管部门予以认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研究整理体现亳州历史文化内涵的传统地名。需要恢复或者更名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历史建筑、古树名木、不可移动文物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应当设置保护标志牌。保护标志牌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区位、存续时间、保护类别、文化信息等内容。
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式样,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置,在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促进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
(一)通过资金扶助、依法减免费用、开发权益奖励等措施支持合理利用;
(二)依法设立管理运营企业或者组织,对历史文化资源进行整合、挖掘和宣传;
(三)采取收购、产权置换、租赁、托管等方式取得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依法购买,或者在不变更产权的情况下收购、置换、租赁、托管等方法合理利用;
(四)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将符合条件的历史建筑作为公共开放场所;
(五)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在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中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展示活动。
第三十二条 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应当充分挖掘文化内涵,支持开展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研究、传统手工业、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文化体验、开办展馆和博物馆等特色经营活动或者公益活动。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整理、挖掘、研究和利用历史文化资源,打造区域品牌,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
(二)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四)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五)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六)未按照规定设置保护标志的;
(七)未按照规定制定相关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专项措施的;
(八)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工作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未经批准,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造成破坏性影响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采砂、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