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鄂尔多斯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7-11-10 | 【实施日期】 2018-01-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2017年10月24日鄂尔多斯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生态园林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鄂尔多斯市城市规划区和各旗区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以人为本、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和养护需要。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地及园林绿化设施的义务,有权劝止和举报损坏城市园林绿地及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增强公众绿化和环保意识。
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旗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公示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市、旗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制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送审批。
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足量补充。
依法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园林绿地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安排相应的附属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为:
(一)道路绿地: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上不足五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不足四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二)居住区绿地: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改造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单位附属绿地: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公共文化设施、机关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附属绿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改建的原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低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上述新建单位附属绿地的比例降低百分之五。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国家、自治区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周围以及铁路、公路两侧应当按照规划和技术规范绿化,并符合河道防洪、铁路、公路安全运输等要求。
第十五条 规划区内生产绿地总面积应当不低于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各类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园林绿地指标审查。
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建设。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醒目的位置设置绿地平面图。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平面图由城市园林绿地管护单位负责设置。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应当继承优秀的传统造园艺术,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时代精神和地方特色。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发应用当地植物资源,推广种植市树、市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和有益居民身心健康的植物,推广中水回用、雨水收集利用等节水措施以及微喷、滴灌、渗灌等节水技术。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得建设土地使用权后半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绿化季节实施临时绿化,满足以植物覆盖裸露土地、防止扬尘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树木保持距离。
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燃气、市政等单位敷设各种管线和建设公用设施,影响城市园林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未按照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树木倒伏、死亡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开发利用城市园林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和城市园林绿地使用功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地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园林绿地,由市、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
城市园林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检查制度,对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对发生病虫害的,及时防治;对城市园林绿化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不得买卖、转让、租赁、抵押、置换城市园林绿地。
因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应当经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园林绿地并报原批准部门查验、确认。对城市园林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恢复绿地但由于季节原因不能绿化的,应当在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予以绿化。
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办理延长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迁移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审批权限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审批权限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且无迁移价值;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迁移价值;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确实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
(五)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抚育,且无迁移价值。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树木上涂、写、刻、画,捆绑树身,悬挂物品或者张贴广告;
(二)损坏树木支架、坐椅、园灯、园林小品等城市园林绿化配套设施;
(三)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含有融雪剂的积雪、杂物,焚烧物品;
(四)种植蔬菜,采摘花草果实,挖根折枝,剥离树皮,踩踏草坪,放养家畜家禽、宠物;
(五)采石,挖沙取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硬化行道树的树穴(树池);
(七)在禁止区内野炊、游泳、垂钓;
(八)擅自用火,燃放烟花爆竹;
(九)擅自行驶、停放车辆;
(十)其他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编制城市园林绿化防灾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相关信用考核体系,完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公布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绿地性质、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所占土地价格三倍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买卖、转让、租赁、抵押、置换城市园林绿地,责令限期改正,恢复绿地原状,处所占土地价格三倍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未办理延长审批手续或者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期满不退还的,责令限期改正,退还绿地,恢复绿地原状,按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所迁移、砍伐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处1000元罚款;其中涉及违法经营,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规定,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园林绿化设施损坏和绿化植物损伤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未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实施。
第四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调整城市绿线的;
(二)未按照规定标准批复城市园林绿地指标的;
(三)配套绿化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而同意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城市园林绿化事项进行审核、审批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信息的;
(六)包庇、纵容违法当事人,对依法应当处罚的城市园林绿化违法当事人不予处罚的;
(七)其他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过程中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建设用地上植树、种草、栽花、育苗以及兴建和管理保护园林绿地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四十二条 市、旗区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