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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17)

【发布部门】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
【发布部门】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7-10-16 【实施日期】 2018-01-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公共管理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一号)


  《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业经2017年8月30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0月16日


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资金投入。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


  第七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水资源监督管理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区域内的水资源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教育,提高全社会节约、保护水资源的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保护水资源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水资源节约、保护和依法用水的宣传。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的宣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水资源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日常检查制度和投诉举报制度,加强对违反水资源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十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二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资源专业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承载能力等情况的变化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原规划编制、报批、备案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等方面用水的需要。


  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再生水利用扶持政策,推进再生水利用科学技术研究以及设施建设,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石化、冶金、发电、热电等耗水量大的行业应当提高使用再生水的比例。城市绿化、道路洒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水利用工作,编制相关规划,制定扶持政策,鼓励临海、近海企业依法直接利用海水和进行海水淡化工程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海绵城市规划,统筹推进新老城区海绵城市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集雨工程建设,提高集雨技术,科学开发利用雨水资源。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七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等部门,按照不同水域的功能定位对水功能区实行分级分类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水域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在水功能区设立明显标识,对水功能区进行监测评价。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功能区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其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通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利用水域或者水工程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该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等级。在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管理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饮用水安全。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补偿机制,促进水源地保护区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自然植被,建设水源涵养林,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经过科学论证,防止地面沉降、水体污染和海水入侵。


  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地下水资源保护区及其以外的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可以利用水库、江河等地表水的区域,以及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区域,不得批准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但应急取水、地温空调取水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取水工程除外。


  在公共供水管网、地表水供水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地区,还应当限期封闭原有地下水取水工程。


  第二十五条 对地下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建设单位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不得开工建设凿井工程。


  第二十六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测系统,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建设,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水资源存量及有关指标、指数。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水资源监测工作,监测数据应当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章 取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填写水资源论证表,报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下列取水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市管水库以及其他市管供水工程取水的;


  (二)在碧流河、复州河、英那河取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三千立方米以上、一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行政区域内取水的;


  (四)跨区(市)县取水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取水,除属于国家和省审批权限外,由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水等年取水量低于一千立方米;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各项取水,不得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申请不予批准:


  (一)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的;


  (二)超出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三)未通过水资源论证审查,以及未按照规定重新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通过审查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六)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七)可能对第三者或者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当取水总量接近本地区取水总量控制指标时,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三十二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进行凿井的,由市或者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凿井工程。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凿井工程的,由市或者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30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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