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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泸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泸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效力级别】设区...
【发布部门】泸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泸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7-09-27 【实施日期】 2017-12-01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泸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泸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8月25日泸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9月27日


泸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7年8月25日泸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节 公共场地容貌管理

  第三节 广告、招牌和宣传品设置管理

  第四节 其他容貌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节 垃圾管理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章 执法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状况调整并公布城市建成区范围,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泸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推进城市管理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划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容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责任人;责任区跨管辖区域或者责任区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秩序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秩序的义务,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举报,依法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建(构)筑物屋顶,临街的阳台、窗台、观景台、外走廊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由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定期清洁。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的空调外箱、信箱、牛奶箱、遮阳(雨)棚等各类吊装物应当符合市容标准,并保持安全、美观、整洁、完好。


  第十三条 临街建筑物设置的防盗窗、防护网等防护设施不得超过建筑物外立面,其他区域设置的防盗窗、防护网等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市容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供按照市容标准设置防盗窗、防护网、遮阳(雨)棚、空调外箱等的设计图纸;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备案时,应当一并报送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前述设计图纸,并在销售现场予以公示;同一街区、物业管理区域设置的防盗窗、防护网、遮阳(雨)棚、空调外箱等,应当保持规格基本一致。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主要干道、重要节点、建(构)筑物外立面架设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各类杆管线,但是因路径通道原因无法采取地下管网建设的除外。其他区域架设的各类杆管线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和市容标准。


  本条例实施前已架设的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各类杆管线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改造。


  第二节 公共场地容貌管理


  第十六条 附着于城市道路的书报亭、信息亭、通信交换箱、配电箱、路灯杆、电线杆、交通标志、监控设施、交通护栏、路名牌、交通站牌(亭)、垃圾箱、消防栓等设施,设置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市容标准设置。


  设置单位应当负责前款规定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设施牢固安全、干净整洁。设施出现污渍、腐蚀、陈旧、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 对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临街建筑退让红线区域内的路面,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日常管护,保持完好整洁。


  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现破损、移位、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采取更换、正位、补缺等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停车场、停车位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规划,统一设置,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停车场、停车位。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场、停车位的管理人,应当规范停车行为,保持道路畅通、设施完好和场地整洁;在临街建筑退让红线区域内设置停车场、停车位的,按照本款的规定执行。


  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擅自设置隔离桩、隔离栏、地锁等隔离设施,但是经依法批准的除外。


  鼓励临街单位在非工作日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


  第十九条 除因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并报经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下穿通(隧)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开展经营、宣传等活动。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开展棋牌等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商场、商店、餐饮服务业门店等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园林绿地安全、整洁、美观。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等,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节 广告、招牌和宣传品设置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设置,保持安全、整洁和完好。


  第二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期限届满后不再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建(构)筑物、树木以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零星小广告应当在公共信息栏张贴。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公共区域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在物业管理区域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服务平台,方便人民群众查询广告信息。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招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容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保持安全、完好、整洁。


  第四节 其他容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施工工地、待建建设用地外围设置的围挡应当与所在地建筑风貌相协调,并保持围挡稳固、整洁、美观。不得涂绘、张贴不健康的标语、口号、图画,围挡陈旧、破损、污脏的,应当及时修缮、更换。


  鼓励工地围挡顶部设置工艺性顶灯进行亮化。


  第二十七条 施工工地外不得堆放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工地内堆放物料,高度不得超过围档顶部,不得紧贴围挡堆放。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景观照明设置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设计城市景观照明;城市景观照明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验收和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城市道路划分为一类城市道路、二类城市道路、三类城市道路,对环境卫生实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条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交易点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场地内开展经营活动,保持摊位及周围整洁,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交易点的经营时间和场地由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一条 农贸市场和其他专业市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专业市场要求,制定管理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制度,督促经营者遵守管理规定,保持市场内以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


  活禽、活畜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配备完善的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实施隔离屠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装饰装修、广告制作、物流服务、再生资源回收、车辆修理和清洗等各类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路面污损、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抛撒滴漏,保持经营场地以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三条 占用公共场地开展娱乐、健身活动时,组织者、领舞(队)者、音响器材等设施设备提供者、其他参与者应当保持公共场地环境卫生整洁、设施设备完好,不得发出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


  第二节 垃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专项规划。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并有效使用硬质密闭围挡、沉砂池、洒水抑尘、车辆冲洗等设施设备,硬化处理进出口路面,保持周边环境整洁、卫生。


  第三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全密闭措施,不得丢弃、遗撒。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照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范围、标准和方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八条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在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二)收运过程中滴漏、撒落餐厨垃圾;


  (三)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存放、收运;


  (四)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堆放,或者直接排放到公共排水设施、河道、公厕、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等;


  (五)未按照相关规定处置餐厨垃圾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废旧家具、大型包装等大件垃圾。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定时收集。


  前款规定的大件垃圾投放的时间和地点,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场、农贸市场、文化体育场、广场、城市公园、旅游景点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一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城市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公用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环境卫生设施,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鼓励临街的宾馆、饭店、商场等经营场所的厕所在经营时段对外开放。


  第四十三条 化粪池的责任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定期对化粪池进行疏通、清掏、消毒,防止粪便外溢污染。粪便外溢时,责任人应当及时处理;未处理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执法保障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可以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并依法处理扣押的工具和物品。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漏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明确规定的以外,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第四十七条 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协管员,从事除具体执法工作以外的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堆放、吊挂的物品影响市容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安装空调外箱、信箱、牛奶箱、遮阳(雨)棚等各类吊装物不符合市容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清除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临街建筑物设置的防盗窗、防护网等防护设施超过建筑物外立面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清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防盗窗、防护网、遮阳(雨)棚、空调外箱等设计图纸在销售现场予以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设置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和市容标准设置相关设施的,或者设施出现污渍、腐蚀、陈旧、破损,设置单位未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检查井盖、沟盖板有破损、移位、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立即设置警示标识,采取更换、正位、补缺等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停车场、停车位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没收设施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规范停车行为的,未保持道路畅通或者设施设备完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隔离桩、隔离栏、地锁等隔离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没收设施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下穿通(隧)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开展经营、宣传等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开展棋牌等娱乐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户外广告设置违反标准和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围挡陈旧、破损、污脏不及时修缮、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施工工地外堆放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的;


  (二)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物料,高度超过围挡顶部,或者紧贴围挡堆放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设置景观照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和场地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经营者未保持摊位及周围整洁,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制定管理制度的,或者未督促经营者遵守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路面污损、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抛撒滴漏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占用公共场地开展娱乐、健身活动时,发出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组织者、领舞(队)者、音响器材等设施设备提供者和其他主要参与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擅自接收或者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沉砂池、洒水抑尘、车辆冲洗等设施设备的;


  (二)未有效使用前项规定的设施设备的;


  (三)未硬化处理进出口路面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按照确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或者地点投放大件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按照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和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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