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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中心城区绿心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乐山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乐山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7-09-22 【实施日期】 2017-12-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乐山市中心城区绿心保护条例


  (2017年8月30日乐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乐山市中心城区绿心生态保护,发挥绿心的生态屏障和生态服务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乐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乐山市中心城区绿心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心,是指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老城片区以西,蟠龙片区、柏杨坝片区以南,青江片区以东,肖坝片区以北,需要实行永久保护的区域。


  绿心的具体范围由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心的范围向社会公布,并设置边界标志。


  第四条 绿心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绿心保护的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工作。市中区人民政府负责绿心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心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管理、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心保护工作。


  市中区人民政府设置绿心管理机构负责绿心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绿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绿心保护工作的情况。


  市、市中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绿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绿心保护的各项规定,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志愿者以及市民参与绿心保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心保护规划,并将编制情况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绿心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绿心保护规划是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绿心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


  第十条 绿心保护规划应当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第十一条 绿心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按照绿心保护规划进行,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防治自然灾害、水土流失的生态工程项目外,禁止其他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绿心周边区域建设项目的布局和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色调应当与绿心的自然风貌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 市中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心保护规划要求对绿心范围内的居民、企业、养殖场等依法实施搬迁。


  具体搬迁方案由市中区人民政府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市中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绿心保护规划制定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方案,并开展绿心生态环境状况的监测和评估。


  第十五条 绿心范围内应当种植有利于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植被的林木,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和抗逆性强树种。


  绿心范围内的林木禁止采伐、移植。确因更新、抚育、安全需要采伐、移植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心管理机构维护绿心范围内生物多样性和特有性,加强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物种监控和管理,防止外来物种的入侵。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心管理机构对绿心范围内的水域、水工程采取生态护岸、防治水土流失、合理配置水资源等综合措施,改善水域水质。


  第十八条 绿心范围应当划定为畜禽养殖禁养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第十九条 绿心范围内禁止将非经营性用房改作经营用途。


  绿心范围内禁止从事摆摊设点、农家乐等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绿心范围内禁止下列损害生态环境卫生、损坏景观景物的行为:


  (一)从事开山、采石、爆破,修坟立碑,非法弃土,擅自挖砂取土,开垦种植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破坏植物、植被或者水域、湿地;


  (三)攀折树、竹、花、草;


  (四)在景观景物或者公共设施上刻画、涂污,破坏文物古迹、公共设施;


  (五)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野外用火;


  (六)露天焚烧秸秆、落叶,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


  (七)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损坏、擅自移动边界标志;


  (九)其他损害生态环境卫生、损坏景观景物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限期拆除而当事人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将非经营性用房改作经营用途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摆摊设点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倾倒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焚烧沥青、塑料、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围(开)垦、烧荒、填埋、非法占用湿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野外用火,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攀折树、竹、花、草的,由绿心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在景观景物或者公共设施上刻画、涂污的,由绿心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损坏、擅自移动边界标志的,由绿心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绿心管理机构对不属于本机构处罚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先行制止,并通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通报绿心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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