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威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7-07-31 | 【实施日期】 2017-09-01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威海市节约用水条例》已于2017年6月28日经威海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17年7月28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31日
威海市节约用水条例
(2017年6月28日威海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节约利用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用水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推动全社会节约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卫生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非常规水的原则,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活动,将节约用水纳入市民文明素质教育和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普及节约用水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和节约用水意识。
每年三月为全市节约用水宣传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节约用水举报处理机制,及时调查处理接到的举报。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城乡规划、区域和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节约用水的内容。
第九条 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相结合的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对用水量达到或者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
第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户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纳入计划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年度内新增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在用水前提交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根据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用水计划建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计划等,下达本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指标:
(一)单位用水量高于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使用国家和山东省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三)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行业的淋浴设施未采用符合国家和山东省标准的节水型器具的;
(四)洗车等行业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六)具备使用非常规水条件而不使用的。
第十三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纳入计划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用水量超过计划的部分,按照下列标准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百分之十以内的部分,按照到户综合水价的一倍加收;
(二)超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到户综合水价的二倍加收;
(三)超过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到户综合水价的三倍加收。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专项用于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建立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纳入计划管理并且年用水量二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并将测试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生产技术、工艺流程和规模等发生变化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重新进行水平衡测试。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平衡测试国家标准,对非居民用水户的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每三年对城市公共供水进行一次定期成本监审,根据成本监审结果,综合考虑水资源供求形势、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城市供水价格。
在启动城市公共供水定调价程序时,市、区(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公共供水进行定调价成本监审,并向社会公开成本监审结论。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地下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并限制取水量。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禁止农业、工业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严格限制新开凿取水井的数量和地下水的开采量。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为家庭生活等非经营性活动开凿水井。
对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自备取水井,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封存,并做好封存后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计量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
居民住宅应当分户安装用水计量器具。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用水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使用国家和山东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使用低耗水建筑材料。建设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基坑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耐旱型或者低耗水植物。绿化灌溉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再生水、建筑基坑水、池塘水等非常规水。鼓励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
第二十五条 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行业的淋浴设施应当采用符合国家和山东省标准的节水型器具。
洗车行业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降低用水消耗。鼓励洗车用水循环利用。
第二十六条 提倡居民生活用水一水多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日常维护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定期进行管网查漏。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超标准的部分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用水设施、设备进行检修和保养,减少水的漏损量。用水设施、设备损坏造成跑水、冒水、滴水、漏水的,应当及时维修。
第二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市及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四章 非常规水利用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使用雨水、再生水、海水、建筑基坑水等非常规水,并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优化用水结构。
凡有条件使用非常规水的,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景观用水和洗车使用。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
(二)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国家机关、非企业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日均排水量超过三百立方米的工业企业。
鼓励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基础设施、建筑和住宅小区,应当同步建造雨水收集、利用、下渗等设施,推行雨污分流,提高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效率。
第三十三条 鼓励现有城市基础设施、建筑物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改造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三十四条 再生水的管道、水箱不得与自来水、地下水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公共场所的再生水出水口应当标有“非饮用水”字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
第三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工业企业,使用冷却循环再生水的比例不得低于企业循环用水量的百分之二十。
火力发电使用再生水的比例不得低于总用水量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采用先进的污水处理技术、工艺,提高再生水水质标准,满足再生水使用者的用水需求。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用水户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建设海水淡化、海水直接利用等设施,科学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热水、矿泉水纳入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对地热水、矿泉水进行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
严格控制地热水、矿泉水取水井的审批数量。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应当依次分别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五章 激励和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在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基础上,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四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非居民用水户在节约用水、减少水资源消耗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公共供水单位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非常规水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等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严重浪费水的行为予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资金保障,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加强节约用水配套设施建设。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节约用水技术、设备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利用,将重点节约用水技术研究开发项目优先列入各类技术创新计划和科技计划。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非常规水输配管网等设施,提高非常规水供水能力。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支持节约用水农业设施和小型水利设施建设。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个人对池塘、水坝等进行保护、开发与利用,建设蓄水工程,拦蓄雨水,增加有效水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约用水灌溉方式,因地制宜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和微灌等灌溉技术,发展节水高效农业。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业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科技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用水单位和个人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和培训,推广节约用水先进经验和做法。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国家和山东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公开公示工作,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或者山东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等行为。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好用水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使用应当强制检定而未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等行为。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计量器具销售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用水计量器具等行为。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节约用水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用水场所进行调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纳入计划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非居民用水户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为家庭生活等非经营性活动开凿水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取水设施;逾期未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除。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山东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更换或者进行节约用水改造;逾期未更换或者改造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条件使用非常规水而不使用,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景观用水或者洗车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再生水管道、水箱与自来水、地下水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地热水、矿泉水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