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镇江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7-07-21 | 【实施日期】 2017-10-01 |
【法律话题】 知识产权 ;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报认定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队伍的建设,鼓励和支持各方力量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认定、权利义务、服务保障、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认定的,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传承保护责任,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的传承人。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传播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工作经费保障机制。
第五条 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队伍发展规划,组织开展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认定、服务、管理等工作。
教育、体育、旅游、卫生、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团体、高等学校、研究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传播活动。
第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对具备生产性保护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生产性保护。
生产性保护,指在具有生产性质的实践过程中,以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为核心,以有效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为前提,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的保护方式。
第二章 申报认定
第八条 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分类认定、师辈优先、争议排除原则。
第九条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工作,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报非遗代表性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该项目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且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不直接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工作和活动的人员不得被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条 市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在辖市(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中产生。
第十一条 申报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报市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由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报市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申报市、辖市(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填写申报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在项目历史传承谱系中的地位、学习时间、技艺水平、个人成就等;
(三)申请人传承、传播项目的情况;
(四)其他证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的材料。
第十三条 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评审委员会并制定评审规则。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专家库中随机产生。
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规则进行评审,提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所需专家评审费用由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四条 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评审委员会提出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二十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提交异议书。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答复异议方。
第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认定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对外公布,颁发证书。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取得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固定补助;
(二)取得开展传承、传播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有困难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支持;
(四)参加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对外交流等活动;
(五)自主选择、培养传承人;
(六)依法向他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七)提出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工作的意见、建议;
(八)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九)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权利。
第十七条 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制定项目传承、传播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二)带徒授艺,培养后继人才;
(三)积极参加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推广、交流研讨、展示表演等活动;
(四)每年至少一次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传承情况;
(五)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和数据库建设;
(六)妥善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
(七)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义务。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十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
第十九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有条件的中、小学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发展特色教育。
鼓励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在学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在景区、广场、社区等公共场所进行展示、展演。
第二十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以下列方式,支持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活动场所,帮助改善工作条件;
(二)组织开展研讨、宣传、展示等活动;
(三)协助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对原创作品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维权等;
(四)提供其他有利于传承、传播的必要帮助。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市、辖市(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申请项目资助的,本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资助:
(一)濒危项目,急需抢救性保护的;
(二)开展传承、传播工作确有经济困难的;
(三)有关资料亟需整理、记录、出版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项目资助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在文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并提交方案。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资助的项目状况;
(三)项目资助经费的预算;
(四)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方法、途径、步骤和预期效果;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或者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及其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
第二十四条 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档案,每年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及其传承情况进行一次调查,每两年组织专家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情况进行一次评估。
市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情况由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上报市文化主管部门。
国家级、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情况由市文化主管部门上报省文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对评估优秀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颁发优秀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终止其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涉及省级、国家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由市文化主管部门上报省文化主管部门:
(一)丧失传承、传播能力的;
(二)连续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因年龄、健康等原因丧失传承、传播能力,终止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由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授予其荣誉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称号,给予一次性补助,不再发放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固定补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申报人在申报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评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撤销其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责令其退还传承、传播经费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传承、传播补贴的;
(三)骗取、挪用项目资助经费的;
(四)侵犯其他传承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认定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
(二)收受或者索取申报人、项目保护单位、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截留、贪污、挪用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传承补贴和补助、资助性资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