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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决定

【发布部门】海口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
【发布部门】海口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7-07-03 【实施日期】 2017-07-03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决定》已经海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3日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决定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管理活动。


  本决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二、湿地保护范围以依法批准的本市湿地保护专项规划所划定的界线为准。


  三、湿地保护管理遵循全面保护、分级管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社会监督、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四、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五、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依法设立湿地保护管理专门机构,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管理体制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湿地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海洋和渔业、水务、规划、国土资源、生态环保、农业、旅游、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七、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编制湿地保护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湿地保护专项规划是湿地保护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为完善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确需重大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八、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和名录管理,设立保护界标,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责任单位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掩埋、移动、毁损或者破坏湿地保护界标。


  九、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通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国家或者省级湿地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等方式,对重要湿地进行严格保护;将已遭到破坏的重要湿地划为恢复重建区,予以抢救性保护和修复。


  红树林湿地、热带火山熔岩湿地等稀有和独特的湿地资源,应当予以特殊保护。


  五源河、美舍河、响水河、三江等湿地,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建立国家或者省级湿地公园。


  十、在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或者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


  (二)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与栖息地;


  (四)擅自猎捕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采集、砍伐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掏拾或者破坏野生鸟蛋;


  (五)投放有害物种或者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六)擅自开垦、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七)擅自采矿、采砂(石)、取土、烧荒、揭取草皮;


  (八)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修筑设施;


  (九)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十)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十一、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湿地修复工程规划和修复方案,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明确修复责任主体,采取生态补水、封育、退耕、截污、恢复植被等措施,对退化的湿地进行重建或者修复改造,逐步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十二、湿地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专项规划,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不得破坏生物的生存环境或者改变湿地生态功能。


  十三、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对因湿地生态保护而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关权利人,依法给予补偿。


  十四、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联动机制。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资源普查并建立湿地资源信息档案,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公开和共享机制,共同对湿地面积、保护率、生态状况、水体质量等进行动态监测和预警。


  十五、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管理考核评价机制,将湿地监测结果、面积、保护率、生态状况等指标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等制度体系。


  十六、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和教育,普及有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


  十七、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应用推广先进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或者参与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或者其他方式参与湿地保护工作。


  十八、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从事危害湿地的活动或者妨碍湿地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湿地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或者污染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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