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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禁牧条例

【发布部门】庆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庆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7-06-08 【实施日期】 2017-10-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庆阳市禁牧条例


(庆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2017年5月24日通过 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2017年6月8日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培育林草植被,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禁牧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禁牧,是指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牧区域,实施禁止放养羊、牛、驴、骡、马等草食动物的管护措施。


  第四条 禁牧工作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封育结合、严格管理和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区域实行禁牧:


  (一)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


  (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


  (三)划定封禁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


  (四)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五)河道堤防和护堤地;


  (六)划定的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域;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牧的其他区域。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牧责任制并纳入目标管理考核,对在禁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人员给予奖励。


  加强禁牧宣传。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辖区禁牧工作的实施。按照划定的禁牧具体区域,设立必要的围网、界碑和标牌,制定和完善相关禁牧管护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


  支持和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发展舍饲养殖,转变养殖方式。


  第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


  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


  水土保持机构负责管理划定封禁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河道堤防和护堤地。


  林业、农牧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划定的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域。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统一组织有关林业、农牧、水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土保持机构实施禁牧联合执法。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禁牧管护组织,配备或聘用专职、兼职工作人员,明确管护的义务和责任,实行禁牧承包责任制。


  第十条 乡(镇)村集体管理的林地、草地,由乡(镇)、村组负责禁牧管护。


  国有企事业单位管理的林地、草地,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禁牧管护。


  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林地、草地,由经营者负责禁牧管护。


  第十一条 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养羊、牛、驴、骡、马等草食动物;


  (二)损毁、擅自移动禁牧标志、设施。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牧、水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土保持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次每只羊五十元,每头牛、驴、骡、马等草食动物一百元罚款,每次累计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牧、水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土保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林业、农牧、水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土保持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行政执法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禁牧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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