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宁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宁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效力级别】设区...
【发布部门】宁德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宁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7-05-31 | 【实施日期】 2017-07-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
宁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号)
《宁德市畲族文化保护条例》于2017年3月9日经宁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于2017年5月25日经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5月31日
宁德市畲族文化保护条例
(2017年3月9日宁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5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加强畲族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发展,促进民族团结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畲族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畲族文化是指具有畲族特色和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化形态。包括:
(一)畲族语言及传统口头文学;
(二)畲族传统民歌、舞蹈、武术;
(三)畲族传统技艺、畲医畲药;
(四)畲族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体现畲族生产、生活习俗和历史发展的建筑、服饰、器具、手稿、谱牒等;
(六)保存比较完整的畲族传统村落等文化生态区域;
(七)畲族文化的其他表现形式。
畲族文化组成部分中属于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畲族文化保护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畲族文化保护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畲族风俗、信仰和习惯,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歪曲民族历史和文化,不得伤害民族感情。对畲族文化遗存不得进行破坏性的活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畲族文化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畲族文化保护总体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协调解决畲族文化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畲族文化保护工作。
畲族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畲族文化的保护和宣传,将其纳入村规民约,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破坏畲族文化的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畲族文化保护工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畲族文化保护工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做好畲族文化教育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旅游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畲族文化保护工作,并在项目立项、资金安排等方面对畲族文化建设予以支持。
文联、社科联、科协等团体应当积极参与畲族文化保护和发展活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宁德市畲族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资金用于:
(一)畲族文化重大项目保护、研究和开发的配套补助;
(二)畲族文化珍品实物的征集、文献典籍的整理和出版;
(三)濒临消失的畲族传统文化的抢救保护;
(四)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补助;
(五)开展畲族文化展示、展演、传习、学术交流等活动以及畲族题材文艺创作的补助;
(六)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经费补助;
(七)扶助畲族文化产业发展;
(八)畲族文化保护的其他工作。
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民族事务部门制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畲族人口和畲族文化保护工作需要,参照市畲族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的相关规定,设立本级畲族文化保护专项资金。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等形式,参与畲族文化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畲族文化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族事务等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畲族文化进行普查,建立档案、数据库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族事务部门编制本级畲族文化保护项目名录,畲族文化保护项目名录包括畲族文物保护项目名录和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拟列入畲族文化保护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经评审后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公示期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公布的保护项目名录应当包括项目的名称、类别、保护单位等事项。
对列入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项目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濒临消失的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抢救性保护包括: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对相关知识、技艺等进行真实、完整记录、整理、保存;
(二)征集、收购相关资料、实物,保存、修缮相关建筑物、场所等;
(三)组织招募学艺人员,培养后继传承人;
(四)其他科学有效的抢救性措施。
第十二条 对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记忆性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记忆性项目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档案库。
第十三条 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
实施生产性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可以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将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十四条 对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数量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畲族传统村落或者特定区域,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畲族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示范点的,在征求当地居民意见并经专家论证后,应当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在畲族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示范点内从事生产、建设和开发,应当符合专项保护规划,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的具体认定与管理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族事务部门制定。
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各项权利,承担传承义务。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第十七条 对具有重大价值的优秀畲族文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申报省级、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畲族文化展示、传承、交流场所建设,根据需要建设畲族博物馆、文物馆、文化园等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在公共文化设施内设立专门展室。
对重点畲族文物保护单位和已建成的畲族标志性文化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妥善加以维护、修缮。
畲族乡及畲族聚居村落的公共设施,在新建、改建、重建过程中,其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突出畲族传统建筑风格,体现畲族文化内涵。
鼓励畲族乡、村开设传习所,为村民传授畲语、畲歌等畲族文化。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二月二”、“三月三”、“四月八”等畲族传统民俗节庆活动。节庆期间,有关单位给予必要的支持。
倡导畲族公民在参加重要会议和畲族节庆活动时穿戴畲族服饰。畲族文化场馆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应当穿戴畲族服饰。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畲族文化人才队伍建设。
鼓励和支持普通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开办畲族文化研究相关专业,或者采取联合办学等方式培养专门人才。
鼓励和支持学术、艺术团体和个人从事畲族文化的研究和艺术创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民族事务部门编写畲语、畲歌等畲族文化校本教材,用于民族中小学校特色教育。
民族中小学校应当开设畲语校本课程,并配备具有畲语、畲歌特长的专、兼职教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教师招聘计划,具体办法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族事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走进学校、乡村、社区,传播畲族文化。
第二十三条 市级新闻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网站和民族工作重点县(市)广播电视台应当开设专题(专栏),开展畲族文化宣传,提高公众保护意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做好畲族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项目的申报工作,挖掘、利用畲族文化资源和民族地域自然资源,加快发展畲族文化产业。
开发畲族文化产品、开展畲族文化旅游服务,以及其他发展畲族文化产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县两级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由同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畲族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示范点内违反专项保护规划从事生产、建设和开发活动,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列入名录濒临消失的畲族文化遗产未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认定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挪用、挤占畲族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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