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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2017修正)

【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6号 【效力级别】设区...
【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6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7-05-09 【实施日期】 2017-05-09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


  (1996年10月31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6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经营者定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主管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鼓励、保护一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监督。


  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依据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费用、合理利润和市场供求状况,制定价格。


  第七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在规定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范围内,制定、调整属于经营者定价的商品价格、服务价格;


  (二)从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获得有关法律、法规和价格信息的服务和帮助;


  (三)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检查和处罚进行申辩;


  (四)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价格义务:


  (一)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明码标价,保证质量与价格相符;


  (二)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三)服从政府依法对市场价格采取的调控措施;


  (四)听取消费者和有关社会组织的批评和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禁止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二)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标价签、价目表中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等内容与实际出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三)虚构原价、降价原因,谎称降价、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厂价直销、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四)采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短尺少秤、混充规格等级、偷工减料、掺杂使假、虚假用工用料等手段,使商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五)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六)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价格垄断协议或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


  (七)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违法囤积商品,或者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八)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的;


  (九)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条 禁止下列牟取暴利行为: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的;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的;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的。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所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以及一定时期内群众反应强烈,属于经营者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进行测定和规定,并定期公布。价格测定和规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业务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协助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价格测定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担具体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务,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公正执法。在实施检查时,应当佩戴行政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不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提出质疑,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举报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有权依法取得损害赔偿。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消费者的举报应当认真查处,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参与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受理消费者的投诉,调解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因价格发生的纠纷。


  职工物价监督站等社会监督组织协助同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七条 新闻单位应当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陕西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对市场价格的调控措施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处罚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或者作出停业整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包庇、纵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条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同一地区,城区是指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六区的行政区域;六区以外的其他区、县是指本区、县的行政区域。


  同一期间,是指同在某种商品的时令季节或者市场环境基本一致的时期内。


  同一档次,是指经营场地、设施、规模、服务等生产经营条件处在相同或者相近的档次、等级的范围内。


  同种商品或者服务,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等相同或者相近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


  合理幅度,是指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在市场价格水平基础上,允许上浮的百分比或者倍数。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所称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违法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因价格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同类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或者销毁账册、凭证等有关定价资料的;


  (四)给国家、消费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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