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盘锦市人大 | 【发布文号】盘锦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7-04-13 | 【实施日期】 2017-05-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盘锦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盘锦市湿地保护条例》于2016年12月29日盘锦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经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4月13日
盘锦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6年12月29日盘锦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湿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三条 湿地保护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湿地保护委员会,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湿地保护委员会由市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组成,日常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湿地保护协调机构,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其所属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日常工作。
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市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自然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湿地的各项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保护和管理湿地内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
(五)组织开展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的调查、监测、评估;
(六)负责湿地内巡护检查、日常管理;
(七)对引进湿地区域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
(八)开展国际、国内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湿地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机制。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考核制度,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体系,建立健全奖励机制和终身追责机制。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盘锦湿地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结合世界湿地日、盘锦湿地周等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建立湿地宣传教育基地等方式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湿地保护水平。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合作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工作。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非法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构,对湿地范围的划定、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湿地名录的拟制、湿地保护实施方案的制定、湿地资源利用的评估,以及其他与湿地保护有关的活动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构的具体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章 湿地规划与保护
第十三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分布、保护范围、类型、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保障措施和保护投入等内容。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利用、管理、修复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的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相关部门依照规划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湿地实行分级保护管理。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和市重要湿地。
第十七条 湿地实行名录保护管理。湿地保护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单位及联系方式等事项,并在保护标志上标明。
省级以上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重要湿地名录、一般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确定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其设立、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省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立湿地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弱化、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生态系统平衡的需要,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对湿地内野生动物栖息、繁殖等重要区域划定范围,逐步实行封闭管理,限制人员进入。
对封闭管理区内现有的油田生产生活设施、通讯线路、渔业养殖池塘和海域滩涂范围内居住人员及生产生活设施等,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退出机制。
第二十一条 对因历史原因或公共利益造成生态破坏的、因重大自然灾害受损的湿地,经科学论证确需恢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修复责任。可以采取栖息地营造、野生生物恢复、退耕还湿、退养还滩、污染控制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逐步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用水保障机制,及时组织水利部门为辖区内湿地补水。
第三章 湿地利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修复、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全市湿地保护规划,根据湿地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条件,在不损害湿地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开展生态旅游、休闲度假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湿地内从事芦苇收割、渔业养殖等活动,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时间、范围和有关规定进行,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环境。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湿地登记、确权、发证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纳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的湿地,禁止占用、征收或者改变用途。
涉及公共利益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征收湿地生态红线范围以外的湿地或者改变用途的,用地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因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方案等。有关部门在办理湿地临时占用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造成湿地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承担湿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
湿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生态环境修复、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等费用。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就湿地损害赔偿与赔偿义务人达成赔偿协议。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破坏或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破坏湿地监测设备、设施;
(二)超出允许范围在湿地放牧、割苇、割草;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
(四)擅自在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取土、钻探打井;
(五)擅自围(开)垦或者填埋湿地;
(六)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物;
(七)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地捡拾鸟卵或者非法收售鸟卵;
(八)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破坏候鸟等野生动物繁殖、栖息地或者鱼类洄游通道;
(九)擅自向湿地引入外来物种;
(十)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征收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的,处以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的,或者在临时占用湿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的,处以未恢复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破坏湿地保护设施或监测设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钻探打井、填埋湿地或者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应当恢复原状的,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实行行政问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 未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三) 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四) 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及时查处的;
(五)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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