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7-04-10 | 【实施日期】 2017-05-01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酉水河保护条例》已于2017年1月9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府职责与公众参与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跨行政区域联动协调保护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酉水河流域保护,防治水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酉水河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酉水河流域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污染防治以及涉及到酉水河流域保护的其他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酉水河流域是指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境内降雨汇入酉水河的区域,包括酉水河干流及其一级支流的水域与陆域。具体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酉水河流域其他支流的保护参照执行。
第三条 酉水河流域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保护机制。
第四条 酉水河流域管理和保护实行河长制,河长制办公室承担河长制组织实施具体工作,落实河长确定的事项。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跨行政区域联动协调保护机制。
第二章 政府职责与公众参与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酉水河流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酉水河流域保护实行统一领导,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组织酉水河流域保护相关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二)统筹协调酉水河流域保护部门之间、地区之间的重大事务;
(三)建立并落实酉水河流域保护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四)督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酉水河流域保护管理职责;
(五)建立酉水河流域城乡同建同治工作制度。
第七条 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酉水河流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具体保护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酉水河流域保护具体方案;
(二)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酉水河流域保护事务,对本行政区域内酉水河流域保护工作负责;
(三)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域内酉水河流域城乡同建同治工作制度;
(四)组织落实酉水河流域保护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酉水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酉水河流域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酉水河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采取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鼓励村(居)民参与酉水河流域保护。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和开发的监督管理。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林业、农业、畜牧水产、城乡建设、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酉水河流域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酉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酉水河流域保护。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酉水河流域保护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水功能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环境监测、排污口设置、水环境保护责任区域、责任人、举报方式等信息。
第十三条 酉水河流域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营造酉水河流域保护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酉水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酉水河流域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引导、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酉水河流域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妨害酉水河流域保护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酉水河流域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与保护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权限建立酉水河流域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等水资源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
酉水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投入保障和激励机制,引导用水单位和个人对雨水资源进行综合利用,提高用水效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酉水河流域内各水功能区纳污容量,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水污染防治和节能减排工作的依据。
对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和排污口(渠)。
第二十一条 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酉水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名录,依法实施保护。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环境保护、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酉水河流域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酉水河流域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供水安全应急预案,规划建设应急饮用水水源地。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
第二十二条 酉水河流域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加强生态公益林、天然林和湿地资源保护,采取植树造林、退耕还林、封山育林等措施,提高森林覆盖率,增强水源涵养能力。
禁止在酉水河干流两岸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从事采石、采矿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酉水河流域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御洪水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水利、环境保护、卫生、城镇供水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水环境、城镇供水监测网络,按照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重点监测酉水河流域县级行政区域交界断面、河道控制断面、重要水功能区和重要排污口(渠)的水质、水污染状况,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酉水河流域相关港口岸线利用规划,加强酉水河流域航道养护,保障航道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酉水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不得侵占、破坏酉水河航道和航道设施。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权限建立酉水河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和水环境质量监测等水环境保护制度。
第二十七条 酉水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流域内的农业生产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防止面源污染。
第二十九条 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区域环境承载能力依法划定规模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禁养区、限养区已有的畜禽养殖项目不符合规划要求的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搬迁或者关闭已有的畜禽养殖项目给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补偿。
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废弃物利用设施,对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未经养殖废弃物利用设施处理达标的畜禽养殖污水,不得向水体排放。
第三十条 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酉水河流域水产养殖管理,合理确定养殖规模,推广水产生态养殖。
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区域环境承载能力依法划定水产养殖控制区和禁养区,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原则,规范并逐步淘汰酉水河干流和一级支流的网箱、网围、网拦等养殖活动。
禁止毒鱼、炸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和使用抬网、拦网等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酉水河流域沿岸集镇适时建设和改造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以及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等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酉水河流域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酉水河流域沿岸村庄、居民集中区和港口码头建设垃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无害化处理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垃圾和污水处理项目。
第三十二条 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河岸两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堆积物定期清理,对河流漂浮物、有害藻类等进行定期打捞清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酉水河流域内水电站应当配备保洁设施设备,定期清理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河面垃圾,严禁非行洪时期向下冲泄垃圾。
第三十三条 在酉水河通航水域的船舶应配备防污染设备和器材,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残油、废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酉水河干流水域利用船舶及浮动设施经营餐饮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企业向工业园区集中,加强对工业园区企业污染物的处理,确保工业园区污染物达标排放。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企业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且未稳定达标排放的,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依法关闭。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关闭非法设立或者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污染企业。
第三十五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酉水河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达标排放。
禁止向酉水河流域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五章 跨行政区域联动协调保护机制
第三十六条 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之间可以采取签订合作协议、举行联席会议、信息共享等方式,开展酉水河流域保护事务的跨行政区域合作。
第三十七条 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建立跨行政区域联席会议制度,协商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共同执行会议决定,协调解决跨行政区域的酉水河流域保护重大事项。
第三十八条 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建立环境违法行为相互告知制度,及时通报环境违法行为情况。
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建立突发环境事件等重大事项的通报机制和应急处置措施。
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建立河流交界断面的水环境质量考核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情况。
第三十九条 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与相邻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协同执法检查机制,监督跨行政区域联动协调保护制度的实施。
第四十条 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酉水河流域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并征求相邻地区意见。
第四十一条 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在权限范围内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保障最小下泄流量,并征询各利益相关方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协商不成的,报请自治州人民政府裁定。
第四十二条 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建立水质、重点污染物等监测数据共享制度。
酉水河流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河流上下游交界断面的水质、水量及左右岸的水污染源等进行监测,实现监测数据共享。
第四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处理,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跨行政区域联席会议处理,或者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
跨行政区域发生水事纠纷的,当事相关方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四十四条 酉水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之间根据跨行政区域联动协调保护制度协调处理酉水河流域保护相关工作。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章规定,与自治州行政区域以外的相邻地区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建立酉水河流域跨行政区域联动协调保护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酉水河流域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酉水河干流两岸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从事采石、采矿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水土保持工程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酉水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视情节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毒鱼、炸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和使用抬网、拦网等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 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船舶未配备防污染设备和器材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残油、废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经催告仍不履行,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擅自在酉水河干流水域利用船舶及浮动设施经营餐饮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拒不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专门用于经营餐饮业的设施、工具等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向酉水河流域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经催告仍不履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排污者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颁布一年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