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丽江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7-03-31 | 【实施日期】 2017-05-01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营造文明和谐、生态宜居、安全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管理坚持以人为本、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城市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负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机构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所在区域的城市管理工作。
旅游景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等管理机构在其规划区内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具体职责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明确。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综合性城市管理数据库,将市政设施运行、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应急处置等城市管理服务事项纳入数字化平台建设,整合功能,推进智慧城市建设。
第七条 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权益的重大事项,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登报、网络发布等形式征集意见,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按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体现地方传统文化和民族特色,向社会和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规划。
新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应当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老城区应当结合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工程,科学配置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所有管线应当入廊。
第十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辖区违法占地、违章建设等日常巡查和执法责任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等行为。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加强城中村的建设管理。
城市面山区域内不得设定采矿权。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建筑面积或者在屋顶、地下进行加层;
(二)擅自侵占、封堵建筑物公共区域;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四)擅自改造、拆除具有民族特色、重点保护民居建筑结构和改变建筑风貌。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下列情形除外:
(一)运送预拌混凝土的车辆不能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项目的特殊需要,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能生产的;
(三)因抢险救灾等特殊原因确需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四)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200立方米以下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采取防尘、降噪和清洁地面等措施。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封闭施工管理,现场周边设置围档。围档高度不得低于1.8米,城区主要路段围档高度不得低于2.5米。
建设工程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清洗设施,出入的运输车辆保持清洁。运输散装建筑材料、渣土等,装载高度不得高于汽车挡板,且应当密闭、包扎或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核准范围和要求进行处置。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建设城市道路、绿地停车场、停车泊位和充电(气)设施、公交站点、出租车停靠点、公厕、垃圾中转站等市政公用设施,并设置规范的标识、标牌。
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涵及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影响道路、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构)筑物。
紧急抢修工程需要挖掘道路、桥涵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照明设施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照明设施。
城市照明设施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接用路灯电源或者占用路灯线杆的,应当经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实行统一供水、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开挖承压井和深水井。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污水管网、再生水利用或者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河道及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
(二)倾倒垃圾、废渣、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四)挖坑取土、种植农作物;
(五)擅自堵截、埋填、覆盖河道和在河道上架设桥梁、管道;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河道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管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规范,标识清晰,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
(二)出现老化、脱落、断裂、损坏等,应当及时修复;
(三)各类管线工程资料应当移交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章 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统筹城乡垃圾收集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定点投放、统一收集、封闭运输,推行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水、污泥处理设施以及垃圾收集容器,对污水、污泥和垃圾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在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物品,随地大小便,乱刻乱画、乱贴乱挂;
(二)随地吐痰、乱扔烟蒂、果皮、纸屑、饮料瓶(罐)、食物残渣;
(三)损坏草坪、树木,采摘公共场所的花卉、果实;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和其他物品;
(五)在城市建成区公共场所非指定地点烧烤食品;
(六)在人行道、车行道搭设移动或者永久性设施;
(七)占用人行道停放车辆;
(八)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焚烧祭品;
(九)其他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
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经营;
(二)按照规定配备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
(三)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洁,摆放有序;
(四)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 饲养犬只或者其他动物,应当定期免疫,禁止携带进入学校、医院、体育场、公交车等公共场所。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拴)养。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牵系,及时清除粪便。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户外广告、牌匾、灯箱、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牢固、功能完好。陈旧、破损、显示不完整和有安全隐患的,应当由设置者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噪声污染活动:
(一)晚22时至次日凌晨6时期间,在学校、医院和居住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装修、加工等活动;
(二)酒吧、歌舞娱乐、音像店、棋牌室等经营场所产生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边界噪声;
(三)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高噪声设备干扰居民工作生活。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高考、中考或者其他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对特定区域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商业经营、交通运输等活动采取临时限制措施,并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上以阻拦、尾追正常行驶车辆等危及交通安全方式招徕游客;
(二)在火车站、客运站、航空港口、高速公路出入口、演艺场所、景区、酒店等公共场所以拦截、欺骗、引诱、强迫、反复纠缠等方式招徕游客。
第五章 园林绿化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照国家园林城市、园林城镇标准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科学设置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三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园林绿化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管理。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损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绿化景观。
支持创建园林单位、小区,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认养城市树木。
第三十三条 园林绿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建设符合相关规范,注重景观、文化、生态、遮阴、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二)严格执行绿地系统规划,达到城市绿地建设的相应技术指标;
(三)行道树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路灯等设施的使用,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四)绿地内出现缺株应当及时进行补植;
(五)园林绿化建设应当因地制宜,坚持适地适树,优先选用本土树种,不得擅自挖取和移栽野生树木作为绿化苗木;
(六)园林绿化施工、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渣土、树枝、落叶应当及时清理,不得随意焚烧;
(七)园林绿化应当配套绿地服务设施。
第六章 道路交通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客运、货运场站建设管理,结合实际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相关的配套规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道路交通的新建项目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交警、水务、旅游、文化等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应当适时调整城市公交运力总量,科学设计公交运营线路,增加站点覆盖率,提高公交汽车的准点率。发展绿色交通,推广普及新能源交通工具。
第三十六条 设置公交汽车行驶路线、站点和出租车招呼站,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的意见。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设置部门在限期内撤除相关设施。
城市公交站台和广告设置应当体现当地民族文化特色。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城市道路交通顺畅。施划停车泊位应当避开主干道,不得影响步行、自行车出行和车辆通行。施划的停车泊位应当根据交通状况适时调整。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撤除停车泊位,不得在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等具体情况,对划定重点管理区域和重点管理路段的车辆,采取限制通行或禁止通行等措施。
提倡车辆文明出行。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和规范建设停车设施,逐步建立大型客运、货运停车场和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提供停车和停车信息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配建的停车设施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
旅游黄金周和节假日期间,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物业管理区域的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以按实际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处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七)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
(九)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致使天然林、树木、林地、植被受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的城市管理活动按照丽江古城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