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渭南市湿地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渭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4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
【发布部门】渭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4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7-02-28 【实施日期】 2017-07-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四号)


  《渭南市湿地保护条例》已于2016年11月8日经渭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2017年1月5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2月28日


渭南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6年11月8日渭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1月5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与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一定面积和重要生态功能的常年或者季节性潮湿地带和水域,包括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水库、池塘等人工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湿地保护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是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住建、农业、水务、交通、文物旅游、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与湿地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住建、农业、水务、交通、文物旅游、环保等部门,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和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湿地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保护范围、保护重点和利用方式;


  (四)禁止开发建设区域、限制开发建设区域;


  (五)保障措施。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湿地保护规划一经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制定湿地保护利用方案、评估湿地资源等活动进行论证,提出意见。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应当作为开展湿地保护工作的依据。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工作。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十一条 湿地按照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的重要性,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县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的确定和调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重要湿地的确定和调整,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同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第十二条 本市对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县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实行名录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明确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和界限、管理责任单位等,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未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十四条 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申请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生态系统典型、自然景观独特、历史和人文价值显著,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和市级湿地公园。


  第十六条 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维持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以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或者污染湿地。


  在河道、水库管理保护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其工程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河库安全,妨碍行洪畅通。


  第十八条 尚未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超出湿地环境容量、改变湿地生态功能、破坏野生生物生存环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因防洪抢险、建设河道设施工程需要占用湿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占用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通过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项目占用县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省对占用湿地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按照其规定履行有关程序。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制定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临时占用湿地的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方案等。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永久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制定湿地保护和补建方案,并按照方案在湿地毗邻地区或者指定地点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通过水源补充、退耕(垦)还湿、封育禁牧、污染控制、生物防治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因湿地保护需要,致使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烧荒;


  (二)擅自抽采排放天然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擅自开挖水道、挖塘、取土、采砂、采石、采矿;


  (五)擅自砍伐林木、割芦苇、割草、放牧、养殖,捕猎、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七)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及监测设施设备;


  (八)擅自向天然湿地引入外来物种;


  (九)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十)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林业、国土资源、规划、住建、农业、水务、文物旅游、环保、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资源保护利用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清理废弃、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对非法占用湿地以及经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利用、补建湿地等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第二十八条 湿地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巡查制度,做好信息通报。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检举的权利。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管理档案和信息交流制度,定期会同国土资源、农业、水务、环保等部门对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编制湿地生态系统评价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面积,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湿地保护和补建方案及时恢复、补建湿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补建;拒不恢复、补建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补建,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可以处湿地恢复或者补建费用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开垦、烧荒的,处每平方米十元罚款;


  (二)擅自抽采排放天然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擅自开挖水道、挖塘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取土的,处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割芦苇、割草、放牧、养殖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及监测设施设备的,处损失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七)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湿地保护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来源于数据提供单位或网络,网站不对法规内容的准确性负责,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网站访问者因使用或无法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