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吕梁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7-01-25 | 【实施日期】 2017-03-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环境能源 |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吕梁市城市绿化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1月1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月25日
吕梁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6年12月27日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发展用地,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推进城市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种、认养等多种方式参与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及其他绿化义务,爱护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绿化和改善人居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结合地形地貌,充分尊重自然、人文景观,合理布局绿地,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城市绿化规划确需变更的,按照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用地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0 % ,扩建、改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25% ;
(二)新建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5% ,改建的单位绿地率不低于 30% ;
(三)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 ,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15 % ;
(四)城市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 30 米。
其他绿化用地的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程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条件达不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绿化用地标准,但确需建设的,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规定易地绿化。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设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减少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总量;
(二)不得擅自改变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用途;
(三)不得擅自减少绿化用地面积;
(四)中心城区改造拆迁、违法建筑拆除后腾出的土地优先用于绿化建设。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执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规范,确保工程质量,并接受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主体工程与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规划主管部门在工程项目方案审定时,除城市公共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外,应当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绿化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责任主体进行竣工验收,在十五日内将验收证明书报送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时竣工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第一个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三条 城市周边山体绿化应当注重景观功能、生态修复,进行山体治理。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保护责任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绿地,由市、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
因特殊原因需要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每砍伐1株树须到指定地点栽植同规格的同种树或指定的树种10株;移植每1株树、1平方米绿篱(地被植物)须到指定地点栽植同规格的同种树5株、绿篱(地被植物)5平方米。砍伐、移植城市树木须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道路树木。
因交通、管线建设等公共安全需要修剪道路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加强对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及50年以上古树名木后备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做好树木的普查、建档、挂牌工作,划定保护范围,确定保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及后备资源的树木。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花坛、绿蓠、草坪,攀折树木,剥刮树皮;
(二)在树上牵绳挂物、架设电线、悬挂广告、晾晒衣物、刻划钉钉;
(三)移动座椅、果皮箱、损毁栏杆,攀登建筑和雕塑;
(四)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开垦种植、倾倒垃圾渣土、燃烧物品、排放污水、放牧捕猎;
(五)不按规定停放车辆,摆摊设点;
(六)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七)其他破坏树木花草及其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 损坏花坛、绿蓠、草坪,攀折树木,剥刮树皮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树上牵绳挂物、架设电线、悬挂广告、晾晒衣物、刻划钉钉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移动座椅、果皮箱,攀登建筑和雕塑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开垦种植、倾倒垃圾渣土、燃烧物品、排放污水的,处以损坏绿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五)在城市绿地停放车辆,摆摊设点,放牧捕猎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绿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
(七)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按造价的1至2倍处以罚款。
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交警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处理,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数量、树种、时间、地点砍伐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每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砍伐、移植或者损害古树名木致使损伤或死亡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的;
(二)擅自变更城市绿化用地的;
(三)未按时收回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
(四)对破坏绿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规划,主要指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道路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等)及其他绿地。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