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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

【发布部门】乌鲁木齐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乌鲁木齐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7-01-23 【实施日期】 2017-03-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教体文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经2016年11月2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17年1月23日


乌鲁木齐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
(2016年11月2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1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弘扬中华传统美德,规范与引导公共文明行为,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城乡文明建设,提升城乡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文明行为工作的规范与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区域公共文明行为建设工作,构建社会积极参与、各方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保障全市文明工作持续、有效开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公共文明行为建设工作。

  有关执法部门应明确职责,相互配合,做好公共文明行为工作。

  乡镇、街道(管委会)应做好辖区居民公共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普及公共文明行为基本知识。

  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积极组织开展社区和辖区单位文明共建,邻里互助,构建和谐人际关系,培育文明交往行为习惯。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对实施公共文明行为或制止不文明行为中,做出突出贡献者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城乡文明工作和公共文明行为的各项规定,开展公共文明行为宣传活动。

  第七条 本市倡导下列公共文明行为:

  (一)爱国守法,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遵守居(村)民公约;

  (二)积极参与公共文明行为建设工作。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窗口服务行业人员、院校学生等在公共文明行为中起表率作用;

  (三)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公共环境,保护文物古迹,节约、珍惜公共资源;

  (四)礼貌用语,友善宽容,待人和气,乐于助人,尊重民风民俗;

  (五)衣着得体,干净整洁,坚持文明健康的生活、工作、休闲、娱乐方式;

  (六)开展文明餐桌行动,讲究餐桌礼仪,节约粮食,文明用餐;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遵守乘车规则,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乘客让座,爱护交通设施;

  (八)需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使用楼梯、自动扶梯时靠其右侧上下;

  (九)行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十)文明驾驶车辆,遵守交通规则;

  (十一)自觉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务、消防、救护、工程抢险等车辆;

  (十二)自觉遵守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倡导的其他公共文明行为。

  第八条 本市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校园、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医院、商场、酒店大厅、网吧、候机(车)站点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大声喧哗;

  (二)使用设施、设备产生的噪声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三)随地便溺、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四)在公共场所语言粗俗、以侮辱性动作挑衅他人;

  (五)有损民族团结和不尊重他人风俗习惯的言行;

  (六)在公共绿地随意摘采花木、踩踏草坪等损坏城乡绿化的;

  (七)在建(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和随意发放小广告;

  (八)饲养犬类等宠物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九)闯红灯、翻越护栏,违规行驶、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停放车辆;

  (十)占用人行道、盲道停放车辆;

  (十一)酗酒滋事,聚众赌博;

  (十二)在公共场所吸烟;

  (十三)损坏公共设施;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处罚的其他不文明行为。

  第九条 公民不得在互联网、手机等媒体以各种方式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造谣、不传谣、不信谣。

  第十条 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并向有关执法部门报告,行为人应当听从劝阻。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依法纠正。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对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工作实施监察、监督。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执法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实施媒体监督机制,积极宣传报道公共文明行为典型,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由公共场所管理人员纠正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和第九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其进行教育,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对其进行教育,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二项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教育,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项的,公共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坏行为,进行批评教育,依法予以处罚;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张贴、发放组织者处三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行为人辱骂、威胁、殴打劝阻人或执法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视情节给予二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处罚的其他不文明行为,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且行为人拒不改正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处罚决定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文明行为建设工作中应当遵纪守法、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文明执法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予以追究责任和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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