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孝感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7-01-05 | 【实施日期】 2017-04-01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建设空间布局,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市、县(市)、镇(乡)应当依照本条例编制城市规划、镇(乡)规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中心村、特色示范村、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应当优先编制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镇(乡)规划、村庄规划;镇(乡)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环境友好、资源节约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布局区域的人口、产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注重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并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辖区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各类开发区(园区)、重点镇(乡)根据需要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派出机构,承担该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工作的议事机构,负责审议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为规划决策提供依据。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规划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创新规划方法和管理手段,加强规划信息化建设,促进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具备勘察、测绘、气象、地质、水文、交通、环境、文物等基础资料。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下一层次规划,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对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并对规划编制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报批:
(一)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级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镇(乡)总体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市辖区的,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送审批时,应当将审议意见和修改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四条 综合交通、绿地系统、河湖水系、文物保护、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产业布局、环境保护、综合防灾、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报批和备案:
(一)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镇(乡)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市辖区的,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重要区段应当开展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应当对公共空间形态、建筑布局、色调和景观等作出规定。
城市设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八条 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确需修改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所规定的情形,修改后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四)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修改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报送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二十二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提出修改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报送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报批,报批材料中应当附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修改涉及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得随意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等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的;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修改,经论证认为合理,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四)其他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依照前款规定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修改原因、修改内容依法予以公示,并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报送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项目的建议书批复文件或者核准类项目的申请报告;
(三)拟选位置的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重大项目及对区域环境影响较大的项目还应当根据需要提供环境影响评价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选址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二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申请,符合原许可条件的,可以延期一年。
第二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
(四)用地范围的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包含出让地块的位置和面积、用地范围、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建等。
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一年,超过有效期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出让前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因涉及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变更内容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一)申请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变更的内容和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变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经论证确需变更的,应当对变更内容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变更建议并附论证、听证等相关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条件变更申请批准后,应当重新办理相关手续。规划条件的变更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规划条件变更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所附宗地图;
(四)用地范围的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申请,符合原许可条件的,可以延期一年。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属相关证明文件;
(四)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大型项目或者重要地块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两个以上不同设计单位的规划设计方案。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依次办理:
(一)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二)将审查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进行公示,并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涉及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组织听证。
(三)审查合格后,划定建筑红线图。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查合格后二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申请,符合原许可条件的,可以延期一年。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开工建设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公示时间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通过规划条件核实止。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并接受许可机关对建设过程的规划管理: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许可机关申请放线。未按照要求进行公示的,不予放线;未经放线的,不得开工建设。
(二)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验线。未经验线合格的,不得继续施工。后续施工过程应当接受相关管理人员的现场监管。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许可机关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第三十七条 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规划条件核实测量成果报告,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体及配套工程建设完成;
(二)建筑物外墙装修完毕,地面达到硬化要求;
(三)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拆除完毕。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规划条件核实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现场踏勘,对照测量成果报告,核实规划条件。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下达整改通知书。
未依法取得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项目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十九条 需要分期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分期建设计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分期建设的批次、用地范围、建设规模和配套设施等内容,并确定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
经批准的分期建设项目,可以分期进行规划条件核实。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违反相关技术规范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不得向未取得建筑红线图的建设项目出具正式的施工图纸。
第四十一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依附于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规划。各类新建管线应当入地敷设,已有的地上管线逐步改造入地。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四十三条 改建、扩建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原规划许可、土地权属证明、房屋产权登记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规划许可。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旧城改造。城市建成区内的城中村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旧区应当优先列入改造计划。
旧区改造应当以街区为单元实施整体改造,并综合考虑建筑质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规划实施等因素,科学划定改造范围。
已列入改造计划的城中村和旧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属于危房确需改造的,不得增加建筑面积,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的基底、形体、高度等。
第五章 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四十五条 在镇(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农村村民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在镇(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村民应当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二)房屋用地四至图及房屋设计方案或者简要设计说明;
(三)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镇(乡)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受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在镇(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二)用地范围的现状地形图;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申请,符合原许可条件的,可以延期一年。
第四十九条 在镇(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按照本章规定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及规划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健全规划管理执法协调联动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控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防控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
第五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执法机构,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检查制度,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需要其他有关部门协助查处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社会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处理,并将核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等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二)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本条所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是指: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本条所称不能拆除的情形,是指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作为罚款基数的建设工程造价,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为工程全部造价;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为工程违规部分的造价。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造价,已经竣工结算的,以竣工结算价确定;尚未竣工结算的,可以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确定;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
第六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改正、不拆除,且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经放线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未经验线合格继续施工,不影响规划实施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纳入重点监控管理。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将未取得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本章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的违法行为,按照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确定由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