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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白城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白城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效力级别】设区...
【发布部门】白城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白城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7-01-03 【实施日期】 2017-02-01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白城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2月8日通过 于2016年12月29日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7年1月3日白城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市貌管理

  第三章 广告牌匾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垃圾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城市建成区的范围由规划部门依法确定。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经开区、园区管委会以及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当地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结合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公民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文明习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卫生清洁、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或电子邮箱,及时调查处理举报问题。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市貌管理


  第九条 市政、通讯、供电、园林、环卫等公用设施要保持完好、整洁,产权单位要经常维护,做好日常检查和监管,发生设施丢损或其他危害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修补或恢复。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等公共用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工程建设等临时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应当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临街(路)单位、个人和商户实行包环境卫生、包净化美化、包门前秩序的“门前三包”管理。各临街(路)商户、业户(包括商业、物资、加工业、修理业、服务业等)应当入室经营,严禁在室外摆放商品、样品、设施设备及其他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餐饮一条街除外。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在市区街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上悬挂或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禁止商贩占用街道随意摆摊设点、流动经营,禁止中重型车辆碾压人行步道、小区巷道,禁止擅自在街路两侧占道修理、清洗车辆、收购废品、摆放物品、堆放物资等。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依法清理,并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禁止电动(人力)三轮车在城市管理区域内营运,严禁畜力车进入城区主干街路。违反规定的,依据市政府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不得污染周边环境。违反规定饲养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禁止居民在公园、绿地、车站等公共场所散放、遛放宠物(导盲犬除外)。在公共场所之外应当束带牵引、遛放宠物;宠物随地便溺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清理;饲养犬类的,应当定期注射疫苗。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先予警告,不听劝阻的,处2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街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外立面应当清洗、粉刷;安装排烟设施、窗栏以及遮阳篷等,应当做到安全、统一、美观。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清理。涉及文物保护的除外。严禁人为损毁破坏街路两侧树木、花草或街区景观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当事人承担修缮费用。


  第十六条 各类商贸市场的设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并负责管理。露天市场应按规定时间开闭,并由环卫部门进行保洁。


  第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的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交通标识停放在指定场地或泊位。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予以处罚。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进入步行街、广场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禁入的区域。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50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2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城市路灯和夜景照明按照城市规划标准安装设置,日常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路灯和夜景照明设施,禁止擅自迁移、拆除、损坏城市路灯和夜景照明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第三章 广告牌匾管理


  第十九条 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广告专业规划统一规范,在主要道路两侧、居民住宅区等醒目处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广告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条 在城区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商幌、画廊、橱窗、标语牌、指示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或拆除。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应当经规划部门审批。广告内容由工商部门负责监督。擅自设置的,由城管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或构筑物墙体等处设置牌匾、标牌、宣传栏、景观灯、实物造型、电子显示屏等户外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市容专业规划,经规划部门审批。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置时限、外型尺寸、材质以及景观效果图制作设置,确保安装牢固。户外广告设施出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污浊、腐蚀、损毁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到期废弃的,应当及时拆除。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张贴广告应当在城市公共场所指定地点和居民住宅区广告栏内。禁止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内外以及地面上喷涂、刻画、张贴、胶贴等方式进行广告宣传。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清除,并没收非法财物,对行为人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在违法喷涂、刻画、张贴、胶贴的广告中标明其通讯号码的,由城管部门审核后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行为人通讯号码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城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或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广告横幅、布幔、气球、空飘物、节日标语、广告彩旗等应当按照到城管部门备案的时间、地点设置。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实施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吸烟;


  (二)随地吐痰、便溺;


  (三)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饮料瓶、塑料袋等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五)在露天场所、垃圾容器内焚烧枝叶或废弃物;


  (六)在城市绿地上挖坑、取土、倾倒废弃物;


  (七)擅自砍伐、损坏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八)午休时间在居民小区内流动叫卖及收购废品;


  (九)在火车站、汽车站使用扩音设备招揽生意;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出现上述行为,在居民住宅区内的,由物业部门予以警告清理;在公共场所内的,由相关单位依法处理;在广场、街路等公共场所的,由城管部门依法制止,并处20元至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及两侧空地、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公园、垃圾处理厂、垃圾转运站、果皮箱、垃圾箱及其他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保洁,由市、县(市、区)市容卫生主管部门或管理单位负责;化粪池应当由产权单位定期清掏,防止污染周边卫生环境。


  第二十七条 铁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围、机场、车站、商场、超市、宾馆、旅店、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场所、展览展销场地、便民市场、个体摊点、停车场等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或经营者负责;市内湖泊、景观河道、饮水沟渠等水域及岸线的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或经营者负责,城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夜间在市区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除外。禁止在城市管理区域内鸣喇叭、使用高音喇叭、高分贝音响等噪声扰民设备。除春节等重要节日和婚庆等特殊情况外,禁止居民在夜间10点至凌晨6点时段内鸣放鞭炮。违反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管部门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歌厅、舞厅等娱乐场所产生噪声污染周边环境。违反规定造成噪声污染的,由环保部门责令业主改正;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清除冰雪预案并组织实施,及时清除城市道路上的冰雪。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道的,应当在开工前经建设部门同意。施工工地应当建设围挡,保护好市政公用设施。禁止工具、设备、材料等随意堆放散失;禁止施工中泥浆撒漏、污水外流;禁止物料扬尘、粉尘污染;禁止施工车辆带泥上路行驶。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实行文明绿色环保祭祀。禁止在市区道路两侧、十字路口及居民住宅区内焚烧祭祀品。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章 垃圾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各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行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做到日产日清,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实行集中化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收集场所内。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居民住宅区的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公司负责运送到垃圾转运站;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运送到垃圾转运站。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实行专业化管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封闭苫盖,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到指定地点装载和消纳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市容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居民个人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零星建筑垃圾,应当自行及时运送到建筑垃圾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建筑材料、渣土等必须做到封闭、覆盖,不得泄漏、抛撒。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至2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工业制造、医药企业、生物制品等产生的工业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安监部门、环保部门依据相关法律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医院、诊所等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垃圾,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由具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理公司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卫计委、环保部门依据相关法律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容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文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由两名以上具备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向受罚人出示执法证件,处罚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单据,并实行罚缴分离。对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对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妨碍、阻挠市容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容卫生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不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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