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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发布部门】锦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
【发布部门】锦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6-12-27 【实施日期】 2017-03-0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锦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由锦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11月22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6年12月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27日


锦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2016年11月22日锦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

  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行使城乡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环境保护、工商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法行使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职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指导、监督、考核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可以直接查处跨区域、重大复杂的违法案件,以及认为有必要由其查处的其他相关违法案件。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以及其他特定区域派驻综合执法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协管人员依法开展辅助性事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并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发挥基层自治组织、志愿者组织等在城市管理中的作用,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协助综合执法。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不断改进执法工作。

  第二章 执法规程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行为。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执法巡查制度,并可以将综合执法事项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加强重点区域、重点路段、重点时段的执法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实施勘验、检测、鉴定等;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等;
  (三)以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取证;
  (四)查阅、调取、复印有关文件资料等;
  (五)依法查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财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先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告诫、引导,并责令其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或者物品。
  采用其他措施可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依法及时作出处理,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处分;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易腐烂、变质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处理;逾期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依法拍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解除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回工具或者其他物品;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依法拍卖、变卖等方式妥善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依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等具体情况,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陈述、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并且符合听证条件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书的送达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送达。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决定和告知等重要法律文书除外。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本地公开发行的报纸、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网站和公告栏等发布公告予以送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网址和公告栏地址。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信息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予以公开。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在七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在案件处理完结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协管人员管理规定,加强对协管人员的培训和监督管理。
  协管人员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承担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执法辅助性事务。
  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性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所属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承担。

  第三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多发的领域和环节,应当采取综合管理措施,加强疏导与服务,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加强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研究解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以下行政管理信息:
  (一)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的信息;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
  (三)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的专项行动信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提供,不得收取费用。
  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专门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对职责范围发生争议,双方隶属同一政府(管委会)的,由双方共同所属的人民政府(管委会)裁决;属于不同级政府部门的,由级别较高的部门所属的人民政府裁决。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制止和处理。
  当事人拒绝提供或者无法提供身份证明信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需要公安部门现场协助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派员协助处理。

  第三十条 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的专项行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执行等方面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予以协助,并组织协调相关单位配合派驻在本辖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开展执法活动。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发现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执法职责等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建议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同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予以纠正。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发现同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不配合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监督机制,实行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以及监督电话等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不当或者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核实处理,并及时向检举人、控告人反馈处理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通报相关行政管理信息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供专门意见的;
  (三)不及时移送或者拒绝接受移送案件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协作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二)对发现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的;
  (三)粗暴执法,给公民人身造成伤害,或者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财产造成损失的;
  (四)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的;
  (五)违法使用、损毁或者擅自处分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的;
  (六)未经投诉人、举报人同意,泄露投诉人、举报人信息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部门应当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的;
  (二)阻碍执法车辆通行或者破坏执法车辆等执法装备的;
  (三)扰乱执法现场秩序,致使执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扰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办公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对执法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干扰执法人员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的;
  (六)其他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安排协管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县(市、区)包括滨海新区、松山新区。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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