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韶关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韶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2016-12-07 | 【实施日期】 2017-01-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公用事业 |
韶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五号)
韶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10月19日表决通过的《韶关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条例》,已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7日
韶关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条例
(2016年10月19日韶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运输、燃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的安全管理。
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的安全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工商行政管理、邮政管理和交通运输等部门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监督检查,对烟花爆竹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处理,打击非法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烟花爆竹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监督检查。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运输和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和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烟花爆竹经营企业档案,公安部门应当建立烟花爆竹运输企业、运输车辆档案。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烟花爆竹采购、储存、运输、经营的流向信息管理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信息共享制度。
第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运输、燃放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有关重要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和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和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第十条 烟花爆竹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公布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加强行业公共安全的自身监督检查,引导烟花爆竹经营者依法经营,宣传燃放烟花爆竹相关规定和安全知识,开展烟花爆竹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途径,举报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等违法行为。
对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保密。对于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宣传。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加强对学生烟花爆竹燃放安全常识的教育。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群众进行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燃放安全常识的宣传。
第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烟花爆竹批发点的布点规划,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烟花爆竹零售点的布点规划,规划布点应当遵循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原则。
烟花爆竹禁放区内不得许可经营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在许可经营范围、有效期和经营场所内经营: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本市的批发经营布点规划;
(三)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相适应的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疏散通道以及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和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
(四)有保管员、仓库守护员;
(五)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六)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在许可经营范围、有效期和经营场所内经营:
(一)符合零售经营布点规划;
(二)符合专店或者专柜销售标准,配备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应当不小于10平方米,与周边烟花爆竹零售点直线距离不小于50米,应当与学校、幼儿园、医院、加油站、加气站等重点建筑物直线距离不小于100米。
禁止将烟花爆竹零售点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十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市、县(市)公安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规划本行政区域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路线,保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安全。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市和县(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军事管理区周边、人员密集场所等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二)浈江区由五里亭桥、323国道、韶赣铁路、京广铁路、生态路、北江桥东头转盘、韶南大道、金沙北路、北江河道、武江河道、五里亭桥所围成的区域,莲花山景区;
(三)武江区由芙蓉山北麓、建设南路、323国道、惠民北路、五里亭大桥、武江北路、武江南路、沿江路、韶乐广场、芙蓉山东麓所围成的区域,芙蓉山景区;
(四)曲江区由鞍山路、马坝大道、环山北路、建设北路、府前中路所围成的区域;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划定和调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时,应当科学论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燃放级别依法向市、县(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
第二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向行人、车辆、建(构)筑物、在建工地、河道、人员密集场所、地下管网等投掷烟花爆竹;
(二)不得妨碍行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三)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易燃易爆物品投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在居民住宅楼楼道、走廊、阳台、窗台、楼顶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运输、燃放申请予以许可的;
(二)对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六第一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的两倍罚款,最高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按照烟花爆竹市场价值计算不满一万元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按照烟花爆竹市场价值计算每增加一万元以下,处增加一万元罚款,最高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燃放Ⅴ级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 燃放Ⅳ、Ⅲ、Ⅱ、Ⅰ级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从二万元起依级增加一万元罚款,最高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之一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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