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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社区教育促进条例

【发布部门】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6-12-05 【实施日期】 2017-02-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教体文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社区教育促进条例》已于2016年8月31日由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经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5日


成都市社区教育促进条例
(2016年 8 月31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三章 合作与参与
    第四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区教育发展,满足社区居民终身学习需求,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推进城乡社区建设和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区教育的组织、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区教育,是指开发、利用各种教育资源,以社区居民为对象,开展的旨在丰富居民精神文化生活,提高居民素质、技能和生活质量,构建和谐社区的教育活动。

  第四条 社区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区建设的重要内容。社区教育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公益服务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全民学习与社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在开展社区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区教育的领导,将社区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鼓励和扶持措施,促进社区教育发展。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部门共同参与的社区教育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社区教育议事协调,统筹社区教育资源,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社区教育重大问题。社区教育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社区教育工作。
  在村(社区)开展的社区教育活动应当征询村(社区)自治组织的意见。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社区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社区教育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制定社区教育年度工作计划;
  (三)指导社区教育机构开展社区教育活动;
  (四)开展社区教育工作检查和考核;
  (五)负责社区教育经费的监督和管理;
  (六)承办社区教育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市和区(市)县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开展社区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文广新、科技、科协、社科联、文联等部门和组织负责提供全民阅读、文化宣传、文艺培训、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普及等社区教育资源及教育培训服务。
  司法行政、环保、城管、公安、防震减灾等部门负责提供法治宣传、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公共安全防护、救灾避险等社区教育资源及教育培训服务。
  卫计、体育、食药监、红十字等部门和组织负责提供医疗急救、健康教育、优生优育、全民健身、食药安全等社区教育资源及教育培训服务。

  第九条 科技、人社、农业、科协等部门和组织负责提供创新创业、就业再就业、职业技能提升、农村实用技术培训等社区教育资源和教育培训服务。

  第十条 教育、妇联、共青团等部门和组织负责提供青少年校外教育、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家庭教育等社区教育资源及教育培训服务。

  第十一条 民政、文广新、老龄等部门和组织负责提供知识型、休闲型和保健型老年社区教育资源及教育培训服务。

  第十二条 人社、残联等部门和组织负责提供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残疾预防及康复等社区教育资源及教育培训服务。

  第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类教育资源,在市、区(市)县、乡镇(街道)分别设立社区大学、社区教育学院、社区教育学校,并配备必要的教育设施和相应的教师及管理人员;在村(社区)设立社区教育工作站。
  社区大学、社区教育学院负责课程开发、教育示范、业务指导等;社区教育学校负责组织实施社区教育活动,指导社区教育工作站;社区教育工作站为居民提供灵活便捷的社区教育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院落学习室、楼组学习中心。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依法组建社区教育培训机构,面向社区居民提供社区教育服务。
  鼓励建设以社区大学、社区教育学院、社区教育学校、社区教育工作站四级社区教育机构为主体,各级老年大学和各类面向社区居民的社会教育培训机构为补充的社区教育综合体系。

  第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间、行业间的社区教育资源整合机制,提高社区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率,促进社区教育事业的均衡发展。

  第十六条 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完善全市社区教育课程体系,针对社区内不同的教育对象,开发提供公民素养、民主法制、诚信教育、人文艺术、科学技术、职业技能、运动健身、养生保健、生活休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等课程,传承地方特色文化,满足社区居民的学习需求。

  第十七条 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充分利用现代远程教育体系,依托社区公共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建设,建立城乡共享的社区教育公共服务平台和学习资源库,为居民提供多种形式的学习支持服务。
  社区教育机构应当分级实施教学管理,建立线上线下学习的组织、管理、激励制度,优化课程及教学手段,实施教学评估,保障教学质量。
  逐步建立社区教育学分积累与转换制度,实现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积累、转化和互认。

  第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专兼职结合的师资队伍,建立和完善社区教育师资库,提供师资信息服务。
  鼓励专家、学者以及其他具有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员兼职从事社区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社区教育统计工作,做好统计分析和资料管理,并定期发布相关信息。
  社区教育机构和其他面向社区居民的社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社区教育相关数据。

  第二十条 市和区(市)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教育机构和其他面向社区居民的社会教育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督,定期对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合作与参与

  第二十一条 统筹共享社区资源,拓展社区综合服务中心(站)的社区教育功能,推动社区教育工作站与社区综合服务中心(站)设施统筹、信息共享、服务联动。
  鼓励各级各类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学前提下,充分利用各自资源优势,在师资、设施、场所等方面为社区教育提供便利,开展社区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本市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普场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公益性设施应当采取免费或者优惠的方式向社区教育活动开放。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开展社区教育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助社区教育。捐赠人捐赠财产用于社区教育的,依法享受国家教育捐赠有关政策优惠。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参与社区教育志愿服务,建立社区教育志愿服务管理办法和激励机制。社区教育志愿者纳入本市志愿者服务管理体系。

  第二十六条 社区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社区教育学习团队的指导,促进社区居民自主学习团队的建设。

  第四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利于社区居民参与社区教育的政策措施,鼓励社区居民积极参加社区教育活动,保障社区居民的学习权利。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教育场所和设施纳入社区规划和建设,开展社区教育机构标准化建设。
  社区教育机构指导性建设标准由市教育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政府投入、社会捐赠、学习者合理分担等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社区教育投入机制,拓宽社区教育经费来源渠道。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社区教育经费的分级保障体系,完善经费投入机制和标准,保障社区教育机构标准化建设、专兼职队伍建设、课程体系建设、公益课程实施、社区教育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社区教育基本公共服务支出。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居民总数,为社区教育机构配备相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社区教育专职人员可以在区域内事业编制中统筹安排,也可以在编制外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用。
  市人社、教育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定,共同制定社区教育专职教师职称(职务)评聘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社区教育基本公共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市场化的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专业性、个性化的社区教育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教育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管理,开展社区教育专项督导,督导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积极开展社区教育的公益宣传,为社区教育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第三十四条 每年十月第三周为本市的社区教育活动周。
  社区教育活动周期间,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部门开展社区教育宣传、社区教育学习成果展示等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社区教育机构和其他面向社区居民的社会教育培训机构在统计工作中提供虚假数据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教育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社区教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占、截留或者挪用社区教育经费的;
  (二)购买服务违反法定采购程序的;
  (三)在统计评估中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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