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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修正案(2016)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吉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吉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6-12-01 【实施日期】 2017-01-0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吉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修正案》已经吉林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于2015年4月3日通过,吉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2月1日


  《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修正案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气候可行性论证、雷电防护及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开发区管委会)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确定的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信息员负责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气象灾情收集上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气象科普宣传等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定期组织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信息员培训,为其配备必要设备,并给予经费保障。”

  三、第五条修改为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风险评估结果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利用本市地理系统信息资料,编制气象灾害防御系统规划和应急预案,并根据气象灾害变化情况及时修订。

  气象灾害防御系统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易发区、趋势分析预测、防御标准、防御项目与措施、监测站(点)布局、防御设施建设及有关部门职责、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气象灾害指挥体系及其职责、预防及预警机制、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灾后恢复、重建措施等内容。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测和预报、预警信息以及气象灾害的严重性、紧急程度和灾情变化情况,及时做出启动相应级别应急预案的决定,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后,有关单位、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发生和受影响区域的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四、删除第十条。

  五、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车站、码头及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须设置统一的灾害性天气预警设施,在雷电、大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发布时,向社会公众发布灾害性天气警示。

  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和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无偿向社会公众发布重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六、增加一章作为第四章气候可行性论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核、化工等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分析、评估气候适宜性、气象灾害风险性以及项目实施后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的影响。”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应当根据项目需要以及项目建设单位的委托,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根据项目所在地的气象灾害种类、特点,进行现场勘察、资料收集、分析处理,并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编制论证报告。”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或者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设立气候可行性论证评审委员会,负责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由不少于30人的法律、经济、科技及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备案。”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评审委员会成员中选取5人以上奇数人员组成专家评审组,在10个工作日内对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对依法确定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负责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和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同其他建设档案材料一并存入城乡建设档案。”

  十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或气象衍生灾害预报的,给予警告,与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最新预报、预警信息不一致的,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可以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收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可处以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编制论证报告,或者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或者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条规定,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0元的罚款,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四)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无资质以及超越资质许可等级范围从事防雷装置安装设计、施工、检测的,责令改正,处5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检测的,或者擅自安装影响防雷装置效能或者超出防雷装置保护范围的导电构件、拆改或者损毁防雷装置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30000元的罚款。”

  2005年4月1日颁布施行的《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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