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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城区道路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滨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
【发布部门】滨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6-11-28 【实施日期】 2017-01-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物流仓储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1号)

《滨州市城区道路管理条例》已于2016年10月27日经滨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6年11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1月28日


滨州市城区道路管理条例
(2016年10月27日滨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道路管理,保障城区道路完好畅通,发挥城区道路功能,方便人民群众出行,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区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桥梁、隧道、涵洞及相关附属设施。
道路包括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巷通道等。
桥梁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
附属设施包括依附于城区道路的地下管廊(线)、排水管网、公共停车场、公共自行车站(点)、公交站(点)、出租车停靠点和交通安全、治安管理、环境卫生、城市照明、户外广告设施设备、专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的水系、绿地等。

第三条 本市城区道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维修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城区道路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区)城区道路管理工作。
城区道路综合管理范围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物之间的场地。

第五条 城区道路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区道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维修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城区道路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遵法守法意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区道路管理的考核机制,定期对城区道路管理工作进行考核、通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区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城区道路发展规划应当包括附属设施专项规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区道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交叉路口设置展宽段;
(二)建设无障碍设施;
(三)在主干路过街人流、车流相对集中的区域建设人行过街设施;
(四)在主干道设置分向隔离护栏和机非隔离护栏。
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节能环保类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建设人性化、智能化道路通行指挥系统和标识,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专用道、港湾式公共交通停靠站台和公共停车场。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区道路及长途汽车站、火车站、大型居住中心、大型购物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项目时,应当按照规划建设交通接驳站(点),并预留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设施建设用地和水、电、光纤接口。项目建成时,无偿提供公共自行车的配套场地。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修城区道路确定设计方案前,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征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组织城区道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经规划、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 城区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管交接。城区道路建设工程办理建管交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道路及附属设施完好、齐全、整洁;
(二)施工机械设备、物料、工程暂设、临时围挡设施等全部撤离现场。

第十五条 城区道路建设工程未申报建管交接或者未完成建管交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管理责任。

第三章 综合管理

第十六条 城区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行使管理职能,加强城区道路综合管理,依照法定职权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城区道路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烧、砸、轧、刮和污损城区道路;
(二)向雨水排水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排放或倾倒污水污物;
(三)在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台阶、坡道;
(四)挪动、损毁道路附属设施;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区道路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穿越、跨越城区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穿越、跨越城区道路的,应当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道路修复费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影响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市民公告并提供绕行建议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区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区道路竣工后3年内、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埋设在城区道路下的管线发生影响公共安全或人身安全的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报告行政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区道路,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城区道路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占用期满后需要继续占用的,占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届满30日前办理延期占用手续。
临时占用期满,占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禁止占用城区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对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占用城区道路的集贸市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搬迁时限,逐步搬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区道路上开设出入通道口。确需开设的,应当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查勘,并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穿越或者跨越城区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用途组织施工。

第二十三条 城区道路施工现场,应当规范设置围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公告牌等,并保持周边环境卫生。围挡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益广告。施工材料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堆放,弃土应当及时外运,保证道路畅通整洁。

第二十四条 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及各类公共场所,应当在不影响正常交通秩序的前提下按照相关规定施划停车泊位、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未施划停车泊位的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二十五条 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停放;
(二)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三)服从道路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
(四)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车辆的,应当立即驶离。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内的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
路沿石至道路两侧现有合法建筑物之间场地的停车泊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内办理事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第二十八条 公共自行车系统运营管理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自行车系统运营管理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九条 负责城区道路及附属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区道路及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养护和维修,确保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道路及附属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坏或者污染城区道路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道路保护协议。
因施工造成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坏或者污染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从事道路及附属设施养护维修和作业的专用车辆在城区道路行驶时,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停车作业时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确保交通安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区道路冬季除雪预案,辖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临街商户等在其管理及经营范围的责任区内,均有清除冰雪的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
(二)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
(二)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视情节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情节轻微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占用城区道路摆摊设点、店外经营、堆放杂物或者从事生产、维修、加工等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
(二)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在城区道路上开设出入口的,由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情节轻微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内的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未按城区道路冬季除雪预案的要求履行清除冰雪职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故意损坏城区道路、损坏或者盗窃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城区道路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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